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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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岸信托个税21号公告后续的三大期待——规则的完善和补充
发布时间:2026-08-18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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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永青

在美航的跨洋航班上,没有Wifi,焦虑了半天总算平静下来,突然开始想念东航一路在线的状态,越发能够理解所有人面对21号公告时的感觉。一转眼间,其实我们已经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国内的税收居民身份有着更加清晰的价值也对应着更明确的责任。21号公告已经出台三周了,三周时间内各种的讨论、交流看到了各种信念、纠结、冲突和平衡,于是还是希望,在不知不觉中就会到来的90天里,21号公告的后续能够以更清晰的指引鼓励合理有效积极主动的申报,实现对信托征税这样一个重大税收问题跨越历史的公平合理的处理。除了三大期待,第一个小小心愿应该是这篇文章能活下来。

 
一、期待公告后续给出特殊情形例外的明确规定 

对21号公告的后续期待之一是,给予特殊情况合理的豁免。比如,在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股权激励信托,因为其特殊目的和税收处理就应该是作为豁免的情形出现。在21号公告的反避税逻辑下,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理论上涵盖了各种目的、各种形式的信托安排,这是一个法规从周延性上值得称道的。然而,这种周延显然也会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会有部分的信托或者类似法律架构,从一开始就并非为了税收目的存在,相应的处理也已应有了税法的规范,或者说具备独特的社会价值而不应当以21号公告作为直接的税收执行基础。考虑到征管成本和一致性处理的要求,对于特殊情况采取列举方式做出排除并且授权进一步的程序性解释其实就是保证公平的基础。

如果以目前21号公告的方式作为直接的依据,那么股权激励信托就有两个有趣的问题:1)如果采用公司向信托发股的方式建立的信托,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装入信托?2)对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比例低于25%时是否仍然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认定装入的税收处理;3)如果是股东向信托让渡股权,表面看来就直接适用装入的概念了(员工先出资再购买的方式是否会改变这一判断?)。由此,股权激励信托从文义上的确是会被纳入21号的管理范围,而股权激励信托在目前市场情况下如果已经按工资薪金处理,而且又不具备明确的避税功能时是应该例外的。

慈善信托也是类似的情况,与此类似的还有企业在对外投资中使用的信托工具等等,都属于有充分的理由允许豁免的情形,而在现实征管中在现行公告的文字表述下难免争议的产生,我们还是期待征管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给与合理明确的豁免。我们当然理解,从规则制定的角度,基于对反避税的深刻认知,每多一个例外的规定,就可能产生市场的滥用,比如员工股权激励信托,如果明确了例外,那么高管持股信托可能也就例外了,高管也是员工,然而身家过亿的高管们要是做了一个集合信托,究竟21号公告该不该管?然而征管不应该建立在极端的案例假设上,虽然理解这是个纠结的问题,法律的平衡在细微之处的确需要更多的考量。

因此,我们建议考虑的豁免也许是,1)明确对股权激励的信托豁免;2)对豁免规定必要的例外;3)同时规定对例外处理的程序要求(比如权限收紧)。对于豁免本身也应该是有通用概念的。不能不说,法律的平衡本身就是对市场最好的信心,比如,在税收协定下,根据加比规则被认定为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显然不应该适用主要经济利益认定住所居民的条款,那么就无妨在规则的补充中作为例外说明。事实上,规则的例外本身恰恰是税收法治和精细化治理的重要表现。

二、期待公告对追征期限给出更多的平衡

多年以前,还在德勤的时候就和诸多的朋友讨论过一个简单的共识,那就是信托不征税的历史终将结束,所以第一篇文章里写的就是“意料之中”。21号公告开创的历史和所代表的政策方向是所有人都有预期的。然而对于追溯性的考虑,特别是对持有期间收益的考量,似乎还有可以进一步明确和平衡的地方。

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在境外所得的征收中,给出了普遍性的3年追征期,作为处理历史问题的平衡,我们也多次对这样的处理方式表达了赞赏。21号公告一定程度上也延续了这个思路,因此对资产装入给了3年的表面直接确认,只是附加了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追征期延长条款。由于征管法规定的金额较大延长追征的额度就是人民币10万,可以想见,如果按这个规则执行,离岸信托的装入事项大概率需要执行的会是5年追征的期间而非境外所得的三年。

从规则的合理性来看,相比境外所得是一个普遍的征收事项,尽管法律规定早已明确了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征税,在对大众的税法普及和执行上,采取更为柔和和尊重历史的立场有更明确的合理性。相对而言,离岸信托针对的是更有能力和知识管理自身财富的人群,可以理解征管机构默认这部分人对于信托装入的税务处理风险应该有着更为明确的认知。在境外所得的普遍征收中,金额小于10万应该仍然可以视为是大概率事件,为了普遍性处理的需要,将追征期统一认定为三年而不做区分也有适用的基础合理性。与此相对,信托资产的默认金额超过10万,征管法又已经做出了具体的约束,因此从形式上遵循规则对于信托更为合适。

然而,信托的征税毕竟是一个新的事项,对信托装入应税与否从法理上仍然应当遵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则,比如区分可撤销或者不可撤销信托来做出判断,不同于境外所得取得所得的概念相对清晰明确,信托装入更多是以反避税的规则为导向做出的拟制规定,考虑到拟制征税的追溯处理本就少见,坚持3年的有效追征从原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理解,资产装入安排适用的追征期在3年或者5年更为合理的角度仍有探讨的空间。

如果说装入的追征规则只是增加了理解上的一些困惑,那么对于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征税应该如何认定追征期就成了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考虑前面追征期3年和5年的区分,一般认为,税法的追征期有三种,一般追征期为5年,反避税的追征期为10年,而偷逃税则面临无限期追征。尽管实践中仍有争议,上述规则的一般理解仍然是目前的征管体系的基础,总体上体现了税法在追征期上的平衡状态。而此次对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征收,用了一次性打包征收的概念。如果从文字解读的角度,似乎可以读出,纳税人需要就信托设立开始的全部收益征税。那么,对于存续5年以上的信托,事实上就出现了对收益征税的追征期超过5年的情况。甚至如果信托存续期限超过10年,追征期就事实上超过反避税的追征期。

如果要从规则的角度理解穿越期间征税的逻辑,上述规定可能有以下的原因:

1)因为信托的收益本身的征税已经在税法上相当明确,因此,假设信托的设立者在此前不进行申报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经通知申报的未申报行为,所以可以无限期追征,对于这个理由,困难在于认定偷税对于信托这样的特殊法律形式在第一次明确征税规则时似乎过于勉强了,以及,即便能够说信托收益基于原有法律规范就具备可税性,对谁征税的问题也一直因为税法如何处理信托的主体资格这一基础性问题而一直未能明确;

2)其次,考虑到投资行为是持续的行为,其中有盈有亏,严格执行税法的现有做法是只对盈利征税而亏损不能抵税,那么在对盈亏一揽子考虑的基础上,允许盈亏互抵的情况下,将追征延长也是一种公平化处理方式,对于这个理解,困难在于对于持续盈利的纳税人,本身并无享受整体熨平波动的好处,无限追征显然对其有失公平;

3)因为信托的存续收益征税本身是以反避税为目的的,历史上的收益可能已经都实现了分配,以十年的穿透征税叠加前期收益后期分配的考虑,似乎无限期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处理。这样的考虑所面临的困难也仍然在于,对于一项追溯适用的规则而言,信托本身的多样性决定了以反避税为底层理由的一刀切处理似乎并不合适。从公告最后的滞纳金要求也可以看出,公告其实虽然采用了反避税的逻辑,但是却是在一般税收征管的规则而非反避税特别规则的程序上运行的,本质和原有规定中股东借款年底未归还视同分配等规则的性质类似。如果说税收法治的重要目标是建立税收信用,那么追征期其实是税法信用制度的核心基础之一,对追征期的突破应当更加谨慎。

综合以上的讨论,也许在现行规则下,允许纳税人选择历史收益打包盈亏一次性处理,或者选择按5年追征期按年计算,盈利年度缴税而亏损年度不得结转似乎在制度上是一个更为平衡的选择。虽然从追溯适用规则的角度,更加宽容和温和的制度应该是5年之内的盈亏打包计算。

三、期待明确90天规则的适用规则和效果

21号公告的90天规则是一个创举,从21号公告的行文来看,至少有三个明确的意义:1)这是第一次以免除滞纳金作为鼓励纳税人自主申报解决历史问题,既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又很好地平衡了历史问题解决的可能的冲突;2)在这个基础上,间接明确了信托的征管并不是反避税,而是以直接认定的方式进行税收处理,虽然在叠加CFC规则时还需要考虑平衡性,但是作为特殊规制要求合理的明确建立了未来的征管基础;3)事实上,宽免本身就对应着对未来违反的处理,21号公告里表达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进一步管制的规则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宽免作为特殊告知的存在,在此之后,历史问题的解决都可能被纳入经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范畴。

然而,正是基于这样一项创新的制度,我们很希望在未来的规则中明确以下几点:1)90天是申报期间,不包括税款缴纳期间,并且如果纳税人存在合理的理由,可以允许延期;2)90天内纳税人如果已经提交完整的资料并进行了申报,无论申报是否100%准确,都不会影响其享受豁免滞纳金的待遇;3)90天的申报期和缴税期之间也可以有合理的延期期限。

理由也很直接:

1)信托的核算特别是对穿透征管成本的核算,涉及到历史问题十分复杂,不同纳税人的情况也十分不同,加上各种核对工作和要求,如果态度端正理由正当,自然应该可以在给出承诺的状态下得到时间上的宽容,程序上可以是申请加确认的流程并且延期可以有限制,为了保护真心希望完成整改但的确无法完成的人员,给与合理的期限延长可以很好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2)21号公告和90天宽限期建立的是一个先例,一个希望能用双向奔赴的方式形成以自我申报为基础新的征管平衡以解决历史的问题,纳税人的态度在此过程中至关重要,而明确的法律责任是其中重要的信号;

3)21号公告中其实还带着隐含的法律后果,虽然公告总是欲言又止,但是我们以为公告在最后明确了未来税收征管必然会出现的偷漏税认定和处罚表明,如果在此次信托披露申报时明显存在拒绝申报情形的,在形式上已经可以认为符合经通知申报而不申报而可以认定偷税的状态,其实这一判断还隐形包括境外所得的申报也是如此。

以往的征管制度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博弈经常出现猫鼠游戏,有不少纳税人的税收处理主要就建立在是否会被发现的可能性判断上(我们会另外讨论这个问题),而一个诚信的纳税体系建设必然应该是奖惩分明的,正是在明确不申报后果的对应面上,应该给依法主动申报一个合理的法律判断。而不是以申报就必须按最大金额纳税作为基础事实上破坏申报制度的主动性基础。

写下这篇文章的时候,心情是复杂而纠结的,离岸信托税制作为税收公平和共同富裕原则下的重要制度,需要充分的构建有效的征管体系,这样的征管体系从长期来看,以经济学理论来解释,必然是需要降低交易成本(摩擦成本),因此建立互信非常重要,而互信必须建立在对制度的共同依赖上,这也是税收法治的应有之义。以上的期待,最终仍然指向制度对征管的平衡和指示,也是一个税法从业人员对税收法治期待的具象化,想来有些理想主义,还是需要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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