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失败,个税不退
——结合青海高院最新判案探析税收法定的刚性边界
文/李冼
编者按:股权转让2.3亿,对赌失败后缩水至5050万,已缴的400万个税能退吗?青海高院(2026)青行申38号裁定说不退。本文以该裁定为锚点,辨析"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计税依据"与"最终实际收入"两对概念,追问法条沉默之下的选择空间——企税有弹性,个税没有。不是否定税收法定,而是追问:制度刚性保护了什么,又牺牲了什么?
刘某大概没想到,自己会成为“对赌失败个税不退”这个话题里被反复引用的名字。
2021年11月,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2.3亿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业绩承诺:2021—2022年单年扣非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刘某先后转让了15%的股权,实际收到转让款1449万元,并按初始约定的转让价格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99.8万元、印花税6964.7元。
后来业绩没达标。收购方委托评估机构做了第二次估值,全部权益价值从2.31亿掉到5320万元。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从2.3亿调整为5050万元。刘某已转让的15%股权,按调整后的价格算,对应价款只有757.50万元。
按757.50万算,该缴的税远不到400万。刘某说:我多缴了,请退税。
税务局说:没有退税的政策依据。
刘某一路打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7月14日,青海高院作出(2026)青行申38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不退。
这个案子,我看法院、税务局、刘某三方,至少搞混了两对概念:
第一、“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计税依据” 与 “最终实际收入”
第二、“多缴税款” 与 “商业风险实现后的价款调整”
先说第一组。
刘某的核心主张是: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实际收入”为准,他实际只拿到1449万元,最终调整后15%股权只值757.5万元,按这个数算,当初缴的400万个税多了。
法院说:不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财产转让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征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汇算清缴。什么意思?就是这笔税,按“次”算,一把清。不是工资薪金那种按月预缴、年底汇算清缴的模式。
那么这个“次”的纳税义务什么时候发生?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得很清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或者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纳税义务即告发生,纳税人应依法按期申报。
关键词:即告发生。
刘某签了协议,受让方付了款,股权做了工商变更——纳税义务在这个时点就锁定了。税务机关以这个时点的公允交易价格为基础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征的税法规则。
刘某主张第二十条只是“申报时限”的规定,不是计税依据。法院说:第二十条确实规定了申报时限,但它背后的法理逻辑是——协议生效、价款支付这个时点,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纳税义务一旦发生,计税依据就锁定了。后续的实际收入变化,不溯及改变已经锁定的计税基础。
必须明白,“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计税依据”不等于“最终实际收入”,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定的、锁定的,后者是事后的、可变的。
这两组概念搞混了,整个案子就拧巴了。
再说第二组。
刘某说:我多缴了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退还。
第五十一条怎么说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键在于怎么理解“超过应纳税额缴纳”。
法院的认定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多缴税款”,指向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即超出法定应纳税额的情形。比如你算错了税率、用错了扣除数,导致当初缴多了——这叫多缴,该退。
但刘某的情况不是这样。刘某当初按2.3亿的15%申报纳税,在那个时点,协议签了、价款付了、股权变了,计税依据是公允的,税额计算没有错误。后来对赌失败、价款调整,是纳税义务完成之后交易双方基于商业风险作出的后续安排。
法院说了一句很硬的话:其商业风险不应由国家税收承担。
说白了:你做生意亏了,找国家退税?纳税法定。纳税法定。
法院的裁判逻辑到这里,看起来是顺的。法条引用精确,推理链条完整,结论也站得住。
但李老师要问一个问题:法条说了“按次计征”,说了“协议生效时纳税义务发生”——但法条有没有说“后续价款调整一律不溯及”?
没有。
法条在这件事上——沉默了。
沉默的法定,也是一种法定。法院用沉默的法条,封死了溯及调整的可能。不是因为法条说了“不能退”,而是因为法条根本没说“能退”。
我之前总结过一个判断行政和解边界的框架:算出来的不能谈,选出来的可以谈。
什么意思?税款数额是算出来的——按2.3亿的15%,适用20%税率,该缴多少缴多少,这个没有谈判空间,算出来是多少就是多少。
但“征税依据到底按合同约定价格还是最终实际收入”——这本来是一个选择。合同价是2.30亿,实际收入最终是757.5万,两者之间差了将近4倍。按哪个算?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这恰恰落在“可以谈”的地带。
法院的裁定,等于把这个地带也封了。
法院说: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合同约定价格算,后续调整是商业风险,不溯及。
这个裁定有法条依据吗?有——按次计征、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锁定,这些都是法条明确规定的。法院没有“造法”,它是在现有法条的框架内做了一个选择。
但这个选择本身,恰恰是把一个本可以“谈”的问题,用裁定的方式封死了。对赌退税的争议,本质上不是税额计算的问题——税额怎么算,双方没有分歧。争议的是计税依据的时间锚点:是签约时锁定,还是允许后续回溯调整?
税额是算出来的,不能谈。但计税依据的时间锚点——这是一个选择。法院选了“锁定”,封死了“回溯”。
不甘的根源在此。不是数额算错,而是选择的空间没了。
如果计税依据的时间锚点是一个“选择”,那企业所得税的制度设计,恰恰给出了另一种选择。
《1小时学会纳税》(郭维真 施志群 著)这本书里讨论过对赌协议的个税问题。作者举了两种情形:
情形一:先付5亿,对赌达标再付2亿。没达标就不付。这种情况下,2亿或有对价在签约时还没收到,股权转让方不可能对没收到的钱申报缴税——67号公告第九条说了,“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先不缴,收到了再缴。
情形二:先付7亿,对赌没达标退回2亿。股权转让方先就7亿申报纳税,后期退回2亿时再申请退税。但某省税务局的答复是:没有退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
没有政策。
刘某的案子就是情形二。当初按2.3亿的15%缴了400万个税,实际只值757.5万。
有意思的是,企业所得税在这件事上的处理逻辑,跟个人所得税完全不同。
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其中两个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对赌协议中的或有对价,在签约时风险还没转移,金额也不能可靠计量——所以企业所得税可以不确认这部分收入,后续再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也支持这个逻辑:对赌协议中,转让方事实上承担了两项义务,一是把股权变更登记,二是实现业绩承诺。签约时第二项履约义务还没履行,相应的收入当然不能确认。
企业所得税有弹性,个人所得税没有。
个税这边,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的触发时点——协议生效、价款支付——然后计税依据就锁死了。没有后续回溯调整的机制,没有或有对价的特殊处理规则。
换句话说:不是法条说了“对赌失败不能退税”,而是法条压根没给对赌协议留出收入确认的弹性空间。企业所得税有这个弹性,个人所得税没有。
有读者可能会说:那就该补就补、该退就退嘛,实质公平嘛。
哎!
税收法定,退税事项须有明确法律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规范确实没有规定因承担业绩承诺责任调整股权转让价款可追溯调整原纳税义务。法院说的没错。
但法院说的没错,不等于制度本身没问题。
李老师不是来否定税收法定的。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根基,没有它,征纳关系就变成了讨价还价的菜市场。这个底线不能动。
但底线之上,制度有没有留出弹性的空间?这个问题值得问。
对赌协议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A股并购重组里,带对赌条款的交易相当普遍。先按约定价格缴税,后因业绩不达标调整价款——这不是刘某一个人的困境,是一类商业交易的普遍场景。
企业所得税给了解决路径:收入确认有四个条件,或有对价在条件不满足时可以不确认、后续调整。个人所得税呢?67号公告第二十条只规定了触发时点,锁死了计税依据,没有回溯机制。
制度刚性保护了什么?保护了征管效率,保护了税基安全,保护了“纳税义务一旦发生就不可逆转”的确定性。
制度刚性牺牲了什么?刘某按2.3亿的15%缴了400万个税,实际那15%股权只值757.5万——缴的税比实际收入的一半还多。不是他算错了,不是他偷税了,是他承担了对赌失败的商业风险。但这个风险,制度说:你自己扛。
法院说“商业风险不应由国家税收承担”,这句话本身没问题。但如果制度在收入确认环节就给了弹性——像企业所得税那样——后续就不会走到“退税”这一步。问题不在于退税的门关得太死,而在于确认收入的门开得太窄。
总结一下这个困局:
按现行法条,刘某的退税主张于法无据,法院驳回没有错。税收法定,退税须有明确法律依据,这个原则必须守住。但对赌协议作为商业常态的今天,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确认规则是否应该留出与企业所得税一致的弹性空间——这个问题,法条没有回答,法院也没有义务回答。它是立法层面的事。
未来对赌协议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会越来越多。个税制度能不能弥补这个规则缺失,跟企业所得税保持内在精神一致——只能看立法的进度了。
税企争议的后果如何,就看各自水平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