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能源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5年4月23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某税一稽处〔2025〕76号),由于你公司当前走逃失联,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一稽处〔2025〕76号
****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3月20日对你公司(地址:**市**区鼓东街道观凤亭街6号恒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取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发票代码:2102152130,发票号码:359448-359503,开票时间:2015年9月24日,货物名称为:煤;涉案发票金额合计5482371.96元,税额合计932003.04元,价税合计6414375元;以上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2月税款所属期认证抵扣进项税额,认证明细:2015年9月441847.36元,2015年10月422548.00元,2015年12月16901.92元,2016年1月16901.92元,2016年2月33803.84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已证实虚开的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932003.04元,其中:2015年9月441847.36元,2015年10月422548.00元,2015年12月16901.92元,2016年1月16901.92元,2016年2月33803.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5240.21元,其中:2015年9月30929.32元,2015年10月29578.36元,2015年12月1183.13元,2016年1月1183.13元,2016年2月2366.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7960.09元,其中:2015年9月13255.42 元,2015年10月12676.44元,2015年12月507.06元。2016年1月507.06元,2016年2月1014.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8640.06元,其中:2015年9月8836.95元,2015年10月8450.96元,2015年12月338.04元,2016年1月338.04元,2016年2月676.08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上述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该案为协查案源,立案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规定,上述应补缴(应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已超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再予以追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4月2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据此,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原因有三类,这关乎税款追征期的确定。具体来说: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即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款追征期为三年;二是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即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以及因纳税人不申报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如果不缴、少缴累计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税款追征期为五年;三是纳税人故意造成的,包括偷税、骗税、抗税、欠税,税款追征期没有限制。那么,税款追征期应如何计算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对税款追征期的起始时间作出了规定,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但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文件没有对税款追征期的终止时间作出规定,通常情况下,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之日为准,实务中,一般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或《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之日作为税款追征期的终止时间。
本案中,某石化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案涉主体能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因案涉主体走逃失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主体与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煤炭购销交易,案涉主体故意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等偷税行为,故税务机关未认定案涉主体构成偷税。同时税务机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执法行为违法的行为。因此,本案税款追征期为五年,对增值税和城建税而言,通常情况下,追征期的起始时间为申报期结束的次日。此外,从文书来看,本案中的税务机关以立案时间2024年12月25日作为税款追征期的终止之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五年的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