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团队看来,囿于67号公告的“简单式成文”表达,加之注入了反避税的手段,又因征管复核管理职责,让基层税务人员也颇为难,“必须”要严格执行与理解,不然这责任也大!所以,实务中的“不能人情”的争议事项多有发生。
在小编处理的相关案例中,比如处理代持回归、对于进行所得申报时限的“形式”规定及理解的突破,需要结合事实与相关的协议合同、第三方的证据等进行逻辑上的突破。常规来看,往往看似无解的问题,但在发现某个点的差异之后,有可能就豁然开朗了,这是专业的魅力,也是法律的确定性所在。
王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上诉人王某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行初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2、郄某,被上诉人第一税务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1、焦某2,被上诉人海淀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于2025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对第一税务所、海淀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行初588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2026-05-13 10:25: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浩锋 赵凯
为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统一涉税行政案件审理尺度,精准处理股权交易类税收征管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坚持专业审判思维,妥善审结一起股权转让税款征收及行政复议案件。该案法律关系交织,涉及隐名持股认定、股权原值核定、税收征管原则适用等疑难问题,合议庭通过专业研判、法理辨析、协同沟通,成功化解行政争议,实现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行政机关执法公信力、纳税人合法权益三方平衡。
涉税行政案件普遍具备专业壁垒高、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更新频繁的特点。本案兼具民商事交易复杂性与税收征管专业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摒弃机械司法理念,穿透形式法律外观审查交易实质,精准厘清税法与民商事法律适用冲突,为同类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涉税纠纷处理提供可复制的审判参考。
2020年5月,王某转让其持有的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总收入2200万元。2023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 598 500元,同时加收滞纳金743 090.25元。王某对该征税决定不服,主要异议为税务机关未完整核定其股权取得成本,导致计税基数认定偏高。王某向海淀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税收征管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基础,适用百分之二十税率。本案中,股权转让收入、交易合理费用均无争议,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股权原值的核定范围。
税务机关审理认定,仅认可王某从工商登记显名股东处受让股权所支出的400.2万元作为股权原值。王某主张,其曾向案外人汤某平受让股权,实际支付转让款160万元,并代为承担汤某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97 361元,上述款项均属于股权取得成本,应当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税务机关未认可该部分成本支出,执法逻辑严格遵循形式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以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作为判定纳税主体及交易效力的唯一标准,因汤某平早已不是公司登记股东,在税法层面不认可其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故王某向汤某平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计入法定股权原值。
该案审理存在明显裁判难点。若简单维持被诉征税决定,王某真实发生的股权取得成本无法税前扣除,存在重复征税风险,违背税收公平及量能课税原则;若直接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将冲击税收征管以商事登记为基础的固有征管逻辑,对同类股权代持涉税案件的执法稳定性造成影响。为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合议庭坚持实质化解理念,组织多轮协调工作。最终,税务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退还当事人多缴纳的税款及部分滞纳金,并同步统筹处置多名同类主体的股权涉税争议,批量化解企业股权交易潜在纠纷,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
为精准把握案件争议本质,合议庭在案件审理阶段开展系统化专业研判,从法律规范、商事逻辑、类案参考三个维度厘清法律关系,明确审理方向。
一是梳理法律规范,厘清底层法理冲突。合议庭系统研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等规范文件,明确本案表层争议为股权成本能否扣除,深层法理矛盾为税法形式课税原则与民商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适用冲突。税法侧重维护征管秩序,以登记外观确定交易效力;民商事法律侧重还原交易事实,认可隐名持股、实际出资等客观法律状态,两项原则适用分歧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是融合会计逻辑,准确界定交易属性。股权原值核定涉及成本归集、资产确认等会计学专业知识。合议庭结合基础会计原理,区分股权转让对价、代缴税款、交易杂费的法律属性,厘清会计核算口径与税法计税口径的差异,精准判定案涉款项是否具备税前扣除条件,打通法律审查与商事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
三是检索同类案例,统一案件审理尺度。合议庭梳理全国范围内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代持涉税行政案件,总结司法与税务执法裁判趋势。当前同类案件普遍形成裁判倾向,即在坚守形式课税基础原则前提下,通过税务核查、纳税人申报等法定程序,对真实发生的合理股权成本予以认可,防范重复征税。合议庭结合类案裁判规则,向双方当事人客观释明法律适用趋势,为案件协调化解提供合规依据。
税务机关不予认可案涉股权成本的核心理由,为汤某平非工商登记股东,双方交易不具备税法效力,相关支出不得计入股权原值。经核查,2017年王某受让汤某平股权时,已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该笔交易申报收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当时已完成税款征收,实质上却认可了该隐名股权交易的税法效力。
同一笔股权交易,税务机关在前期征税环节认可交易法律效力,在后期成本核定环节则否定交易效力,执法评价前后并不一致,有违行政行为确定力、一致性基本原则。合议庭对两种执法逻辑进行法律推演:若认定2017年征税行为合法有效,王某实际支出的股权取得成本理应依法扣除,否则将形成同一交易双重征税,加重纳税人负担;若否定该笔交易税法效力,则前期征税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征管履职瑕疵。无论采用何种逻辑,原税务处理决定均存在法律缺陷。
之所以出现该问题,是因为王某主张,其曾向案外人汤某平(隐名股东)受让股权,实际支付转让款160万元并代汤某平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97 361元,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在有代持人存在的情况下,上述税款不应由汤某平缴纳,正是由于纳税主体有误,税务机关在计算王某应缴税款时,未扣减上述税款。合议庭坚持客观审慎原则,未片面否定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而是围绕禁止重复征税、行政合理原则,与税务机关开展专业会商,探讨历史遗留隐名股权交易的合规处置路径,推动行政机关从固守原有处理决定,转变为主动协同化解争议。
为在法治框架内平衡各方利益,合议庭依托专业会商机制与分层沟通方式,稳步推进调解工作,形成合法合规、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
一方面,依托法官会议开展集体研判。合议庭汇总案件事实、法律争议、裁判风险,明确调解工作底线,严格恪守税收法定原则,坚守国家税收利益红线,在合规范围内确定退税、调整滞纳金、统筹同类案件的综合处置方案。
另一方面,实施分层精准沟通。针对税务机关,重点阐明行政行为逻辑统一、防范重复征税、规范同类执法尺度的法律要求;针对当事人,客观释明税法审查标准、诉讼裁判风险,合理引导当事人诉求预期。通过背对背沟通与面对面协商相结合的方式,消除双方争议分歧,最终达成一致处置意见。
本案作为典型的涉税行政争议案件,妥善审结对同类案件审理、优化涉税争议化解机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总结形成四项审判工作经验。
一是坚持穿透式审判思维。审理股权代持、隐名交易等复杂商事衍生行政案件,不应局限于工商登记、书面协议等形式要件,需穿透法律外观审查交易背景、资金流向、历史征管记录,客观认定交易实质,杜绝机械适用法律条文。
二是运用比例原则平衡利益关系。精准把握税收公共利益与纳税人私人权益的平衡关系,在维护税收征管统一性、稳定性的前提下,规避严苛适用形式规则造成的实体不公,防止出现重复征税、税负失衡等问题。
三是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模式。强化司法机关与税务机关常态化业务沟通,打通涉税信息壁垒,统一隐名持股、股权原值核定、成本扣除等事项的执法与司法尺度,从源头预防同类涉税行政争议发生。
四是固化个案审判经验。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裁判既判力,但案件形成的审查逻辑、法理适用标准具备参考价值。针对前置征税隐名股权的原值认定、成本抵扣等疑难问题梳理审判流程,将个案实践经验转化为类案审理指引,提升涉税行政纠纷审判质效。
下一步,北京一中院将持续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聚焦涉税、涉商事交易等专业类行政案件,强化专业审判能力、优化协同化解机制,坚持法理融通、审慎平衡,不断提升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保障合法权益的职能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