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围绕个人独资企业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二审维持原判,核心要点如下:
-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一审(2024)辽 1081 行初 54 号,二审(2024)辽 10 行终 174 号
-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 审理法院:一审灯塔市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辽市税一稽处 [2023] 20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辽阳市税务局作出的辽市税复决字 [2024] 3 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 50 元
- 案件事实
- 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 2023 年 4 月 7 日 - 9 月 22 日对李某投资的辽阳市文圣区宏光炉料加工厂 2020 - 2021 年涉税情况检查后,作出辽市税一稽处 [2023] 20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
- 李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税务局作出辽市税复决字 [2024] 3 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李某诉至法院。
-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 法律适用:税务机关认为虽部分引用文件针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可明确不合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且引用其他文件是为保护李某权益;李某认为税务机关引用法规针对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其无不合规发票不能税前扣除规定 。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 成本费用扣除:税务机关主张李某未提供合规发票及相关证明资料,其成本费用不应税前扣除;李某提出企业提供了运费支出证据,运输业务真实存在,即便发票有问题也应核定扣除。法院未对该争议深入评判,主要围绕法律适用错误进行裁判。
裁判要旨: -
被上诉人李某投资的辽阳市文圣区宏光炉料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辽市税一稽处[2023]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作出的辽市税复决字[2024]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