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2525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乌珠穆沁旗乌力雅斯太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胡某2,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锡林郭勒盟,系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2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锡林郭勒盟。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刑诉〔20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份,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人胡某通过“货车帮”APP的客服联系到田某(另案处理)商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22年8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名义从湖南某管理有限公司购买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83,338.25元,对方收取了5.6%的税点共计116,311.81元。2022年9月7日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用购买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东乌珠穆沁旗税务局抵扣172,018.74元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72,018.7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182,303.51元。被告人胡某及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某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对税法知识理解不足,未能充分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错误地认为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合法进行税款抵扣,从而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二、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对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坦白交代,并表明自愿接受法律的惩处,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三、某有限公司此次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虽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某有限公司并未利用这些发票进行进一步的违法犯罪活动。四、某有限公司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愿意主动整改,接受有关单位的监督,承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格加强内部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杜绝任何形式的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此前表现良好,经商诚信,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被告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因被告单位无法办理交通运输相关手续,而并非出于逃税意图。被告人并没有针对逃税预谋和计划,而是在经营需求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偶犯。其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犯罪手段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再犯可能性亦相对较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办案机关调查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补缴案涉的税金和罚金。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希望法庭酌情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移送起送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服务合同、湖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微信转账截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销项税统计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作为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 爽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乌仁图雅
本案中,被告单位东乌珠穆沁旗某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某为满足经营需求,通过支付“税点”在网络货运平台上购买了24份专票,价税合计2,083,338.25元,用于抵扣税款172,018.74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三万元。辩护人提出,胡某非法购买专票系因被告单位无法办理交通运输相关手续,并非出于逃税意图,而是因经营需求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配合追缴税款损失等从轻情节。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胡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近期,因网络货运平台引发的税务风险高企,相关税案涉案金额高、牵涉企业数量多、波及范围广。一旦网络货运平台被发现存在虚开行为,所有其开出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将受到税务机关的质疑,相关税务风险将传导至下游企业。如果下游企业在网络货运平台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脱离真实运输业务的,则可能被认定虚开,进而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刑事风险的爆发,极有可能是因为“货车帮”APP的税收违法行为被查。
过往司法实践中,以支付税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通常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是遵循《两高司法解释》的体现。《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根据最高院的文章,司法实践通常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积极主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维系经营活动,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最终阻断了以税款损失的结果倒推存在骗抵税款目的的定罪逻辑,实现了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裁判结果。
本案一方面提示司法机关在惩治涉税犯罪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片面以税款损害结果倒推骗抵税款目的。另一方面,企业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触发刑事风险的,也应当积极行使辩护权,必要时求助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