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非法购买专票罪被激活,虚开案件中受票企业是否存有出罪空间?
发布时间:2025-02-13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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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4月18日,滕伟等最高法法官编写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下称《理解与适用》)发表,其中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给出明确解读,认为非法购买系虚开犯罪的手段,二者为“牵连犯”关系。此解读给虚开犯罪的出罪之路设立了一定阻碍,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案件难获得无罪处理,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案件不断上升。涉及被告人买票的已决案例共41件,被判非法购买专票罪的共12件,虚开专票罪29件,暂无被判处虚开发票罪及逃税罪,亦没有无罪案例。在此背景下,受票企业涉嫌虚开犯罪,是否还有争取无罪处理的空间?本文将以实践案例为切入,探讨受票企业的出罪之路应该怎么走。

01

实案观察:不构成虚开专票的受票企业以非法购买专票判处

(一)(2024)沪0151刑初223号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本案被告李某系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经查,2020年至2022年,李某为收取佣金费用,经中间人介绍联系,以票面金额9%-12%左右的价格向下游公司购买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上述发票共计359份,价税合计3,591万余元,涉及税额203万余元。2022年3月,被告人李某为了降低企业税负,经施某等人介绍联系,以票面金额11%左右的价格向下游公司购买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份,价税合计425万元,涉及税额24万余元。

法院裁判:就李某的以上情节,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施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虚开发票罪一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案件评析:本案被告李某以高出票面税点的对价购买增值税专票,其付出的对价超过了其可抵扣的税款利益,侧面亦说明有期待开票方如实缴纳增值税的意图,从主观上可以否认被告骗抵增值税税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不构成虚开的基础上,本案并未径直获得无罪判决,而是以非法购买论处,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的定罪趋势有一定转变。

(二)受票方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案例被判处非法购买或成趋势

此前,实践中出现了一批虚开专票罪被判无罪的案例,如最高院发布的张某强案、(2016)川15刑终113号李某甲、李某乙虚开专票案、(2017)鲁02刑再2号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等,在该等案例中,开票方无罪,受票方亦当然无罪。笔者了解到,与上述案例相似的开票方支付高于税率的开票费的情况,亦有按无罪处理的案件。

但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数据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关键词,以危害税收征管罪为条件,检索《理解与适用》发表后的裁判文书,经阅读筛选,涉及被告人买票的已决案例共41件,被判非法购买专票罪的共12件,虚开专票罪29件,暂无被判处虚开发票罪及逃税罪,亦没有无罪案例(截止2025年1月23日)。由于大多数案例不通过相关平台公开,以上数据有一定局限性,但亦能侧面证明受票企业被判处非法构成逐渐成为趋势,而再难争取无罪判决。为何会出现这样的趋势,受票企业是否还能获得无罪结果,下文将进一步展开探讨。

02

虚开专票与非法购买“牵连犯”的定位压缩了受票企业无罪空间

(一)“两高”均认可非法购买系虚开的手段

最高法法官发表的《理解与适用》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 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根据以上理解并结合后文可以看出,最高法法官认为:第一,非法购买和非法出售均为行为犯,仅需开受票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进行出售,并支付对价即可;第二,对受票方来说,非法出购买专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票系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需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最高检检察官亦侧面认同这一观点,其在对非法购买专票罪的解读中写道“对于支付‘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行为,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定罪处罚。”则是将购买专票作为虚开犯罪的手段,既有购买行为,又有抵扣行为则构成虚开。

(二)非法购买成为虚开犯罪的退而求其次之选,受票企业再难获无罪判决

长久以来,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行为犯或者结果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争论不断,莫衷一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本次《两高司法解释》更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这一点。

而随着“两高”对非法购买的重新定位,目前只需要有将专票当作商品购买的行为则构成犯罪。换句话说,以往受票方不构成虚开犯罪则可以直接获得无罪结果,而目前一旦卷入虚开案件中,即使不构成虚开,亦可构成非法购买,极难获得无罪判决。如第一部分所列,目前虚开类犯罪定性非法购买的案件增多,而无一例无罪案件亦可证明受票方刑事风险正不断攀升。

03

受票企业的出罪之路:反思非法购买专票罪的立法目的与构成要件

(一)非法购买专票罪的立法本意是打击非法购买空白专票行为

从非法购买/出售的立法原意来看,此二罪意在打击买受双方非法流通交易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随着空白发票退出舞台,这两个罪名逐渐沉寂。而《理解与适用》发表后,非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纳入两罪的规制范畴,唤醒了沉睡已久的非法购买/出售罪名。笔者认为此举将会对实践带来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仍需谨慎检视。

非法购买专票罪与非法出售专票罪系对合犯,其保护的法益和规制的犯罪对象一致,将非空白发票纳入非法购买的犯罪对象,将导致其亦需被纳入非法出售范畴。由于非法出售专票罪构成要件更为简单,而法定刑与虚开专票罪一致,必然会破坏刑法体系的平衡,实际上架空了需要论证是否有骗抵目的及税款损失结果的虚开专票罪,转向以行为入罪,变相降低的入罪门槛,亦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因此,应将非空白发票排除在非法购买/出售的规制范围之外,受票方不构成虚开犯罪亦不构成非法购买罪。

(二)非法购买专票须以支付对价为构成要件,无对价则不构成本罪

除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的行为外,“两高”的《理解与适用》中均多次提及受票方需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对价才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此要件排除了对开、环开的情形。实践中,对开、环开一般是为了虚增业绩等非骗抵税款目的,开受票方达成一致相互开具发票而不收取对价。因此,在环开、对开情形已被《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构成虚开的基础上,亦不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可以获得彻底的无罪判决。

(三)非法购买专票亦可触犯逃税罪,从一重处应当构成逃税

最高法法官创设性地提出,将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为界分骗取国家税款故意与逃避纳税义务故意的标准。具体而言,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应以逃税罪论处。据此,行为人支付对价非法购买专票后抵扣专票,造成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纳税义务减少,亦构成逃税罪。此时,非法购买专票罪与逃税罪想象竞合,若认为非法购买手段与逃税的结果具有通常性,也可认定二者有牵连关系,无论哪种观点均应从一重罪,按逃税处理。

而逃税相较于非法购买有行政前置规定和出罪条款。《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受票企业争取逃税罪定性后,可以先在程序上进行寻求突破,申请将案件退回到行政阶段,并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通过逃税罪的出罪条款争取无罪结果。

04

辩护策略:难以争取无罪的虚开案件应适时转向非法购买轻罪辩护

从刑罚来看,非法购买对应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同等犯罪数额下,非法购买将会获得较虚开轻得多的量刑。从第一部分整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的案情与虚开发票罪有相似之处,但受票方争取非法购买定性后均获得缓刑。因此,在难以争取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虚开案件应该优先考虑变更罪名为非法购买。罪轻辩护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受票方获得的发票有对应的真实交易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罪轻辩护中,首要前提在于论证存在真实交易。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多维度证据材料形成印证:其一,货物交割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物流运输单据、仓储出入库记录、质检报告及货物签收凭证,此类文件需在时间节点、货物规格与交易合同保持逻辑一致性;其二,资金流转的材料,需调取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凭证及收付款说明,证明交易对价的实际支付且金额与合同约定、发票记载相吻合,尤其需排除“资金回流”等异常操作,或说明“资金回流”的合理性;其三,交易背景的合理性论证,结合行业惯例、企业生产经营需求及商业逻辑,证明交易目的符合正常经营需要,例如通过采购合同、生产计划、销售台账等证明货物用途与数量匹配企业实际产能。当存在挂靠、代销等特殊经营模式时,应重点证明实际经营主体与名义开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业务合作协议、利润分配记录及实际履行证据,确认交易实质归属。

(二)受票方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的核心税种,其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在于通过“环环抵扣、税不重征”的链条机制实现税收中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源于货物或劳务的真实流转,而非单纯依赖发票形式。当受票方通过第三方代开方式取得发票时,若存在真实的货物交割或服务提供,即便发票开具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存在分离,只要各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完整履行(代开方如实申报销项税额,受票方抵扣税额未超出真实交易应抵范围),增值税抵扣链条仍可实现闭环运行,国家税款总量未受侵蚀。例如,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但因故无法开具发票,转而由C公司代开发票给B公司。若A与B的交易真实存在,且C公司如实申报销项税额并缴纳对应税款,B公司凭C公司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不会导致税款净损失,因为C公司已通过纳税填补了B公司的抵扣空间。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骗税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如前所述需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构成要件,在受票企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中,这种税款流失主要指的是受票企业抵扣了本不应抵扣的进项税款。但在真实交易背景下,受票方通过代开获取发票的目的往往系平衡进销项税负、满足审计要求或优化财务报表,其主观上追求的是合规性外观的构建,而非非法占有税款利益,因此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对于代开型案件,当行为人通过支付开票费获取发票的行为已满足《刑法》第208条“非法购买”的客观要件时,即便其主观上缺乏骗税故意,仍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例如,(2023)沪0109刑初881号杨某案、(2024)沪0151刑初22李某案中,被告人均以高出票面税点的对价购买增值税专票,主观上可以否认被告骗抵增值税税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而以非法购买专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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