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印某1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印某1。
被告人印某1,男,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7日投案,当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16日被解除取保审,2024年9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8月15日投案,2023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9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印某1、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印某2,被告人印某1及其辩护人张彦勇、陶建冬,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鑫、祁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印某1在担任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被告人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470322.0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2103054.1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印某1、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印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印某1、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印某1、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印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基于企业这些年的贡献,请求在最低限度内判处罚金。
被告印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及理由:对指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异议,理由:1.其公司有真实业务,但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通过国家允许的“无车承运”模式和平台企业代开发票,而获取本应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成本抵扣;2.被告人印某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3.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上游开票单位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类似案件在全国多地均未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被告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及理由:对指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异议,理由:1.被告人杨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指控虚开的金额仅占公司年营业额的6.5%比例,远达不到足以抵扣税款金额,其公司有真实业务,但实际承运人大多为个体司机,因认知差异等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公司进项抵扣不足,在国家允许的模式及平台开具发票,故无偷逃税收故意,而是为抵扣实际产生的成本;2.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全流程未出现税收脱节,不存在国家税收损失,且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也已补缴税款;3.上游网络货运平台尚且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游公司更不可能构成本罪,全国多地下游受票单位亦未认定构成本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印某1在担任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被告人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在与开票单位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该公司为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25470322.02元,税额共计2103054.1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印某1、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严某、王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交易流水、转账凭证、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发票联、抵扣联,电话记录,补税证明,情况说明,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印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印某1、杨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印某1、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印某1、杨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1.辩护人所提出的“无车承运”模式与本案被告单位操作模式并不完全相同,“无车承运”是平台以承运人身份与委托方签订合同,通过平台发布信息、招募实际承运人、委派运输任务,本案系被告单位部分自有车辆承运,部分自行委托实际承运人,然后自己提供运输信息给平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自行提供给平台的承运信息并不能保证真实性,进而影响开票业务的真实性;2.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开票平台,不管受票单位有无与司机发生真实业务,只要受票企业有进项发票需求,有运单等资料上传,有资金流入,收取服务费即可开具发票,故并无证据证明开票平台明知受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目的,进而与之有共谋;3.被告单位明知与开票平台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将资金转入开票平台,在平台扣除相应服务费后即获取回流资金(汇入个人账户再转至公司账户),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进行了抵扣,即为了获取进项发票,利用开票平台进行虚开,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且支付开票费的点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点数亦有差异;4.被告人杨某作为被告单位资深财务总监,开票、纳税等财务事项均由其审查把关,被告人印某1作为深耕该运输企业多年负责人,掌管企业所有经营性事务,不能仅以不懂财务知识而推脱责任;5.开票平台所缴纳的税款与本案中被告单位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并无关联。综上,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开票平台行为的定性而类推本案当事人行为为相同定性,被告人印某1、杨某在明知与开票单位没有业务往来情况下,利用该平台开具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额,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印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