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某税稽二局处[2026]6号
**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1010******L97):
我局于2025年8月11日至2026年2月6日对你单位(**省**市***********)2019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走逃失联
你单位2025年2月、3月、4月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2025年5月1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2025年8月21日下午检查人员到注册地址**省**市***********进行实地核查,无人开门回应,通过物业拨打业主联系方式,无人接听。8月21日拨打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电话,均为空号。8月26日向你单位注册地址邮寄《税务检查通知书》,无人接收,邮件退回。9月2日进行外网公告送达,2025年10月2日完成公告送达。
(二)存在资金回流
检查人员对你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账号:79930188000******)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资金回流,金额合计7878684.85元。回流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23日枣庄**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41639******)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1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向李某(民生银行账号:6226220810******)转账100元,李某为枣庄**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资金回流比例100%。
2.2019年10月11日莘县**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银行账号:1611002909200******)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4642146.45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彭某(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民生银行账号:6226223010******),彭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民生银行账号:6226223010******)转给张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11344501******),张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11344501******)转给仝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99122*****),仝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99122******)转给邹某某(工商银行账号:6222031611002******),邹某某为莘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资金回流比例100%。
3.2020年5月15日河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62466******)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497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杨某某(银行账号:6230520710104******),杨某某为河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监事,资金回流比例100%。
4.2020年9月29日丹阳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0323001040******)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95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王某某(民生银行账号:6226223008***.**),王某某(民生银行账号:6226223008******)转给杨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041537******),杨某某为丹阳某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金回流比例100%。
5.2020年11月30日巩义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49413******)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136619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肖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19594******),肖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19594*****)转给焦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17868000001******)89490元,通过查看企查查,焦某某曾是巩义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人,资金回流比例65.5%。
6.2020年12月1日巩义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49413******)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200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吕某(银行账号:6230520710041******),吕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710041******)转给焦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17868000001******),通过查看企查查,焦某某是巩义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人,资金回流比例100%。
7.2020年12月22日巩义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49413******)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200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汤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510013******),汤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510013******)转给焦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17868000001******),通过查看企查查,焦某某是巩义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投资人,资金回流比例100%。
8.2020年12月30日张某某(银行账号:6228462338015******)、张某某(银行账号:62212261615000******)向王某某(民生银行账号:6226223008******)转账1340907.4元,王某某(民生银行账号:6226223008*****)转给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山东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5612801040******),张某某(银行账号:6228462338015******)、张某某(银行账号:62212261615000******)分别为山东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资金回流比例100%。
9.2021年12月4日邓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341473******)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1120421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东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12160101421******),邓某某资金流水显示东营某某石油化工为其发放“工资及养老金”,资金回流比例100%。
10.2022年2月21日邓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341473******)向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账14092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79930188000******)转给东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12160101421******),邓某某资金流水显示东营某某石油化工为其发放“工资及养老金”,资金回流比例100%。
(三)发票及资金往来异常
你单位向平顶山市某某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价税合计643441元,未见平顶山市某某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
你单位向广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292706.25元,未见广州市芦苇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00895元,未见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平顶山市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价税合计863600.4元,未见平顶山市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
你单位向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50000元,未见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莘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2212726.33元,未见莘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莘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757510元,未见莘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莘县某某煤炭经销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2026043.53元,未见莘县某某煤炭经销部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樟树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68000元,未见樟树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向镇江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0000元,未见镇江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你单位转账。你单位接收某某石油化工(浙江自贸区)有限公司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2250元,未见你单位向某某石油化工(浙江自贸区)有限公司转账。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常规
你单位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零,应付职工薪酬为零,根据你单位运输发票上备注的车辆信息,抽取部分某某车牌号到某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辆管理所查询,16辆机动车所有人均不是你单位,系统中未查询到自有车辆信息,也未取得车辆租赁类发票,不具备货物运输公司日常经营能力,
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检查所属期内接收发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占比99.97%,且货物名称统一为*液化气·液化气,上游均为山东省内石油化工企业。开具发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占比97.34%,货物名称为货物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输费、*运输服务*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下游多为广东省内企业。上游均为山东企业,下游多为广东省内企业,上下游均为省外,而你单位注册地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不符合货物运输公司随时就地加注动力燃料的运营常理。
综上,可以认定你单位在2019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1日检查期间以虚开发票为目的,采用虚假经营的手段,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3份,发票金额53624093.21元,发票税额4826168.68元,价税合计58450261.89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82606.8元,发票税额124434.6元,价税合计1507041.4元;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发票金额49986238.98元,发票税额4506905.13元,价税合计54493144.11元,属于虚开发票,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印证:
证据1:税务登记、基本信息、非正常状态截图、电话联系该单位相关人员及注册地址实地核查照片,证明你单位走逃失联。
证据2:对公账户及相关人员账户资金查询结果,发票开具接收清册,证明你单位存在资金回流、开具接收发票未见资金往来。
证据3: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运输发票备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你单位生产经营不符合常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和第(四)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之规定,对你单位2019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1日检查期间以虚开发票为目的,采用虚假经营的手段,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3份,发票金额53624093.21元,发票税额4826168.68元,价税合计58450261.89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82606.8元,发票税额124434.6元,价税合计1507041.4元;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发票金额49986238.98元,发票税额4506905.13元,价税合计54493144.11元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订)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溯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贵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迫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3份,发票金额53624093.21元,发票税额4826168.68元,价税合计58450261.89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82606.8元,发票税额124434.6元,价税合计1507041.4元;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发票金额49986238.98元,发票税额4506905.13元,价税合计54493144.11元,已达到移送标准,将你单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考虑到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暂不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
近日,某地税务局公告送达一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调取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资料、检查资金流与发票流、查询车辆登记信息等方式开展稽查,认为某运输公司以虚开发票为目的,虚构经营业务,从山东石油化工企业取得液化气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再向广东等地下游企业开具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价税合计超1.1亿元。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虚进虚出,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行刑衔接的规定,税务机关暂不作行政处罚,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从税务文书来看,该运输公司无实际从业人员、无相应固定资产、不具备真实运输经营能力,具有典型空壳公司特征。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实务中,关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的认定,应结合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业务流等证据综合判断。如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同一购销业务下的虚开,应分别计算进项、销项虚开税额;如能够认定为同一业务链条下的整体虚开行为,则以进项、销项虚开税额中数额较大者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本案中,该运输公司以虚开液化气进项发票为手段,对外虚开运输服务销项发票,整个行为服务于同一虚开发票目的,属于同一业务链条下的虚开行为,应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