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公司1;海南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公司1,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公司2,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海南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琼970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南某公司2向海南某公司1支付全部滞纳金损失398357.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南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海南某公司1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海南某公司1已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对海南某公司2的错误操作无过错。根据《注册会员服务协议》约定,海南某公司2负责为海南某公司1提供代报税、代记账等专业财务服务,其作为专业财税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和操作能力,对税务申报流程及风险有着更清晰的认知和把控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海南某公司2于2021年8月、9月先后两次错误红冲同一笔税额为670200.89元的发票,该操作失误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而海南某公司1虽配备财务人员,但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与海南某公司2专业财税服务团队存在本质差异,其对海南某公司2在税务申报系统内的红冲操作细节及潜在风险难以察觉。且海南某公司2在完成税务申报后,仅将申报表发送至工作群,未对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尤其是红冲操作的合理性进行任何说明和提示,海南某公司1财务人员基于对海南某公司2专业服务的合理信赖确认申报表,不能等同于对海南某公司2错误操作的认可,更不能因此认定海南某公司1存在监管不利的过错。2.海南某公司1使用留抵税额抵扣当期销项税的行为合法合规,并非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海南某公司1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前期留抵税额抵扣当期销项税,属于正常税收征管操作。原审判决认定海南某公司1该行为存在一定问题并将其作为损失扩大的因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留抵税额是因海南某公司2错误红冲发票所虚增,海南某公司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税务系统数据的信任使用该留抵税额,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海南某公司2未及时告知错误红冲事实及虚增留抵税额的情况,导致海南某公司1无法判断留抵税额的合法性,其过错完全在于海南某公司2,与海南某公司1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认定海南某公司1承担50%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守约方在知晓违约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损失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在本案中,海南某公司2自2021年9月发生错误红冲操作后,始终未向海南某公司1披露该失误及潜在税务风险,直至2024年9月30日海南某公司1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作出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才知晓自身存在增值税欠款及高额滞纳金。在知晓相关情况后,海南某公司1第一时间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与海南某公司2沟通,要求其协助解决问题,但海南某公司2以“需要向领导汇报”“暂时无法处理”为由推诿,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海南某公司1作为非专业税务机构,在发现问题后已积极寻求专业服务提供方海南某公司2的帮助,完全履行了减损义务,不存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原审判决忽视海南某公司2未履行告知义务及推诿解决问题的关键事实,错误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判令海南某公司1承担50%责任,严重损害海南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三、海南某公司2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海南某公司1产生滞纳金损失的唯一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海南某公司2的错误操作是滞纳金产生的根源。海南某公司2在履行《注册会员服务协议》过程中,不仅存在重复红冲发票的重大操作失误,导致海南某公司1虚增留抵税额,还违反协议约定的告知义务,未及时向海南某公司1披露错误及风险,使得海南某公司1无法及时纠正税务申报错误、补缴税款,最终产生398357.35元滞纳金损失。2.海南某公司2应依约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注册会员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由于海南某公司2原因,未能按时完成会计核算或会计核算不真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海南某公司2必须及时纠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南某公司2的重复红冲行为属于“会计核算不真实”,且已造成海南某公司1被税务机关追缴滞纳金的“严重后果”,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海南某公司1已向海南某公司2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双方构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海南某公司2因重大过失导致海南某公司1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南某公司1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海南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
海南某公司2辩称,一、海南某公司1作为纳税义务法定主体,根据《税收征管法》,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对税务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税款缴纳的及时性负责。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海南某公司1明知重复红冲的事实,利用原先的留抵税额为日后少缴纳税款,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滞纳金因此产生不应由海南某公司2承担全部责任。海南某公司1虽与海南某公司2签订《注册会员服务协议》,委托海南某公司2给予注册会员服务及代报税等财务服务,但海南某公司1才是纳税义务缴纳主体,对税务申报的真实性负责,且对代理报账业务应当负有监管义务。事发之时双方因申报的销售额存在错误,经税务局提供解决方案协商一致,其向海南某公司2表示后期不再经营采取负数冲销方案,各进项及销项税费可以相互抵消,但海南某公司1恢复经营利用虚增留抵少交增值税才导致税款欠缴及滞纳金的产生。留抵税额可以结转用于下期抵缴,也可以用于增值税期末未抵扣完的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如按照海南某公司1承诺,后期不开展业务,即使形成留抵税额也不会对海南某公司1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海南某公司1在2021年10月后继续开展销售业务,但该期间的销售业务利用之前留抵税额少缴纳当期应缴纳税额,从而造成欠缴应缴纳税款的情况。海南某公司12021年8月声明“不再开展业务”,促使采取负数冲销方案,但实际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恢复经营并利用虚增留抵少缴增值税497065.34元,违背初始承诺。少缴税款自2021年10月起持续至2024年9月30日补缴,按日加收0.05%累计372296.59元。海南某公司1已配备专业会计对接海南某公司2,而每笔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是固定的,对于其利用留抵税额异常及后期开展数百万至千万元的业务少纳税49万元情况应当明知,但未主动提出更正,未依法申报纳税,海南某公司2有理由相信海南某公司1存在主观性“钻空子”少交税的意图。二、答辩人申报税额的原始数据是海南某公司1提供,对于重复冲红的行为,海南某公司1作为纳税义务始终知情且未采取任何措施。在海南某公司2为海南某公司1代账的过程中,每期申报表均由海南某公司1进行确认,因此其对少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始终知情,而其主观故意利用原先的留抵税额少缴纳税款,滞纳金因此产生不应由海南某公司2承担责任。海南某公司1在明知其在2021年10月-2022年4月恢复经营后少缴纳增值税,其作为纳税义务主体,存在放任、故意拖延缴纳税款的情况,才导致高额滞纳金的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注册会员服务协议》第30条约定,如乙方(即海南某公司1)被税务部门处罚或者征收税费及滞纳金等费用亦由乙方自行承担。海南某公司2仅是代理报税事宜,海南某公司1才是纳税义务主体,其应当对自身纳税申报情况应承担基本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防止损失扩大。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海南某公司2对于再次重复红冲相同税额的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海南某公司1向海南某公司2提供原始数据用于申报税额,且海南某公司1财务工作人员在工作群中对申报表进行确认,海南某公司1对于自身的财务和纳税情况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责任。即使是海南某公司2重复红冲税额发生错误,海南某公司1在工作群也未提出纠正,海南某公司1后续的经营又错误选择税额的抵扣方式,导致少缴纳税额和滞纳金产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之规定,海南某公司1明知再次重复红冲的事实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继续经营,任由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至少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海南某公司1对少缴纳增值税的情况自始知情,在事发时,其不同意海南某公司2提出的更正方案而是选择了不再继续开展业务的方式,来规避后期可能产生的税款,而后又利用留抵税额抵缴造成后期业务少缴纳税额,其作为纳税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南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某公司2向海南某公司1支付滞纳金损失共计3983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某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海南某公司1与海南某公司2签订《注册会员服务协议》,约定海南某公司1在与海南某公司2签署协议取得注册会员身份并交纳会员年费后获取会员资格,可享受海南某公司2提供的注册会员的专属服务。海南某公司2向海南某公司1提供会员服务,包括代报税、代记账等;海南某公司1在开展煤炭等业务的贸易交易等业务时,海南某公司2将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给予协助;海南某公司2代海南某公司1办理一般涉税事项;由于海南某公司2原因,未能按时完成会计核算或会计核算不真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及时纠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随后,海南某公司1与海南某公司2解除协议。
一审另查明,2021年8月9日,海南某公司1向海南某公司2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单,海南某公司2于次日开具6张税额总计为670200.89元的发票。后因为出具存在错误,海南某公司1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向海南某公司2出具委托单,海南某公司2于当日又开具6张税额总计为670200.89元发票。海南某公司2在8月份报表中,红冲税额670200.89元,在9月份报表中,再次红冲税额760200.89元,错误红冲税额670200.89元的发票,导致海南某公司1少缴纳相应增值税款。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海南某公司1开展经营业务,新增业务利用之前虚增留抵税款抵扣当期销项税。2024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作出欠税通知(儋州税增抵(2024)237号),海南某公司1增值税欠款税款额为670200.89元,应缴纳滞纳金372296.59元。海南某公司1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175490.28元用于抵欠缴税款112819.21元,滞纳金62671.07元。海南某公司1已及时补缴全部增值税及附加税。
一审另查明,海南某公司2向税务局提交的海南某公司1申报税表中,原始数据由海南某公司1提供,包括进项及销项金额。2021年9月14日,海南某公司2将相关税费及附加税申报表发送至项目工作群聊中,海南某公司1财务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南某公司2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损害结果发生是否与海南某公司2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三、海南某公司1诉请海南某公司2支付滞纳金是否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海南某公司2在为海南某公司1提供代报税服务过程中,发票信息填写错误,导致需重开发票并进行红冲,且在8月份已冲红税额670200.89元的情况下,9月份再次重复红冲相同税额,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协议中的义务,具有违法性,且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而是带有明显法律政策之考量的价值判断。本案中,如果海南某公司2没有重复红冲税额,海南某公司1正常情况下不会面临税额抵扣错误进而产生滞纳金的问题,海南某公司2的重复红冲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海南某公司2作为专业提供代报税等服务的一方,其重复红冲行为,通常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海南某公司1在税额计算和缴纳环节出现差错。虽然海南某公司1在后期经营过程中使用前期留抵税额抵扣的方式存在一定问题,但海南某公司2的错误行为是引发后续一系列问题的来源,故海南某公司2重复红冲的行为与海南某公司1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海南某公司2违反合同义务给海南某公司1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海南某公司1与海南某公司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海南某公司2未能按时完成会计核算或会计核算不真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海南某公司2必须及时纠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南某公司2作为专业财税服务提供方,发票信息填写错误并重复红冲税额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南某公司1向海南某公司2提供原始数据用于申报税额,且海南某公司1财务工作人员在工作群中对申报表进行确认,海南某公司1作为纳税义务人,对自身财务和纳税情况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责任。海南某公司2重复红冲税额发生错误,海南某公司1在工作群中未及时纠正,后续经营中又错误选择税额抵扣的方式,导致少缴纳税额和滞纳金产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之规定,本案中,海南某公司1应对自身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海南某公司2重复红冲税额是侵权行为,海南某公司1自身监管不利、错误抵扣税额导致损失扩大,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海南某公司1承担50%的滞纳金责任,海南某公司2承担50%的滞纳金责任,即海南某公司2应向海南某公司1支付199179元滞纳金损失。海南某公司2辩称协议已在2023年9月解除,海南某公司1无权再向海南某公司2主张承担服务期内因海南某公司1少缴纳增值税产生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海南某公司1就海南某公司2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故对海南某公司2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某公司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某公司1滞纳金199179元;二、驳回海南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68元,由海南某公司1负担1818.84元,海南某公司2负担1818.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南某公司1对于案涉增值税滞纳金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50%的过错责任。首先,海南某公司1作为纳税义务人,负责向代报税的海南某公司2提供销售货物、货款的信息,海南某公司2据此申报纳税。海南某公司1因在2021年8月9日出具错误的货物信息,导致海南某公司2开具错误信息的670200.89元的发票。海南某公司1在2021年8月12日再次出具委托单委托海南某公司2开具发票,海南某公司2才出具了正确的发票。海南某公司2在2021年8月、2021年9月分别红冲税额670200.89元,导致多红冲了一笔670200.89元税额,导致海南某公司1少缴纳了一笔670200.89元增值税,进而产生滞纳金,海南某公司2对此存在过错。但海南某公司1亦存在提供错误货物信息导致开具两张发票,以及在海南某公司2代为申报纳税时没有及时提醒海南某公司2只能红冲一笔670200.89元税额,不能红冲两笔的过错,海南某公司1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另外,海南某公司1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开展经营业务,利用之前虚增的留抵税款抵扣当期销项税,此时应能发现之前红冲错误导致出现异常虚增的留抵税款,但海南某公司1仍未发现,仍以虚增的留抵税款抵扣当期税额,导致红冲税额错误造成的少纳税额继续存续,滞纳金继续计算。故海南某公司1对于海南某公司2红冲税额错误存在没有及时提醒注意的过错,后续也存在没有及时发现红冲错误导致的异常虚增留抵税款的疏忽过错。海南某公司1虽与海南某公司2签订有偿服务协议,但海南某公司2提供的服务为代报税、代记账,原始数据为海南某公司1提供,海南某公司2基于海南某公司1提供的错误信息开具错误的发票,海南某公司1作为纳税义务人和委托人也没有及时提醒受托人海南某公司2应当注意的事项,后续也没有及时发现异常虚增留抵税款与少纳税关联,故对于滞纳金的持续计算即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程程度,酌情认定海南某公司1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57元,由海南某公司1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