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个人所得税
1sl1306c17us7,1ucukalk5qky3
(2017)皖行申247号 :股东借款年底未归还,后期归还,仍按视同分红征收个税
发布时间:2026-08-14   来源:发哥说税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黄山市**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2017)皖行申24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13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11915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381834

负责人曹子政,局长。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行政处罚权,对外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二、本案的三个股东虽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但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前就已经归还了借款,投资人将其借款归还后已没有所得,不产生个人所得税。三个企业投资人的行政为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该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没有及时归还,一段时间后才归还的,是否要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字[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和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博皓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而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博皓公司罚款87万元的决定正确。

综上,博皓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菊芳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