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霞,*。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粤197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吴*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霞系东莞市石碣镇华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1月,被告人吴*霞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商丘康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12月14日,经税务局调查石碣镇华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案发票金额396034.2元,价税合计463360元,涉及税款67325.80元。
另查明,东莞市华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7220.5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霞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霞案发后能补交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吴*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吴*霞上诉提出: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缴纳税金及滞纳金,主动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其本人患有疾病,儿子受伤卧床需要照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同类案件相比,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
辩护人彭仁豪所提辩护意见与吴*霞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吴*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东莞市华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关于上诉人吴*霞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涉及税额超出上述标准不多,犯罪情节较轻;且吴*霞在事发后一直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后及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税务机关亦认为东莞市华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而不予行政处罚。另经社会调查,吴*霞所居住的社区未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愿意接受其回归社区生活。故综合来看,上诉人吴*霞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霞无视国法,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霞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及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有悔罪表现,对吴*霞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吴*霞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结合本案情节,可对吴*霞宣告缓刑。另,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对吴*霞判处罚金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