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石化变票虚开案件最高量刑不超七年,已被判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争取改判
发布时间:2024-11-12  来源:华税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编者按:近几年石化变票刑事案件的各地司法裁判定罪量刑差异巨大,不同案件的当事人的命运截然不同。目前,不论是两高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最新精神,还是近期披露的司法裁判案例,都在印证石化变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因错判、重判而面临十余年乃至无期徒刑牢狱之灾的当事人,应积极通过申诉寻求公平正义,人民法院也应承担起责任担当,自发主动地针对历史案件开展专项审查监督,纠正定罪量刑的错误,让每一起个案折射出正义光辉。

01

盘点六起石化变票税案,当事人命运却截然不同

近年来石化变票偷逃消费税的系列案件,各地税务、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当事人命运各不相同。有的认定构成虚开专票罪,主犯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当事人面临长久牢狱之灾。而如今,2024年3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认定石化变票构成虚开发票罪,主犯仅仅被判处不到四年的有期徒刑。更有石化变票案件在税务行政阶段被定性偷税而未被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根本无须承担虚开刑事责任。

(一)(2018)浙01刑初9号:构成虚开专票罪,判处十三年六个月

2018年6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程某接受品名为原油、沥青、重质油等发票后向下游公司开具燃料油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本案变票价税合计3亿元。

(二)(2018)浙刑终361号:构成虚开专票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2018年8月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某从上游企业取得品名为沥青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向下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2018年12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虚开专票罪定性,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变票价税合计4亿余元。

(三)(2020)青刑终53号:构成虚开专票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2020年8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某某从上游企业取得品名为原油、重油、沥青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向下游企业开具品名为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吴某某无期徒刑。2021年4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虚开专票罪定性,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变票价税合计9亿余元。

(四)(2023)苏0602刑初762号:构成虚开发票罪,判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

2024年3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龚某某接受品名为原油、沥青等发票后向下游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案变票价税合计7亿余元。

(五)(2022)皖刑终204号:构成逃税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2023年7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魏某取得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柴油对外开具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七年。本案变票价税合计78亿余元。

(六)泰税稽罚告〔2022〕42号:税务机关定性偷税,仅行政处理未移送公安

2022年8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泰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告知,认定企业在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购进品名为原油、原料油、重质油的非消费税应税产品后以品名为重油、燃料油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偷税,决定追缴消费税1.8亿元,罚款9000万余元。

通过比较上述案件,可以直观感受到同案不同判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是直观的、深刻的、广泛而持久的。同样是变票行为,有的不以犯罪论处,有的则被判以3年、7年、13年、15年,更有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这不由得引发思考,在相似的案件背景下,不同时期的当事人为何承担如此迥异的判决结果呢?

02

石化变票案件定性: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应判虚开发票罪或逃税罪

纵观上述案例,石化变票行为过去常常被判处虚开专票罪,而现在则按照虚开发票罪、逃税罪论处。其原因何在呢?对此,要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方面,在若干年前的案件中,很多司法机关对变票行为背后的目的并不知情,直接判以虚开专票罪的逻辑便是贸易公司是空壳公司暴力虚开,中间没有采购和销售上的物理货物流向,纯粹走凭证、发票和资金,且发票品名发生变更却无生产行为,据此界定石化变票行为是没有实际货物的虚开专票行为。因为部分司法机关没有认识到石化变票背后偷逃消费税的逻辑,因此判决中出现了造成增值税损失多少元的说辞,明显是犯了低级错误。

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变化,理论界、实务界对虚开专票罪的司法实践开始有一些反思。最高检赵景川的文章《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认为石化变票案件的定罪长期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如果一律按虚开发票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将会导致当事人受到过于重的处罚。学术界陈兴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与司法认定》一文中指出,“如果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则这种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可以看到,各界对虚开专票罪案件的认识逐渐发生变化,对过往案件的反思代表过去的判处是存在问题的。

自2024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两高新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更是对各界所作反思和所产生新认识的直接肯定,2024年3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石化变票案件判处虚开发票罪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作出的,具有典型借鉴意义。可以说,对于石化变票案件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两高新司法解释虚开专票罪的出罪条款精神不谋而合。具体而言:

(一)两高司法解释为“石化变票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两高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即,尽管实施了虚开专票行为,但主观上无骗税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专票罪论处。需要强调的是,虚开专票罪要求造成增值税损失而非消费税损失,并且要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而非不缴少缴损失。

对变票行为本质的把握,不能人为割裂多个环节发票间的关联,只单单就某一个环节的发票进行指控,这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不真实的。增值税是价外税、链条税,在石化变票交易中,各主体均如实开具发票,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油品流通环节产生的全部增值额均分散到各企业予以确认并申报纳税,且原油、化工原料、成品油货物增值税税率均一致,品名的变更不影响增值税纳税义务,也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被骗损失。

(二)诸多裁判案例为“石化变票构成虚开发票罪”积累了实践经验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对虚开发票罪作出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外的发票指的是普通发票,虚开专票行为据此也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这是亟待纠正的错误认识,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外的发票并不能理解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而是“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发票”,这也就意味着,无骗税目的且无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可以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

笔者办理的两起石化变票案件便是按照虚开发票罪判处,在崔某某案((2019)陕01刑初38号)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崔某构成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属于界限要素,而非构成要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的一种,行为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危险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在郑某某案((2022)黑刑终27号)中,黑龙江省高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指出石化变票行为没有以抵扣增值税税款方式骗税,其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收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虚开发票罪。

在石化变票案件中,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也即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判定以何罪论处。若案件中有明显线索或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目的是偷逃消费税,可以判处逃税罪;但若司法机关因没有税局追税处罚行为而不予判处逃税罪,同样也可以判处虚开发票罪。当然,根据两高新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行政前置条款应框定在公安尚未立案的案件中,这意味着逃税罪也并非百分百受行政前置的限制。

03

已经被判十余年乃至无期的当事人该如何争取同案同判的待遇?

至此,回看过去被判虚开专票罪的案例确实是有问题的,过去判虚开专票现在判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的审判趋势是契合两高新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和精神,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那么,过去按虚开专票罪判十几年的该怎么办呢?这是历史的错误,是放任其一错再错,还是主动作为、积极纠正?我们当然不能让错误被遗忘,正在服刑的人仍在承受被重判的生命之不可承受之重。

一方面,当事人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勇敢走向申诉的战场。在过去的生效判决中,往往存在定性错误或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如对增值税损失的认定等,针对这些问题申诉,法律规定需要提供新证据方能有申诉的权利和机会。因此,要考虑两高新司法解释能使用已决案件的问题。另一方面,各地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纠错纠偏,积极借鉴其他地区已经做出的正确处理和做法。

(一)石化变票已决案件可以适用两高新司法解释

对于两高司法解释施行前审理的石化涉税案件,司法机关应当采用目的解释原则,还原刑法和旧司法解释省略的出罪标准,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如司法机关没有对增值税税款损失作出认定、没有对出罪标准进行考虑就判处构成虚开犯罪,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两高司法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相关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在2024年3月20日以前,且在两高司法解释生效时属于已决案件的,如果按照旧法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对于石化变票已判虚开专票罪案件,如法院审理中没有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骗抵增值税的目的、是否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恣意逾越罪与非罪边界,径行判处构成虚开犯罪的,应当适用两高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刑法立法本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石化变票案件的申诉辩护策略

涉税争议按照时间线主要可以划分为稽查应对、处罚听证、行政复议、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等环节。通常来说,我们会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在前端化解风险,但基于各种原因,导致涉税争议环节向后推移的,当事人也不能自暴自弃。实践中,不乏两审判决均对当事人不利,最终通过再审实现大逆转的虚开案例。专业律师的介入有利于帮助申诉人把握每次申诉机会,最大程度提升申诉成功的概率,争取早日实现再审改判这一目的。石化变票案的申诉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以下三点展开:

1、在事实认定上,将断裂的“虚开”还原为完整的“变票”。在事实层面,要将单一的变票环节还原成完整的上下游交易链条。在完整的交易链条中,是配有实货的,而且各主体均足额申报和缴纳增值税,并不会造成税款被骗损失。通过还原交易链条,夯实证据,可以解决税款损失的定性问题。

2、在法律适用上,主张适用两高新司法解释出罪条款规定。刑法之所以将虚开专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于国家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专票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套取国家税款。但在石化变票案件中,当事人主观上无骗税目的,客观上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理应适用两高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条款,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3、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法律适用。通过阐明增值税征税原理和消费税损失原理,可以论证石化变票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构成逃税罪或虚开发票罪。对于被认定逃税行为的,可以积极主张适用行政前置程序,规避刑事处罚。若当事人仅是被上下游企业蒙蔽所作变票行为而未有侵害国家消费税目的,或司法机关主张因未适用行政前置而不予判处逃税罪的,可以主张构成虚开发票罪。

04

结语

石化变票虚开案件最高量刑不超七年,对于过去被判较长有期徒刑甚至无期的变票既判案件,建议当事人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积极诉诸申诉程序,争取案件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我们深知,在刑事申诉的漫长征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司法惯性的重重阻力,探讨纠错的艰辛,以及在定性与法律适用上的激烈辩论。但更多的是,寻求一份坚持下去的决心,以及对专业律师力量的信赖,相信一切终将拨云见日,迎来希望的曙光。

此外,对于浙江等地判处虚开专票罪尤甚的地方,我们建议开展专项审查监督,回过去看已经审判的石化变票案件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自发自觉纠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真正做到让每一起变票案件的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