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辩护理由: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未造成增值税国家税款流失
一、典型案例
1、案例1:黄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在该案中,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寻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在潜江市注册成立湖北普明公司,由吴某某与王某介绍业务,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按标准获利。2015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介绍,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的手段,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定机关在此部分事实的鉴定结论中表述称“因无山东金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某、中间联系人王某(在逃)及山东金城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刑侦材料,对是否实质发生货物交易及实质发生运输业务的事项,缺少必要的刑侦材料予以佐证。本鉴定结论以未发生实质货物交易及未发生实质货物运输业务为前提。"在上述前提下,经鉴定,未见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对可能造成的消费税税款损失未能核实。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判决:被告人黄某、吴某某无罪。
2、案例2:汪风娟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案
在该案中,被告人汪某某被指控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公司负责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为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关系的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三山岛项目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工程项目部等单位及王鲁等个人,以工程款的名义开具本公司《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累计金额共计3662023.23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其在客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贪污腐败、非法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乱纪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3、单巨强等受贿、串通投标、行贿案
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安为支取其在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款,多次通过杨某3在丁某经营的石家庄天悦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虚开劳务发票共1,816.807万元。被告人赵永安辩称虚开发票数额不应认定数额巨大,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辩护人李永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安犯虚开发票罪不能成立,赵永安行为属于“形为虚开,实为实开”,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劳动者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主观上没有骗税之目的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为取得对应的工程款,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取得劳务发票是整个行业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系不得已而为之,且客观上依法缴纳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经查,我国现行刑法对普通发票的刑事规制要比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宽松,仅对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非法出售这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非法购买、持有和使用普通发票或伪造的普通发票等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并且赵永安有实际交易存在。故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二、相关规定
1、《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法理简析
本案例中,法院的态度更为明确、具体,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这为律师做刑事辩护,提供了案例及法理解释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