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4743号 原告汇每极致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每极致公司)与张田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每极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被告张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每极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因其漏报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岗位为财务经理,系财务部负责人。《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职责包括:“审核原始单据,审核会计凭证”;“审核财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事前做好税务筹划”;“规避税收风险”;“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协作沟通关系”。《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工作权限包括:“对各类已付款合同的审核权、审批权”;“各类发票、财务凭证的审核权、解释权”;“相关税务法规的监督权、各项税收的把控权”。也就是说,被告作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对公司的付款、报销、税务工作负全责,特别是包括“各项税收的把控权”。 原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第9条“处罚的种类”之4明确规定“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联系制度上下文,这里的“经济处罚”真实意思为“因员工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不仅知晓《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且对《员工管理制度》及其本人《岗位说明书》签字确认,故《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来看待。 2021年6月23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第一稽查局京税稽查一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列举的公司违法事实共三项:前两项为虚开发票,第三项为收到客户服务款后计入“应收账款”而未确认收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有两项:一是补缴税款(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二是针对第三项违法行为决定“加收滞纳金”(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月24日,原告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指定的账户补交税款,并交了滞纳金53342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或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处于违法境地,不仅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两次,还产生滞纳金53342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名誉和财产两方面),其中被科以的滞纳金属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田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经仲裁和诉讼,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未采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在京劳人仲字[2020]第690号、(2020)京0102民初22564号和(2021)京02民终12339号案件中主张:1.被告明确知悉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受原告制度的约束;2.被告因税务方面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缴纳滞纳金等。上述案件查明事实后,均未采信原告的主张。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与原告缴纳滞纳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被告旷工,如果被告在税务工作方面确实存在过错,原告不会在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数月后,仅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真,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系依法合规进行纳税申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客户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付款后,原告向客户提供服务。决定书认为,原告应立即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原告未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应缴纳滞纳金。但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生活服务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第七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另外,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因此,依据前述政策指引和会计准则,纳税的时间是在提供服务后。因此,被告依据政策指引和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依法合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存在失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确需缴纳滞纳金,也是税务机关内部的稽查机关与政策解读部门的观点不一致、税务相关规定与会计准则不一致所导致,而非被告的工作导致。反过来说,如果被告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又违反了税务机关自己发布的政策指引和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准则。这样,被告陷于两难境地。被告认为,被告在职时,税务机关未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而在被告离职一年五个月后,在有明确依据可向税务机关进行解释、申诉的情况下,原告被税务机关要求缴纳滞纳金,应是原告放弃解释、申诉的机会或者做出对自已不利的不实陈述所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2020年1月16日离职之后产生的滞纳金,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是否缴纳税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未及时缴纳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显然不应由被告来承担。3.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仅是报税环节的一个节点,不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岗位说明书》,被告的下级包括会计、出纳,上级是CEO。报税的流程是,会计制作并提交税款付款申请,被告审批后,最终由CEO即经理屈伟审批,被告并无最终决定权。如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缴纳滞纳金,也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12月6日,双方续签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 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财务部财务经理一职,财务部设有财务经理1人,出纳1人,会计1人。财务部主要职能是:......5.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及时履行纳税人义务,申报各项税费;......7.审核各类业务收付款合同,保证财务结算条款的合理、合规......。原告的工作职责与工作任务是......职责二、凭证审批:审核原始单据、审核会计凭证;审核财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审核投资人业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职责四、税务筹划:事前做好税务筹划;归避税收风险;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原告的直接上级是CEO,直接下级是会计、出纳。 原告提交的服务生效申请中,审批人一栏中有被告对相关业务付款及合同签署情况的审批意见。 另查,(2021)京02民终12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惠每极致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汇每极致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薪资待遇确认单》,约定工资30万元每年,其中岗位工资24万元(每月2万元),绩效工资6万元每年,其中岗位工资占比薪资总额的80%,绩效工资占比薪资总额的20%。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汇每极致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张田田偿经济损失53342。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2]第3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汇每极致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被认定的第1、2项违法事实系案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不宜认定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不应对原告因第1、2项违法事实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第3项违法事实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公司的税务工作是否是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部门职能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转正申请表》等证据,原告公司的税务工作由财务部负责,被告作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负有审核原始单据、会计凭证、事前做好税务筹划、归避税收风险的职责,故原告公司的税务工作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2.收到客户的服务款后计入了“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的违法事实被告是否有责。从原告提交的服务生效申请可以看出,被告知悉相应业务已收到客户服务款,故其应对纳税时未确认相关收入的违法事实承担审核责任。 3.未确认收入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收到客户的服务款后计入了“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课以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未确认收入的行为与被加收滞纳金的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4.被告在未确认收入的违法事实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称未确认收入是因为其认为应当在服务实际完成后再行确认收入。结合被告长期从事财务工作,且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的实际情况,其应当具备正确处理纳税事务的专业能力,其应当知悉应当确认收入的时点,其在收到服务款项后未尽审核职责确认收入,应属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5.被告对其未确认收入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也应在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等因素后,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 本案中,被告作为财务部负责人,未必经手报税工作的全部流程,故其仅对其应尽未尽的审核职责承担后果。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收入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关于原告所述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有“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并非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田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汇每极致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汇每极致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巧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