J某甲受贿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新27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BL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J某甲,*,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BL市某某科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BL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BL市。202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被BL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6年2月2日,被BL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BL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BL市看守所。
辩护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BL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BL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J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一案,于2026年5月23日作出(2026)新27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J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二、被告人J某甲的违法所得76.08327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J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J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J某甲利用担任BL市某局某科副科长、BL市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长、BL市某局某所副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等6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登记注销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某等人76.083278万元。受某请托,J某甲利用7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资质,帮助某为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3份,价税合计2669.908977万元,致使9家企业涉嫌少缴税款共计671.813991万元。同时,J某甲还违规为BL市肖某商行等7名个体工商户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和税务注销登记业务,少征税款32.02795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收受袁某财物共计5.32万元。2017年9月、2018年8月,某销部法定代表人袁某的请托,被告人J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袁某在税务登记注销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先后2次非法收受袁某的转账资金共计5.32万元。2024年4月,J某甲向袁某退还现金1万元。
(二)收受郑某现金共计1.35万元。2018年10月,某甲店经营者俞某爱人郑某的请托,被告人J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在税务登记注销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非法收受郑某的转账资金1.35万元。
(三)收受某财物58.127497万元。2018年12月至2022年12月,应某的请托,被告人J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其银行账户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某的转账资金共计58.127497万元。
(四)收受韩某财物共计5.285781万元。2020年12月至2023年8月,应韩某的请托,被告人J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和其亲属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韩某的转账资金共计5.285781万元。2024年6月,J某甲将违法所得0.8万元上缴至博州税务局党委纪检组;同年6月14日,博州税务局将上述违法所得交至自治区税务局廉政账户。
(五)收受任某财物4万元。2023年7月,应某甲公司BL分公司出纳任某的请托,被告人J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在税务登记注销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其兄长巨某乙的网上银行账户,非法收受任某的转账资金4万元。2024年6月,J某甲将违法所得4万元上缴至博州税务局党委纪检组;同年6月14日,博州税务局将上述违法所得交至自治区税务局廉政账户。
(六)收受王某财物2万元。2023年7月,某部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请托,被告人J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在税务登记注销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其兄长巨某乙的网上银行账户,非法收受王某的转账资金2万元。
二、涉嫌滥用职权罪
2018年12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J某甲任BL市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长、BL市某局城区某所副所长期间,受某请托,利用某乙店、某甲租赁部、某甲站、某乙站、某丙站、某乙租赁部、某丁店等7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资质,帮助某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BL分公司、某甲公司温泉县分公司、某丙公司BL分公司、某乙公司温泉县分公司、某丁公司BL分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3份,价税合计2,669.908977万元,经国家某总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局测算9家企业涉嫌少缴税款共计671.813991万元。
三、涉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
2019年1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J某甲任BL市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长、BL市某局城区某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BL市肖某商行等7名个体工商户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和税务注销登记业务,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共计32.027957万元。
1.2019年1月,被告人J某甲违规为BL市肖某商行办理税务备案事项,致使该纳税人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错误享受取消某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507651万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J某甲违规为某经营部办理税务备案事项,致使该纳税人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错误享受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8.559506万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J某甲违规为某乙店办理税务备案事项,致使该纳税人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错误享受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涉嫌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合计2.229058万元;错误享受取消某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6.228345万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J某甲违规为某中心办理税务备案事项,致使该纳税人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错误享受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涉嫌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税款1.210172万元。
5.2020年1月,被告人J某甲违规为某小某商行办理税务备案事项,致使该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错误享受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0.586467万元。
6.2020年1月,被告人J某甲违规为某戊店办理税务备案事项,致使该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错误享受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嫌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0.785236万元。
7.2023年7月,被告人J某甲在纳税人未建账且没有保存发票相关合同、收付款原始凭证,且无法提供成本发票的情况下,通过为纳税人虚填成本数据的方式,违规为某丙租赁部办理注销业务,造成该纳税人少缴税款10.921522万元。2024年6月5日,某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追缴某丙租赁部少缴的印花税0.180554、个人所得税10.74096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任职审批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J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J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0832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J某甲在担任某某部门领导职务期间,违反税收征管规定,滥用职权帮助他人虚开增值况发票,致使国家税收损失671.81399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J某甲为徇私情私利,违反税收征管规定,违规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和注销登记,不征或少征税款32.027951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因刑律,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袁某5.32万元中被告人已退还的1万元、收受某的58.127497万元中的10万元、收受任某的4万元已在案发前上缴单位纪委、收受王某的2万元已退还给王某,上述受贿款不应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人犯罪既遂之后才退还,不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提出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除第七笔事实外其余六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为徇私,故意为不符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商户办理了相关税收政策,导致少征税款,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行为与虚开发票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J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二、被告人J某甲的违法所得76.08327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退缴至扣押机关,由扣押机关上缴)。
宣判后,J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未充分考量受贿罪事前退缴、全额退赃从轻量刑情节,量刑偏重;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犯罪金额有误,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⑴袁某主观上没有行贿故意,其向J某甲转款5.32万元,是因J某甲提出要交税款,一审认定受贿犯罪不能成立。⑵一审认定J某甲收受某58.127497万元,其中未扣除代缴的税款,将58.127497万元全部认定受贿金额错误;二、J某甲属居间介绍虚开发票,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三、一审认定J某甲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收损失计算错误;四、一审认定J某甲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为肖某商行、某中心、某小某商行、某戊店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是事后查明的事实,J某甲并不明知;J某甲违规为某丙店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是为虚开发票时少缴税款,此行为已在滥用职权中评价,不应重复评价;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税收损失的依据;五、J某甲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J某甲徇私舞弊少征税款数额为32.027957万元错误,应为29.798899万元,建议二审纠正,但不影响量刑。综上,上诉人J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至2023年7月,上诉人J某甲任BL市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长、BL市某局城区某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BL市肖某商行等7名个体工商户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和税务注销登记业务,少征应征税款共计29.798899万元。其他事实与证据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J某甲作为国家某某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6.0832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J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帮助,致使国家税款流失671.813991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J某甲为徇私情私利,违反税收征管规定,违规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和注销登记,不征或少征税款29.798899万元,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J某甲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J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关于辩护人提出袁某没有行贿的故意,J某甲收受袁某5.32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17、2018年,袁某联系J某甲要求办理其名下BL市派格办公家具经销部和某己店的税务登记注销业务,J某甲以需要交费为由向袁某要好处费5.32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一审认定J某甲构成受贿贿罪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J某甲收受某的58.127497万元的受贿犯罪金额应当扣除代缴税款及J某甲帮助某介绍虚开发票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18年至2022年期间,某找到J某甲,让其帮助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约定给予J某甲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对收受某58.127497万元好处费的事实,J某甲在办案机关侦办案件期间对每一笔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及提成均有详细的供述,且某的陈述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均能相互证明上述事实,对J某甲供述中所述及的代缴税款,办案机关已从转账金额中做了相应的扣减,一审认定此起受贿犯罪金额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J某甲违反规定,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取好处费,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及渎职犯罪论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经查实,2018年至2022年期间,J某甲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帮助服务对象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博州税务局出具的计算明细予以证实,且J某甲对此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其供述中均予认可,故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正确。三、关于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认定。经审查,J某甲为庆肖某商行、某中心、某小某商行、某戊店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前,就知道上述个体企业均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为徇私情,违规办理税收优惠备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正确。J某甲为搞好与龚某的关系,并使得其通过龚某经营的某乙店虚开增值税发票时能少缴税款,违规为其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以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论处。一审认定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共计32.027957万元错误,实际应为29.798899万元,二审予以纠正。四、关于量刑方面,J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一审虽对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数额认定错误,但结合J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J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