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加油站、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湖南省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某县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5)湘11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某加油站投资人为王某某,实际控制人为成某,系王某某女婿。2023年7月3日,被告第二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案件案源推送,对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稽查立案,同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永税二稽检通〔2023〕8号)。自2023年7月4日起被告对成某、加油站管理人员阳某、会计艾某某做了多次询问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使用私人账户收取营业收入、删除监控视频等行为涉嫌逃税罪,于2023年10月20日向某市公安局移送该案件,并于当日依法对该案件中止检查。某县公安局调查后,原告购油渠道除了某中石油、中石化,还向广东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潜江某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等购入,并通过建设银行和长沙银行以私人转账的形式向案外人赵某某、李某某等12人购油,价款合计70728448元。
被告于2024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永税二稽罚告〔2024〕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2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认为被告将其个人银行流水作为采购油品的采购成本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于2024年7月31日组织了听证。202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永税二稽通〔2024〕2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其在处罚事项听证会上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
2024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税务局审委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购油成本确定、增值税销售额的确定以及印花税征税依据问题需要进行完善。该审委会在对原告应补缴税费金额重新进行了计算,作出如下审理意见:1.对原告少缴的税款合计9878297.08元(其中增值税9407901.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0395.10元)予以追缴,并对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2.对少缴的教育费附加282596.78元、地方教育附加188397.85元予以追缴;3.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4.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根据某市税务局审委会的审理意见,被告于2024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永税二稽处〔202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永税二稽罚〔202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税务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
另查明,截至本案判决前,原告因未能按照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及时缴纳欠缴的税费,未能就该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一、被告认定原告某加油站构成偷税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原告长期使用私人账户收取、转移营业收入,在对其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拒不提供帐簿等涉税资料,且在调查期间原告故意删除加油数据、销毁监控视频,隐瞒真实销售收入,该行为已经构成偷税。二、被告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税务争议属于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形,税务争议未经复议审查,不能直接进入司法审查。本案中,原告未对6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处理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公信力和公定力两个方面。原告在本案中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属于纳税争议,在未经复议、诉讼审查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有限审查理论,被告作出的6号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人民法院亦不应当推翻未经复议、诉讼审查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因此,本案无法对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否定性评价。本案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事先告知、召开听证会、提请某市税务局审委会审理,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按照少缴税款1倍进行处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故对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5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加油站负担。
上诉人某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以“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范畴,上诉人未就6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由,未对5号税务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5号税务处罚决定与6号税务处理决定虽存在关联,但二者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仅依赖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还需审查其自身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未核实被上诉人核定税额的依据是否充分,定性偷税的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合理等关键问题,导致案件核心争议未得到实质性审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5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税额核定依据错误,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个人银行流水作为核定上诉人销售额及应纳税额的核心依据,不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若销售额难以核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核定销售额。”一是被上诉人在核定过程中,未抵扣上诉人的合理成本(如:加油站投资建设成本、装修维修成本、企业运输成本、工人工资等)。二是仅依据部分人员的调查笔录便将12人与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70728448元认定为购油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黄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等多人的转账记录无任何证据证明用途为购油款,且上诉人自行核算的购油款金额与被上诉人认定的金额存在显著差异,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说明。2.偷税行为定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长期使用私人账户收取、转移营业收入、拒不提供帐簿等涉税资料、删除加油数据、销毁监控视频”的行为。首先,私人账户的资金往来并非全部为销售收入,包含其他合法资金流转,被上诉人未对账户资金性质进行逐一核实,直接推定全部为销售收入,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因经营规模较小、管理不够规范,部分资料确实存在缺失,并非故意拒不提供,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隐匿、销毁资料的主观故意。最后,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证据(如数据删除记录、监控设备存储情况等)予以佐证,仅依据相关人员的陈述便认定,证据链不完整。三、5号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违背销售额核定的法定顺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无法确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顺序核定销售额:一是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是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是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上述法定顺序核定销售额,在未调查上诉人2023年、2024年实际销售数据(即未采用第一种核定方式),也未参考同类型、同规模、同地段民营加油站的税收申报数据(即未采用第二种核定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第三种组成计税价格方式,且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还遗漏了合理成本抵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核定顺序,导致销售额核定结果不合法、不合理。2.偷税数额计算未依法扣减可抵扣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第447号(樟树市、大京九加油站偷税案)的裁判要旨,行为人购进货物未索要增值税发票,账外销售货物未按规定纳税的,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申报抵扣的税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计算上诉人偷税数额时,未依法扣减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直接以核定的销项税额减去已缴税额作为应补缴税额,导致偷税数额计算错误,进而导致罚款金额过高。四、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执法人员资质不符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办工作人员具备相应执法权限,且相关程序经办人仅有一名,不符合税务经办流程中“至少两名执法人员”的基本规定。2.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商业担保以取得就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导致上诉人无法满足复议前置的条件,进而丧失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因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中载明“2020年购油货物流数据证据不充分,检查组对接公安部门后,穷尽目前可用稽查手段无法取得更多证据,且成某认可的建行购油金额无2020年数据,故暂不对2020年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进行调整。……购油成本的确定:应按纳税人签字认可的建设银行卡购油数据以及从中石油、中石化购油数据换算成不含税金额后确认为购油成本,以此为基数计算确定销售额及应补缴税费。一是建设银行卡购油数据70728448元应换算成不含税成本,换算后的不含税成本为70728448/1.13=62591546.9元。二是稽查审理报告中从中石油、中石化购油数据3192150.41元来源于一户式2.0中该加油站接收中石油、中石化发票金额统计。但根据检查组调查取得的中石油、中石化提供的与该加油站结算表及出库单统计,该加油站从中石油、中石化购油存在未开发票的情况,实际购油金额为4197945元(含税),换算为不含税成本为4197945/1.13=3714995.57元。综上,购油成本合计为66306542.47元(不含税)”。
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5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某加油站2021年-2022年期间采用隐瞒销售成品油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方式,少申报缴纳税款。由于某加油站未取得进项税发票,未提供购油量,也未提供购油合同,无法确定销售额。依据取得建设银行卡购油数据70728448元(成某签字认可)以及中石油、中石化实际购油数据4197945元(含税)的证据资料,确认不含税购油成本合计为66306542.47元〔(70728448+4197945)/1.1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修改)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第4号)第十六条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为66306542.47×(1+10%)=72937196.72元。某加油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某加油站少缴增值税9407901.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0395.10元。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腾讯采集数据刻录光盘3份(密封2份)。2.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问话笔录6份等资料。3.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成某长沙银行交易流水。4.证据复制确认书1号:加油站数据统计表:2020年1-12月,2022年1-12月,科目余额表:2021年,增值税及附加申报表、印花税申报表,加油站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阳某私人账户微信收入截图。5.证据复制确认书2号:某加油站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会记帐簿。6.成某及王某建设银行流水、成某长沙银行流水。7.成某签字认可的建设银行购油流水。8.中石油分公司、中石化分公司购油资料。9.询问笔录资料:12人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9号)及附件《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21年第5号)及附件《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之规定,决定对某加油站隐瞒销售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9407901.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0395.10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1倍罚款,即罚款9878297.08元。限某加油站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第二稽查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另查明,2023年8月28日,第二稽查局询问调查时,问“监控数据是你删了还是拷走了?”,成某陈述“你们来检查,站长阳某害怕,删掉了”。2024年4月23日,第二稽查局询问调查时,问“你们接油时候是否有油罐车相关信息?”,成某陈述“当时有,但是我后面就删掉了”;问“你银行流水上的购油是否取得了发票?”,成某陈述“没有,对方说可以补开,但是要付钱”;问“你银行卡上的流水都没有整数的交易?”,成某陈述“是的,一般购油不会有整数,那些整数的交易是往来款,所以我剔除了,我保证这些绝对不是购油款”;问“根据我局调查,你们微信和银行有巨额收入来源,你可以提供真实收入数据吗?”,成某陈述“2022年7月我们换了新的加油机(加力加),你们来检查的时候,我们格式化了”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被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现评析如下:
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附表1,以下简称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第一,被上诉人作出5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采用隐瞒销售成品油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方式,少申报缴纳税款。由于上诉人未取得进项税发票,未提供购油量,也未提供购油合同,无法确定销售额。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取得的成某签字认可的建设银行卡购油数据70728448元以及中石油、中石化实际购油数据4197945元(含税)的证据资料,确认不含税购油成本合计为66306542.47元,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虽在行政处罚听证、一审及二审中提出“成某签字认可的建设银行卡购油数据70728448元有一部分是成某与他人合作投资、线下石油期货交易,5号税务处罚决定的税额核定依据错误”等理由,但上诉人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一审期间、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账外购油合同、运输依据、帐簿、会计凭证、纳税申报等涉税资料以及可以证实成某有与他人合作投资、线下石油期货交易的相关证据。第三,被上诉人调查时成某陈述“站长阳某害怕检查删掉了监控数据、删掉了油罐车相关信息、2022年7月我们换了新的加油机,检查时格式化了”等,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检查期间其有义务提交的原始加油数据、监控视频等。综上,上诉人账外经营采用隐瞒销售成品油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方式,少申报缴纳税款,构成偷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税额核定依据错误,偷税行为定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第一,上诉人主张“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额核定依据错误,偷税行为定性证据不足”等主要事由,均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争议属于法定复议前置的情形,纳税争议未经复议审查,不能直接进入司法审查。一审认定在未经复议、诉讼审查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生效的6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接受其商业担保申请,导致其无法满足复议前置的条件,进而丧失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第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修改)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三)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因上诉人账外经营,未取得进项税发票,未提供购油量,也未提供购油合同,无法确定销售额,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5号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销售额核定的法定顺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上诉人提出的“加油站投资建设成本、装修维修成本、企业运输成本、工人工资等”并不属于组成计税价格的直接成本范畴,上诉人主张抵扣,于法无据。第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上诉人未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或者发票等合法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诉人主张“未依法扣减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若上诉人在今后实际取得了购进油品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可以在后续纳税中进行抵扣或者留抵退税。第四,《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21年第5号)及附件《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当期全部应纳税款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出5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上诉人隐瞒销售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9407901.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0395.10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1倍罚款9878297.08元,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适当。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事先告知、召开听证会、提请某市税务局审委会审理,并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按照少缴税款1倍进行处罚,程序正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