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虚开发票案无罪的辩护意见
**人民法院:
本人系贵院于2025年3月**日审理的W**虚开发票案的辩护人刘金涛,庭审过程中本人已口头发表了辩护意见。为方便贵院准确审判,现将本人意见书面归纳如下:
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W**被监察委员会立案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被认定为虚开的23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210万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21万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
本案中,W**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日(2018年5月7日)至被监察委员会立案日(2024年3月12日),已5年10个月有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三条规定,W**被认定的上述虚开发票金额(231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W**应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不再追究。
我们认为,本案中,W**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流通环节的蔬菜、鸡蛋、鲜肉,免征增值税。
W**所在的YDH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H公司)向Y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公司)供应的是:蔬菜、鸡蛋、猪肉等,免征增值税。BLP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内容为“猪肉”21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免征增值税。
HH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21万元“运输费”发票,缴纳了6116.50元(21万÷1.03×3%,其中,3%为增值税征收率,21万元为含税金额,需换算为不含税金额)的增值税。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我们认为,即使BLP、HH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231万元发票被认定为系实质上由W**虚开,但从结果上看,不仅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还多缴纳了6116.50元增值税。
暂且不论根据在案证据能否将BLP、HH个人申请税务机关代开231万元发票的法律责任归于W**,本案其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仅从已过追诉时效和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角度来看,W**就不应被追究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三、210万元发票系如实代开,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从YDH公司的易订购平台获取的数据显示,W**开具的231万元发票中的210万元有真实的货物(肉品)交易,W**让ZKX、BLP代开肉类发票,是如实代开发票。
我们认为,因国家税款没有损失,其行为只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不具有刑法可追责性,应交由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处罚,而不是追究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四、未经正常决策程序,不是本案裁判的可考虑因素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W**取得的231万元,YD公司未经正常的决策程序。
我们认为,YD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内控不健全、失效不是W**的责任。任何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都不能以未经正常决策程序为由,否定对外的付款义务。根据YDH公司与YD公司的对账及易订购平台数据,YD公司欠付YDH公司210万元的供货款是不争的事实。YD公司对外付款是否经过正常的决策程序,不影响应付YDH公司210万元的客观事实,更不影响W**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定性和量刑。
五、没有2023年起纪检委即关注到W**虚开发票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2023年纪检委初查本案时,已经关注到W**虚开发票的事实,辩护人主张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我们认为,在案卷宗并无公诉人提出的纪检委初查本案时,已经关注到W**虚开发票的证据。我们能看到的是监察委员会立案日是2024年3月12日。姑且不说此时立案的是W**涉嫌贪污案,即使是虚开发票案,也与W**开具发票日相隔5年10个月有余。
此致
辩护人:刘金涛
2025年3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