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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皋市监处罚〔2026〕204号 当事人:江苏卡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0682MA1X1P2G68住所(住址):如皋市吴窑镇林吴路 24号 8#401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锡田证件号码:*******************2025 年 12 月 23 日,本局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申请撤销江苏卡里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函》。该函指出,为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企业注销指引(2023 年修订)》第六条第十三款之规定,申请撤销当事人的注销登记。 2025 年 12 月 24 日,本局对当事人实控人郭永霞进行询问调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2025年 12月 26日,本局将当事人涉嫌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违法线索移送如皋市数据局处理。 2026年 1月 12日,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决定作废当事人 2024年 9月 27日的《清税证明》。 2026年 1月 16日,如皋市数据局决定撤销当事人 2023年 12月 20日注销登记事项。 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2026 年 1 月 27 日,经分管局长批准,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6 年 3 月 24 日、2026 年 4 月 9 日,本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郭永霞进行了询问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经营,2023年 12月 20日,当事人取得公司注销登记。 根据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作废江苏卡里贸易有限公司清税证明的函》、《税务事项通知书》(皋税通〔2026〕20号)、《如皋市数据局撤销决定书》((320606821238)撤注字〔2026〕第 00000008号)、《关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编号:2026001)以及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使用变造、套打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下游医院进行业务往来,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构成偷税,在明知有大量销售未开票缴税的情况下,仍于 2023年 11月 22日进行了税务注销,取得了《清税证明》(皋税一分 税企清 〔2023〕186875号),税务注销中未如实申报未开票销售情况。 2023 年 11 月 22 日当事人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23 年 12 月 13 日当事人签署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向如皋市数据局提交了上述《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税证明》(皋税一分 税企清 〔2023〕186875号)等材料,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当事人基于上述提交的材料于 2023年 12月 20日取得公司注销登记。 当事人在上述《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和《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的承诺与其实际税务情况不相符。 另查:2024年 8月 13日当事人申请恢复税务登记,自查并补缴了部分税款后于 2024年 9月 27日再次申请注销税第 3 页务登记,取得《清税证明》(皋税一分 税企清 〔2024〕90825号)。现上述《清税证明》(皋税一分 税企清 〔2024〕90825号)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废,并责成重新办理当事人解散的税收清算。2026 年 3 月 24 日,当事人根据税务稽查情况,补缴税款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于 2026年 2月 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税稽罚〔2026〕15号),对当事人通过采用变造发票、套打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税款的行为处罚款9318.96元;同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税稽处〔2026〕17号),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追缴税款 19521.76元,并加收滞纳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关于申请撤销江苏卡里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函》,如皋市数据局移送材料 1套,证明本案来源;2.当事人登记档案中的《营业执照》打印件 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郭永霞身份证复印件各 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3.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郭永霞的《询问笔录》3份,《关于申请撤销江苏卡里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函》,《税务事项通知书》(皋税通〔2026〕20号),《如皋市数据局撤销决定书》(320606821238)撤注字〔2026〕第00000008号,《协助调查函》(皋市监协查〔2026〕0316号)及《关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编号:202600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税稽罚〔2026〕15号)和《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税稽处〔2026〕第 4 页17号),证明当事人采用变造发票、套打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税款,而且明知在存续期间有大量销售未开票缴税的情况下仍进行了税务注销及在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承诺内容与实际税务情况不相符的事实。 4.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郭永霞的《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当事人补缴税款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事实。 2026年 5月 15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及《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皋市监罚告〔2026〕192号)电子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查补税后取得的《清税证明》(皋税一分 税企清 〔2024〕90825号)已被作废,当事人第 5 页取得上述《清税证明》(皋税一分 税企清 〔2024〕90825号)时仍存在隐瞒大量销售未依法开票缴税的情况,且当事人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材料及承诺与实际税务情况不相符。因此,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本局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 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下列账户(开户单位:如皋市财政局;账号:建行如皋支行营业部 32001647236051117660;执收单位代码:0107401;罚没收入项目编码:220180)。可使用三种缴款方式:1.银行缴款:携带已经开好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任一银行网点缴款。2.支付宝缴款:使用支付宝 APP,扫描《江苏省第 6 页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3.网银转账缴款:凭非税发票上的发票号码在江苏省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平台(http://pay.jscz.gov.cn)上使用网银缴款,以游客身份进入,输入缴款书号码,在号码前加320682,然后完成网银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登录“掌上复议”小程序,点击“申请复议”栏目进行申请。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6年 05月 25日 |
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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