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81行初43号
原告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陶*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浏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8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王剑、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采用设置两套财务账:一套是内账、一套是外账,内账是核算公司的真实情况,外账是公司应付职能部门的监管,共计隐瞒应税收入35251701.61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共计造成少缴增值税5992789.2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84738.39元,少缴税款合计647752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238763.84元。
原告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诉称:
一、原告于2008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8年8月开始生产蜜饯、干果、瓜子等袋装休闲食品,2009年9月开始生产鸡翅、鸭脖等熟食产品。至2010年7月前,公司已亏损72万余元,欠供货商108万余元,连续4个月欠发员工工资。从2010年7月起,原告公司由陶*忠承包,公司经采取改变经营模式,开发熟食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建立新的销售网络、拓展代加工业务等措施,经营效益逐步上升。至2011年12月,原告终于弥补了亏损,清偿了债务,补发了原欠职工的工资。公司生产的熟食产品其原材料都是鸡、鸭、生姜、大蒜子等,这些农产品绝大部分都是从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税务登记证的农户中购得,无法出具任何发票,都是以打白条结账,这给原告做账和报税造成极大困难。每次纳税申报时,都要向税务机关报告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这样才能进行抵扣,而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是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得来。如果没有进项税额,就无法进行抵扣,被告则会按照销售额的17%征收增值税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因此,为避免被不合理的过度征税,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只得暂时按有进项税额的部分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应的销售额,其余销售额待以后取得发票后再申报。这种情况是熟食制品行业存在的普遍现象。
二、2012年7月下旬,原告因排污问题,被浏阳市环保局责令停产,同年8月,原告的其他股东否认陶*忠承包经营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陶*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公司全部账目及会计凭证于2012年8月至9月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告自开业以来因大部分销售收入无农产品购进发票抵扣税额,为避免被全部按17%过度征收增值税而暂未申报,公安介入后原告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多次主动向浏阳市国税局工业园分局请示自查申报,并将自开业以来未申报销售收入金额明细表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后又向主管部门浏阳市两型产业园管委会汇报,主管部门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酌情考虑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欠交税款的请示》。特别是原告在被处罚前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向税务机关预缴上述期间税款168万元,原告这些行为,不属于“隐瞒应税收入”,更非偷税。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起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
2、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税收自查申报的请示报告》、《税收自查申报表》,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查处之前即2013年3月11日就主动向税务机关提出自查申报,并将自开业以来至2012年8月每年未申报的销售收入共计45825811.47元向税务机关报告,证明原告没有隐瞒销售收入和偷税的故意。
4、《浏阳市两型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酌情考虑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请示》(浏两管字[2015]58号文件),证明两型产业园于2015年11月22日向浏阳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按企业实际财务运行情况并结合当地食品企业税赋率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请示报告中如实陈述了原告公司2010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未申报的销售收入共计35251701.63元。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的隐瞒应税收入35251701.61元,相差仅0.02元。证明原告没有偷税的行为。
5、《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税务机关处罚前主动先行补交税款168万元,其中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增值税122万元,2010年度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46万元,证明原告没有偷税的故意。
6、对曹笑的调查笔录,曹笑身份证复印件、曹笑出具的《关于因故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关于税局提供的复印件资料盖章“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及陈述申辩笔录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2012年7月底公司停产后,陶*忠向曹笑明确表示因湘*谣公司准备注销,要把公司自2008年8月开业以来未足额申报的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补报,并指示其按内账记载的真实财务数据,如实把公司从开业至停产未足额申报的销售收入和无进项抵扣发票所购的原材料情况进行整理,向税务机关汇报,与税务机关协商办理税务结算和补税;在2012年7月底或8月初,曹笑按陶*忠的意思把原告未足额申报的销售收入、购进原材料无进项抵扣发票以及湘*谣公司要与税务机关办理结算补税向主管税管员李霞飞进行了汇报;税管员答复待公司办理税务结算时再说。因公司的会计凭证和单据繁多,时间跨度长,加之公司停产后库存产品还在继续销售,有几百万款项未收回和支付,曹笑遂着手整理公司会计凭证,但2012年8月16日,公司股东张玲带人到公司抢走了部分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并向浏阳经侦大队举报陶佑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同年8月底9月初,浏阳经侦大队将公司全部财务资料予以扣押,导致公司不能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结算。但曹笑的电脑中储存了公司内账上的购货、销售记录。陶*忠遂要其将公司销售记录按年度统计制表去税务机关协调。2012年9月底10月初,陶*忠向浏阳市国税局工业园分局领导如实汇报了公司未足额申报销售收入,购进原材料、燃料、支付运费无进项抵扣发票的情况,并咨询公司在办理注销前的税务结算时,可否按同地区同行业的税赋率进行税务结算和补税,并将原告自查的历年未足额申报的销售收入、欠税数据等的统计表交给了税务领导并咨询如何办理税务结算。一同前往工业园分局汇报此事是5个人,有陶*忠、曹笑和浏阳市工业园盐津铺子和九道湾食品公司老板及一个曹笑不认识的人。2012年10月初以后,曹笑又多次向税管员李霞飞咨询,原告未足额申报销售收入、存在欠税的问题如何处理;陶*忠2013年3月11日要曹笑制作《自查申报请求报告》和《税收自查申报表》由陶*忠交给了税管员李霞飞;税务机关在多次听取陶*忠主动汇报原告未足额申报销售收入和欠缴税款及原因的情况后,认为公司财务资料,原始凭证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办理税务结算。要等公安机关结案后再说。曹笑还证明2015年11月上旬,她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后,陶*忠要她将公司未申报的销售收入按同行业平均税负率估算应补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数额,然后陶*忠想办法筹款168万元,主动补交了税款,税务机关并未要求公司预交。
7、2016年7月8日陶*忠与主管公司税务专管员李霞飞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李霞飞确认在2012年9月和2013年陶*忠向其提交了原告税收自查申报表;证明原告没有隐瞒销售收入和偷税行为。
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一、原告是本案的纳税人,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二、原告客观上存在偷税的行为。经查明,原告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实现不含税销售收入37925318.84元,实际申报不含税销售收入2673617.23元,在账簿上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法,隐瞒应税收入35251701.61元,其行为符合偷税的法律特征,构成偷税,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审理、决定和送达等,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四、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偷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处以偷税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原告诉状中几点理由的说明。
1、关于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收购农产品未抵扣进项税额问题。原告诉称“生产的熟食产品其原材料都是鸡、鸭、小鲜鱼、牛肉等动物及生姜、大蒜、辣椒、豆子等植物,绝大部分都是以白条结账,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税务部门将不分青红皂白按照销售额17%的征收增值税”。其诉称“做账和报税造成极大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生产加工方,向农户购进的初级农产品完全可以向税务机关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自行开具申报抵扣税款,操作简单方便,不存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税务部门按照销售额的17%征收增值税,是由于原告故意隐瞒销售收入,不能提供抵扣凭证,从而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且经查实,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计向税务机关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50份,实际开具50份,开具收购金额616463.12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0140.2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完全知道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初级农产品,可以向税务机关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自行开具申报抵扣税款,操作简单方便。其中: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同样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2份,收购金额20795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7033.82元。查实其账外经营资料中,原告均未能提供其取得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故其账外经营的进项税额为零。
2、关于对原告无法结合当地食品企业税赋率进行补充申报的问题。原告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税务局依法收税,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表明税务部门应当结合“税赋率”进行征收,因此其诉称“要求按照企业实际财务运行情况并结合当地食品企业税赋率予以缴纳”是毫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再者,纳税申报不属于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一直都是纳税人自主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经营期间的任何一次申报都是这样办理的,被告对其检查前,原告一直未就账外经营部分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3、关于原告账外经营行为认定问题。原告诉称,“为避免被不合理的过度征税,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只得暂时按有进项税额的部分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应的销售额,其余销售额待以后取得发票后再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司法鉴定书》,原告通过设置两套财务账,一套是内账、一套是外账,内账是核算原告的真实情况,外账是应付职能部门的监管。这种行为不仅仅是部分销售收入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是通过采取隐匿账簿、少列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申报,企图达到偷税的目的。因此,对原告的处罚是合法合理的。
4、关于稽查期间预缴税款定性问题。原告诉称,“在被告处罚前主动向税务机关预缴税款168万元,不属于隐瞒应税收入,更非偷税”。《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6日下达,原告根据被告2015年12月20日出具《查补预缴税款审批表》,在2015年12月28日缴纳税款168万元,税收完税证的税款属性明确标注为“查补预收税款”,而自查补报税款的完税证的税款属性为“自行补报纳税评定税款”。根据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告2015年12月28日缴纳税款168万元,不属于自查补报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诉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长沙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案件交办函。
2、案件线索移送函。
证据1、2证明涉税案来源合法。
3、税务稽查案源登记审批表,证明涉税案选案合法。
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涉税案立案合法。
5、税务检查通知书。
6、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5、6证明依法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送达。
7、检查人员身份证、税务检查证。证明检查人员具有法定资格。
8、询问通知书。
9、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8、9证明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10、询问通知书。
11、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10、11证明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原告财务负责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12、对陶*忠、曹笑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对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国家税收的事实供认不讳。
1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证明检查人员依法确认原告违法事实。
14、税务稽查报告及附表。证明检查人员依法对涉税案提出综合性处理意见,确认违法事实清楚,处理合法适度。
15、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证明案件依法申请延期。
1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明案件审理中提出审理综合性意见,确认违法事实清楚,处理合法适度。
17、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证明依法集体审理,符合法定程序。
1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19、受理通知书。
2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
证据18、19、20证明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委员会提出审理意见,确认违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2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2、告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21、22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告知违法事实、偷税金额和处罚金额,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送达告知书。
23、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对违法事实、偷税金额、处罚金额认可,无异议,并放弃听证的权利。
24、《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批表。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审批程序合法。
25、《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补缴税款数据准确,处理程序合法。
26、《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2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程序合法。
2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事实清楚,偷税数额准确,处罚适度,处理程序合法。
2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0、《查补预缴税款审批表》。证明原告为争取从轻处罚,主动挽回国家损失,稽查局依程序确认。
31、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稽查期间原告预缴了168万元税款。
32、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逃税犯罪立案侦查。
33、长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曹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财务负责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偷逃税金数额认可,并已将处理处罚决定书交给法定代表人。
34、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事实清楚,偷逃税金额准确。
35、营业执照。
36、税务登记。
证据35、36证明原告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3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证明原告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纳税人要求征税。
38、陶*忠、曹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主体认定正确。
39、《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证明原告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
4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履行申报义务。
41、《进项税额抵扣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42、《农产品收购发票领用明细表》。
43、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表。
证明原告已领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4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履行申报义务。
45、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湘中新司法鉴定所[2014]财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6、利润表、会计科目汇总表、产成品进销存汇总表。
47、其他业务收入财务凭证。
48、主营业务收入财务凭证。
49、2010年应收款往来明细账。
50、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
51、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账。
52、2011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
53、2011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账。
54、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
55、2011年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账。
证据45至55,证明原告故意隐瞒收入,事实清楚,偷逃国家税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条、六十三条、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至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
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本院调取证据:
1、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
2、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3、起诉意见书。
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
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6、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
7、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刑追诉[2017]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证明雨花区检察院以陶*忠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隐瞒应税收入35245679.46元,少缴增值税5991720.68元(与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该项金额相差1068.59元),陶*忠于2015年12月28日补缴增值税122万元后仍欠缴增值税4771720.68元,并以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追加起诉。
经庭审质证,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对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至11、15、19、21、22、24、26、27、29、31、35、36、37、38、40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调查内容不具有全面的客观真实性,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有异议,认定原告隐瞒销售收入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有异议,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有异议,这份审理报告认定所谓逃避纳税款隐瞒收入的定性,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应缴所得税及处罚都是错误的。该审理报告其他情况说明中“该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累计实现销售4437.26万元,实际经营亏损323.2万元”与核定的应纳所得额有性质上差异。该证据与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18有异议,对原告隐瞒销售收入的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0有异议,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具有真实性,系事后补的;对证据23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均在同一天完成,曹笑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字是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特别是涉及到听证权利的放弃。在处罚事项告知书上告知了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在3天之内申请听证,但是没有给原告3天时间,就在当天就给曹笑作了放弃听证的陈述申辩笔录,曹笑无权代表公司放弃听证权利;对证据25有异议,认定原告隐瞒应税收入不符合事实,认定金额是错误的。特别是对原告应补交企业所得税48万元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8有异议,对认定原告隐瞒应税收入不符合事实,认定金额是错误的,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0有异议,审批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利用职权,单方面改变原告自行主动补交税款的事实,也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2有异议,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不合法,定性无事实依据,与被告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3有异议,对原告不利事实的询问,对其有利的事实没有询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偷税的证据,该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39有异议,鉴定表是2010年至2012年期间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在此期间采取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征收不等同于在检查期间还要用该征收的方式;对证据41至55有异议,收集程序不合法,系稽查工作规程和行政诉讼法禁止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法律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有异议,对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的条文无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进项抵扣发票,销售收入全部按照税率的17%递增是错误的,对其他条款无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无异议,对第十条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四条有异议,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没有进项抵扣发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适用的条文无异议;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无异议,对第三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取得进项抵扣发票这部分的销售收入不适用第三条,不具有第三条所列情形。对第四至八条有异议,不适用对原告行政处罚;对《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无异议;对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系规章,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即使这个规章也不能改变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主动申报补交168万元税款的性质;被告当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法庭审查,且对本案不适用,没有涉及到发票的保管、使用等方面。
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请求报告和自查申报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收到请示,且请示对象是浏阳市人民政府,即使该请示交给了浏阳市人民政府,也不能改变原告偷税的事实;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在税务检查期间所交的预交税款,属于偷税的一种;对证据6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调查的证人实际上是原告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公司称已经向主管税管员进行汇报及2012年9月底10月初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汇报不属实,查补税申报业务系公司自己的义务,其所称无进项发票是属于原告自己经营不当,是否是供货方无法提供发票也无法证实;对证据7,录音的真实完整性无法确认,里面的声音不清晰,断断续续,无法确认讲话人的实际身份。录音属于偷录行为,形式上不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被录音的人是李霞飞,但是录音中李霞飞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原告所讲的税收自查申报表。
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陶*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在法院庭审中作的是无罪辩护,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先入为主情况,对原告有利的事实不予调查,对有利证据不予查实。检察两次不批捕,公安机关直诉,雨花区检察院报请长沙市检察院请示,长沙市检察院召开三次会议,第三次讨论不同意起诉。陶*忠是无罪的。
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对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处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明送达合法;对证据3、4提交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7证明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至26予以采信,证明税务稽查处理决定程序及认定事实,对证据27、29予以采信,证明立案、送达程序合法;对证据28不予采信,处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0、31予以采信,证明补缴税款事实;对证据32至34予以采信,证明公安立案程序;对证据35至38予以采信,证明原告登记情况;对证据39至55予以采信,证明原告纳税经营情况;对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7予以采信,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由陶*忠占股份40%、张玲占股份30%、张子岳占股份30%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陶*忠。生产经营范围为熟食、油炸食品、糕点加工销售;蜜饯、糖果、炒货、干货等分装销售。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陶*忠承包经营,陶*忠自述因原告公司连年亏损,2010年5月经股东会议决定由股东承包经营。但股东之间未就承包经营达成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由股东分期承包经营,每轮承包期3年,承包费第一年25万元,第二年30万元,第三年40万元,首轮承包人为陶*忠。2012年7月原告被浏阳市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
2013年5月7日,原告股东张玲、张子岳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向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于同年5月13日进行立案侦查,通过网上追逃方式将陶*忠抓获归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监视居住,12月19日取保候审。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月6日委托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立以来经营盈亏情况和相关财务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原告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的会计账簿、报表、记账凭证和相关会计资料。原告财务账分为内账、外账。据陶*忠在公安局陈述,该公司外账是应对税务部门检查,内账为全面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真实账目。本次鉴定依据是原告内账。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1日下达湘中新司法鉴定所[2014]财鉴字第2号《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8月经营盈亏情况和相关财务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湘*谣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30日,销售收入累计635.05万元;成本费用471.98万元;城建税及教育附加2.16万元;费用238.55万元;亏损77.46万元;根据有关税收、税费政策,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应交增值税和城建税及教育附加及有关税费87.10万元;实际亏损164.74万元;2、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销售收入累计4437.26万元;成本3765.02万元;城建税及教育附加16.09万元;费用342.35万元;税前利润313.80万元;根据有关税收、税费政策,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应交增值税和城建税及教育附加及有关税费637万元。实际亏损323.20万元;并说明原告购销经营活动中绝大部分购、销业务均未取得合规发票。2014年3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陶*忠挪用资金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再次以陶*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陶*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通过隐瞒销售收入、做假账的方式,向浏阳市税务局虚假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逃避应缴纳税款的行为,遂将该线索移交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办理。长沙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案交办被告查处。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浏阳市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4月8日,浏阳市国家税务局以陶*忠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将案件移送浏阳市公安局。2016年4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认为应变更管辖,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侦查陶*忠涉嫌逃税犯罪案。而原告则于2016年7月8日不服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陶*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陶*忠涉嫌逃税犯罪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15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逃税犯罪追加起诉陶*忠,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陶*忠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采取设两套账目的方式逃税,共隐瞒应税收入35245679.46元,少缴增值税5991720.68元(与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少缴增值税金额相差1068.59元),同时认定陶*忠于2015年12月28日补缴了增值税122万元,欠缴增值税4771720.68元。2017年8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逃避缴纳税款案立案。同日向原告发出浏阳国税稽检通一[2015]1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15年11月7日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忠、会计曹笑进行了询问,陶*忠、曹笑对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隐瞒销售收入35251701.61元予以认可,曹笑在2015年11月17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稽查报告》,提出审理意见,拟认定追缴原告增值税5992789.27元,企业所得税484738.69元,并处罚款3238763.84元,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请浏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在该报告的“其他情况说明”部分向国税局审委会提出“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对该公司出具了湘中新司法鉴定所[2014]财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长沙湘*谣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累计实现销售4437.26万元,实际经营亏损323.2万元,与我局核定的应纳所得额有性质上差异,是否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盈亏情况,请市局重大审理委员会审定”。2015年12月22日,浏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同意初审处理处罚意见,追缴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增值税5992789.27元,企业所得税484738.39元。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238763.84元。审理意见书中并未对《稽查报告》中“其他情况说明”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应。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浏阳国税稽罚告[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会计曹笑签收该告知书,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曹笑在税务机关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名并盖原告公章,表示对税务行政处罚无异议,事实确凿,数据准确,并放弃听证的权利。
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浏阳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隐瞒应税收入35251701.61元。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少缴的增值税5992789.27元,少缴的企业所得税484738.39元。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同日(即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采用设置两套财务账:一套是内账、一套是外账,内账是核算公司的真实情况,外账是公司应付职能部门的监管,共计隐瞒应税收入35251701.61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1)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实现含税销售收入3047798.00元,含税其他业务收入370500.13元,含税收入合计3418298.13元,换算成不含税收入为2921622.33元,已申报收入699896.20元,隐瞒应税收入2221726.13元,少缴增值税377693.4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3325.9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现含税销售收入19069210.07元,含税其他业务收入1110778.33元,含税收入合计20179988.40元,换算成不含税收入为17247853.33元,已申报收入1461912.82元,隐瞒应税收入15785940.51元,少缴增值税2683609.89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36789.11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实现含税销售收入20732786.54元,含税其他业务收入41549.98元,含税收入合计20774336.52元,换算成不含税收入为17755843.18元,已申报收入511808.21元,隐瞒应税收入17244034.97元,少缴增值税2931485.9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14623.38元。上述违法行为共计造成少缴增值税5992789.2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84738.39元,少缴税款合计647752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238763.84元。2016年2月1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由曹笑签名并盖原告公章。原告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经两型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邀请,陶*忠在园区创办了长沙绝艺食品有限公司,两型产业园管理委员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请示报告,请求浏阳市人民政府酌情考虑原告欠缴税款的问题并按照企业财务运行情况并结合当地企业税赋率予以缴纳。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方自述在接到被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主动补缴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增值税122万元,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46万元,合计168万元。应当在行政处罚总金额中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查补预缴税款审批表》才缴纳的,不属于自查补报税款,不应在行政处罚总金额中扣除。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述《查补预缴税款审批表》系被告内部的审批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查补预缴税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系其法定职权。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一、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陶*忠,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公司由陶*忠承包经营,长沙市公安局2013年5月13日对陶*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6月6日陶*忠被刑事拘留,7月11日监视居住,12月19日取保候审。在2015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开始税务稽查过程中陶*忠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除陶*忠询问笔录系本人签名外,《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均由公司会计曹笑签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本案被告仅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未下达听证告知书,且被告明知公司会计曹笑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特别是对重大权利即听证权利是否放弃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仍由公司聘请会计曹笑表态对听证权利放弃,故被告未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浏阳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追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确定的15日缴纳期限未届满时,且原告对处理决定内容是否申请复议不确定的情况下,又于同日作出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案件线索系公安机关办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中发现并转长沙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6月10日交办被告查处,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赋予原告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处罚决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且我国刑法规定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行政处罚程序前置,即在当事人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不予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仍于2016年4月将未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的违法事实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忠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移送浏阳市公安局,亦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浏阳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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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贤良
审 判 员 魏晓玲
人民陪审员 温翠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