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1wl07oav1q5hh
关注:因稽查局案涉行为系过程性而非最终行政行为,故姜某无权对案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25-02-20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从小编的理解来看,既然是税务处理决定书,那么此决定本身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如果只是把重点放在移送公安机关作为是否可诉讼对象,显然是忽略了前置的条件,谁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去移送吧,而至于移送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等,当然不是税务机关所管,还是宜从行政行为的作出,以及结论得出后进行移送的整体性来看。这类情形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具有可诉性是类似的,遇到此类争议或疑惑事项,可以进一步探讨沟通,也希望充分考虑纳税人权益的实质性影响!

姜某、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等行政处理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吉71行终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三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23)吉7102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吉市税三稽处〔2023〕7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吉市税复决字〔2023〕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第三稽查局、市税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吉林精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营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通过虚假注册生产经营地址、编造虚假业务、虚列进项手段,具有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证,而一审行政裁定书认定姜某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通过虚假注册生产经营地址、编造虚假业务、虚列进项的手段,具有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证。精营某公司与姜某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法律义务截然不同。姜某在一审就明确说明,精营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1,在公司成立之前李某1借用姜某身份证,并委托刘某办理公司成立手续和税务手续。姜某对于精营某公司的经营情况根本不知情,对是否虚开发票等更不知情,未实施上述虚假行为。(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成熟性、终局性,对姜某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且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尾部要求必须先依照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此系要求姜某负担行政义务,只不过是在姜某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被通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但未被通知不等同未被课以行政处罚等。(三)《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过程多处违反《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姜某在复议阶段无法获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案卷宗,导致仅能凭《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本人核实情况提出复议理由,这侵犯姜某行政复议权利。在受理复议阶段,市税务局也未组织听证会展示《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案件卷宗,以此保障姜某申辩陈述权利。

市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案涉处理决定系对之前文书的更正,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姜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案涉处理决定不具备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处罚行为要件,不是终局行政行为。案涉处理决定未对姜某课以行政处罚,其可在相应行政处罚作出后寻求救济。作为复议机关,市税务局并未侵犯姜某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决定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作出。复议程序中,姜某并未提出听证或查阅证据申请,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市税务局于2023年6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月12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6月13日向第三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件,6月16日第三稽查局提交《关于精营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及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税务局经依法审理、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后,于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稽查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第三稽查局、市税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此前曾作出决定,但第三稽查局于2023年3月27日时隔不到半年再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精营某公司在第三稽查局对其进行税务检查前已经注销,已然丧失其作为税务处理决定相对人的资格,并且精营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因病已故,故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该案应当依法终结检查。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第三稽查局曾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过吉市税三稽处〔2022〕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姜某在收到后,依法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税务局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吉市税复决字〔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姜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阶段第三稽查局的自身原因,主动将其作出的吉市税三稽处〔2022〕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市税务局随即也撤销吉市税复决字〔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姜某送达。结合上述情况,第三稽查局再次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考虑之前程序问题,没有履行程序的前提下,属重复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精营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4日注销,丧失法人资格,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已不存在,而第三稽查局税务检查工作开始于2021年6月21日,此时再无法律依据将精营某公司作为税务处理相对人。作为精营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李某1于2020年底过世,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也不存在税收义务承担主体,致使检查工作确实无法进行,应当依法终结检查。(二)第三稽查局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姜某送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精营某公司自第三稽查局税务检查开始,姜某从未收到或签字确认过任何相关资料,直至收到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才知晓被税务处理一事,这也导致姜某无法行使其本应享有权利,故第三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辩和陈述,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行政程序的参与权、举证权、申辩权。此外,行政机关作出一项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陈述、申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机关即将被确认行政违法、行政处罚等措施进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障,第三稽查局在形成《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前均应当听取姜某对事实调查的意见,应当听取姜某的陈述、申辩,并随卷宗记录在案。第三稽查局自始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姜某享有上述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姜某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三)第三稽查局、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精营某公司自公司成立后,均按规定缴纳税款,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存在虚开、虚列、编造业务及发票的情形,故第三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姜某对第三稽查局是基于哪些资料作出的事实认定,姜某无从查证。同时,精营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1,精营某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李某1通过借用姜某身份证,并委托代办人刘某办理精营某公司的相关成立手续和税务手续,李某1通过开办公司收购木材进行加工,在收购的过程中通过代办人刘某介绍到船营区某镇也收购过大量的木材,该情况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其这些年一直在经营项目,加之有一定的经验和工人便与吉林华建华峰有限公司签订了靠挂外包合同,包工包料进行工程业务,但李某1于2020年底突发疾病过世,至此李某1作为本次税务处理决定的关键人物必将导致部分事实情况无法考证认定,这也直接加大对精营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虚开、虚列、编造业务及发票情形认定的工作难度。(四)《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姜某收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不包含前述内容,属于违法。综上,姜某认为,第三稽查局、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应依法撤销。

第三稽查局辩称,1.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三稽查局有权力对涉案事项撤销原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姜某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的重复处理行为。姜某公司为隐瞒自身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违规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提供虚假的纳税资料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又以实际控制人李某1已经病故的理由,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注销行为,应受到法律负面性评价。第三稽查局严格依据法律程序对精营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的规定,2021年6月21日第三稽查局对精营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过联系法人姜某电话无人接听,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去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直接送达发现为空屋,经邮寄送达于2021年6月28日退件。故,第三稽查局依法于2021年7月6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这是合法有效的。公告期满,精营某公司亦或姜某均未与第三稽查局联系,也未提供任何涉税资料。2.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力。依据该规定,第三稽查局对其进行了税务处理。涉案事项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所以程序合法。3.《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不涉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所以不涉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内容。4.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金三税收系统查询到,该企业2019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3份,金额11725650元,2020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6份,金额12489360元,合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9份,两年合计金额24215010元。2019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90份,金额8999920元,税额1169989元,价税合计10169910.1元(全部开给吉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97份,金额9626968.86元,税额1251505.95元,价税合计10878474.71元,两年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626889.66元,税额2421495.25元,价税合计21048384.91元。其中2020年开给吉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9126973.26元,税额1186506.01元,价税合计10313479.27元,开给吉林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499995.6元,税额64999.4元,价税合计564995元。检查人员通过该企业采购木材自开发票明细,找到并询问了发票明细中注明的提供木材给该企业的高某、刘特等人,其中只有高某承认卖给过一个姓刘的木材,大约30多万元,是现金交易,高某不能出示现金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他人(另有1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均表示从未卖给过精营某公司原木、短条及细枝,也不认识姜某和刘某。检察人员现场检查前文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通过询问该企业办税人员刘某表示,他在该企业负责办理税务登记和开具发票,采购原木的自开票及向外开给吉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发票,都是李某1指使他开具的,怎么开,开给谁,都是李某1打电话告诉他的。2020年6月29日吉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给该企业1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刘某按照李某1的要求,将700000元转账给吉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闻某,将300000元转账给吉林某有限公司。吉林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姜某,姜某是高扬的朋友。李某1是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某说他是通过李某1的儿子李广认识的李某1的。据吉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闻某证实,李某1已于2020年年底因病去世了。通过以上检查,该企业采购木材的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为自己虚开发票的问题,该企业对外开具给吉林化建华峰安装有限公司及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为他人虚开发票。另,本案姜某称李某1借用其身份证件成立精营公司。作为成年人应知其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应凭此逃避法律责任。以上,是第三稽查局就姜某起诉状内容作出的答辩,就全案第三稽查局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虚开发票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第三稽查局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发现姜某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以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并对姜某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但并未对姜某课以行政处罚,不具备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要件,因此该认定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在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姜某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被告第三稽查局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姜某可以在后续最终处理作出后寻求相关法律救济。因此,被告第三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亦对姜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姜某起诉。

市税务局辩称,(一)案涉处理决定系对之前文书的更正,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姜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这些过程性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暂时中止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三稽查局在案涉处理决定中系对姜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进行了认定,不具备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要件,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未对姜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案件性质如转为刑事案件,案涉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姜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者姜某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案涉处理决定并未对姜某课以行政处罚,姜某可在相应行政处罚作出后寻求相关法律救济。同时,鉴于案涉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未对姜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法律主体是否存续并无关联。因第三稽查局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吉市税三稽处〔2022〕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表述不规范等问题,已依法撤销。此后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之前文书的更正,无论是实体证据材料,还是认定均未发生变化,仅是部分表述进行了调整,姜某亦对此表示认可。(二)市税务局认为,为履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市税务局作为法定复议机关,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二次审查,为履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税务局作为法定复议机关,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姜某对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是法定的复议机关,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三)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为转办案件,根据稽查卷宗中所取得的开具发票信息、对外签订的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和相关人员的笔录,姜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综上,市税务局认为本案第三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四)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市税务局于2023年6月6日收到姜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附件,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姜某,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市税务局于2023年6月6日起予以受理。市税务局于2023年6月13日向第三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附件,第三稽查局于2023年6月16日向市税务局提交《关于精营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税务局依法审理,经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市税务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案涉处理决定系对之前文书的更正,属于过程性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履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3月27日,第三稽查局向姜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姜某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通过虚假注册生产经营地址、编造虚假业务、虚列进项的手段,具有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证。2023年6月6日,姜某不服处理决定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受理审查后,于2023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姜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中止,待司法机关认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此种移送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第三稽查局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发现姜某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姜某虚开发票并决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实质上是移送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名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实应为“移送书”。被诉行政行为虽对姜某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但并未课以行政处罚,也未对其进行追缴税款,不具备成熟性、终局性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要件,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在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姜某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第三稽查局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罚决定,姜某可以在后续最终处理作出后寻求相关法律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姜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姜某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行政裁定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具有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记载,精营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具有虚开发票等行为。一审法院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虚开发票行为主体表述为“原告”即姜某系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姜某是否有权就第三稽查局案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中,第三稽查局经由执法发现精营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欲向公安机关移送精营某公司涉嫌刑事违法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系针对精营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等行为作出,并非认定姜某个人存在前述行为,该决定书亦不具有责令姜某个人补缴税款、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认定其存在违法事实等对其个人具有终局影响的责任负担内容。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意欲移送精营某公司刑事违法线索,该线索即便被公安机关采纳并刑事立案,亦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致。因第三稽查局案涉行为系过程性而非最终行政行为,故姜某无权对第三稽查局案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市税务局受理姜某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职,所作复议决定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略

审判员  略

审判员  略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略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