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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开票费高于发票税率不构成虚开,法院改判非法出售是否合理?
发布时间:2024-10-22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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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点评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虚开案件进行宣判。该案基本案情为顾某1(主犯)实际控制多家公司,雇佣王某1(从犯)虚开发票以牟取非法利益,巫某(从犯)则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三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对于虚开1%和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出售专票罪,而对于虚开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专票罪。最终,三名被告被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数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

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罪名的变更值得注意。对于虚开的1%和3%的专票,被告通常收取高于税额的费用,并且以小规模纳税企业名义,由税务机关代开,在开具时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其行为本质上是将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对外出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非虚开专票罪。而虚开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开具,主要通过财政返还的方式盈利,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因此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就开具的1%及3%专票部分,本案裁判思路与最高法法官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致,对开票方而言,在难以论述虚开专票罪的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非法出售专票罪进行规制。此种做法会带来不当扩张罪名,破坏刑法体系的弊端,在今天的上一则文章中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就开具的13%专票部分,《理解与适用》重新论述了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手段上需要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二是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或者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从《理解与适用》的表述来看,虽然并未直接承认虚开专票罪为结果犯,但似乎在用有“税款损失结果”来论证有“骗抵税款目的”,又意指虚开专票罪的最终落点在于“税款损失结果”。何谓“税款损失结果”?《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应以应纳税义务范围为标准,虚开抵扣税款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则有税款损失结果,构成虚开专票罪。回归案例,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为销项和进项之差,对于虚开的13%专票,尽管受票方支付的金额小于实际税额,但无法判定是否小于应纳税义务范围,不能据此认为有税款损失结果,且难以证明与受票方有共同的骗抵税款故意。另外,从国家角度来看,开票企业实际承担了全额的纳税义务,开票环节并没有税款损失,因此就13%专票的部分定虚开专票罪有失偏颇。

以下为判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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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117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2024.05.24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顾某1,男,1990年6月27日生,XX,大专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92年10月8日生,XX,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巫某,男,1990年3月18日生,XX,大学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泖港等地,利用控制的某某公司1等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顾某1系老板,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获利,被告人王某1系员工,按照被告人顾某1指示从事虚开活动并领取工资。期间被告人顾某1、王某1通过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税额1,10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

2019年4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巫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2等公司从被告人顾某1、王某1实际控制的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00余万元,税额8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0余万元。

2023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2、娄某、黄某、张某1、戚某、王某3、张某2、徐某、沈某、张某3、唐某、董某、张某4、王某4、范某、查凌峰、钟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委托招商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审计报告及发票明细,营业执照、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及电子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线索流转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顾某1、周某、杨某、梁某、蒲某的笔录,户籍信息及网上比对,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顾某1、王某1数额巨大,被告人巫某数额较大;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顾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1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应整体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顾某1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增值税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虚开行为仅系为了赚取某某公司3的奖励;其次,某某公司3代表镇政府与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中约定的补贴或者奖励,属于财政资金扶持和奖励,不属于税收,且增值税的征收主体和财政资金的拨付主体完全不同。再次,被告人顾某1虚开的目的系为了获取某某公司3的奖励,并非为了出售发票牟利,且被告人顾某1在对外开具发票时,有时仅收取对应的税款额,未收取开票费,且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区分哪些收取了开票费,哪些未收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即便某某公司6开具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偷逃增值税的可能,亦只能就该部分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即使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印证的虚开税款仅有300余万元,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税款500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巨大,故本案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4.被告人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1.同意被告人顾某1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即使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仅能认定税率为13%的部分的意见。2.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初某,具有坦白情节,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受票单位已经补缴了税款100万元,且被告人王某1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巫某辩护人的意见:1.同意被告人顾某1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即使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仅能认定税率为13%的部分的意见。2.被告人巫某与被告人顾某1、王某1系共同犯罪,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巫某已退赔并缴纳罚金,且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金额进行了调整,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巫某宣告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至2023年5月,被告人顾某1雇佣被告人王某1,利用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1等多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顾某1系老板,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获利,被告人王某1系员工,按照被告人顾某1指示从事虚开活动并领取工资。经审计,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某某公司1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亿余元,税额1,100余万元;其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余万元,税额180余万元;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

2019年4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巫某明知被告人顾某1等人对外开具发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2等公司至被告人顾某1等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00余万元,税额80余万元;其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余万元,税额12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0余万元。

2023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表明,2020年左右,其帮朋友张子靖至王某1公司拿购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认识王某1。2022年2月其注册成立某某公司7,后更名为某某公司8,王某1将该公司的注册地由本区某某开发区,后将该公司交由王某1打理,公司的账册、电脑、税控盘等均由王某1保管。王某1跟其说过用上述公司虚开发票,但被其拒绝,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1利用上述公司虚开发票,具体金额多少,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王某1有几家公司,但其好几次到王某1的办公室拿发票的时候看到王某1的办公桌上一直有十几个各个公司的税控盘;经其询问,王某1告知其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开票金额3%的开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开票金额9.5%的开票费。

2.证人娄某的证言表明,某某公司9于2019年11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企业招商、代理记账、二房东、文旅乐园项目;其系法定代表人,其丈夫王某2负责经营。2022年上半年,其通过王某2认识了顾某1、王某1、巫某。当时顾某1在某某办公室,后搬至恒杰商务楼B座601室;考虑房租成本等,2023年3月,其公司办公地址搬至恒杰商务楼B座601室,与顾某1一起办公。顾某1、王某1的公司叫某某公司5,公司有顾某1、王某1、巫某、吴某2,主要做代理记账、企业招商等。顾某1等人有无虚开发票,其不清楚。

3.证人黄某的证言表明,2019年左右,其认识王某1,王某1注册了很多公司,主要靠向别人出售发票赚开票费为生。其不知道王某1具体有几家公司,其经常在王某1办公室看到办公桌上有十几个各个公司的税控盘。经询问得知,至王某1处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支付3%的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支付9.5%的开票费;其仅询问了价格,但未开过。因其老婆吴某1有工作,遂介绍吴某2至王某1处做公司前台;吴某2负责烧水、泡茶、接待客人,具体业务不涉及。其还知道顾某1是王某1的老板,王某1听顾某1的。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表明,其系某某公司10的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是魏爱坤。当时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要求提供有无开展业务的凭证,遂让巫某帮忙开具了某某公司11的发票,共计37张,并通过巫某用某某公司11的账户过账。上述发票均没有入账,仅给银行看了一下。某某公司2也是魏爱坤经营的,其也是该公司的财务;某某公司2收到某某公司12等3家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均系为了找工商银行续贷,给银行看的业务凭证,上述发票均系通过巫某开具的。上述发票其中3张因公司有改建支出,其因不是专业财务遂用来冲抵成本;2022年2月,公司自查时发现该问题,遂予以转出。

5.证人戚某的证言表明,2019年下半年其认识顾某1,当时顾某1经营的某某公司13系其等某某公司3的招商点。其与顾某1熟悉后,口头约定其将其在外招商的企业户数放在顾某1的公司,强民公司对招商落户企业每季度的返税度返给顾某1公司,其根据招商的每户企业不同的缴纳增值税税额给予企业返税,结余部分其自己拿。顾某1有两家公司,一家是某某公司13,政府返税通不过后,又使用某某公司5;公司在嘉和广场时有顾某1、王某1及巫某,王某1是员工,巫某和顾某1系同学,是否有业务往来其不知道;公司搬至恒杰商务楼时其看到的人员有顾某1、王某1、巫某、黄某、王某2、娄某、王某3,其中王某2和娄某有自己的办公室。2022年5月其设立公司以前,找过顾某1、王某1开具发票,金额大概2万元,不收费用;其没有帮顾某1、王某1介绍开具发票的事情。顾某1、王某1等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不清楚。

6.证人沈某的证言表明,其和顾某1是朋友关系。顾某1之前的公司在嘉和广场,后搬至恒杰商务楼,公司的名字变为某某公司5,其经常至顾某1的公司玩。某某公司5主要是做代理记账和代开发票,具体开票由王某1操作,王某1听顾某1的。2018年左右,其主要做市政道路养护工程,当时没有设立公司,需要开具发票时,顾某1、王某1代开发票,顾某1、王某1收取4.5个点(含税点)的开票费,发票均为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成立后,缺少进项发票时,会支付4.5个点的开票费让王某1开具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具了多少金额,其不清楚。另外,其向王某1购买黄沙、水泥、砖块、石子等,王某1那边的公司会给其开具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什么公司开具的,其需要查看,金额在190余万元。其介绍过莫之千至王某1处开具过发票,未收取好处;还有些朋友联系开票事宜,其让对方直接联系王某1。

7.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表明,其主要工作是帮其他公司代理记账。王某1系其前夫,在车墩与朋友开了一个水泥制品厂;顾某1是王某1姐姐王某5的老公,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王某5在家带小孩,之前介绍过公司至其处代理记账;巫某系通过王某1认识的,对巫某不熟悉。其在代理记账过程中,如果需要开具发票,需要将发票信息给到其,其根据信息开具发票;其开具的发票均系作为销售方,其认为有真实业务。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表明,其系某某公司14的实际经营者。其在生意往来过程中认识了顾某1。其公司承接了某某中心的烟道项目、无锡东亭XDG-2016-26地块的烟道、隔墙项目,因人员支付、辅材采购无法取得发票,同时其公司要提供专票给工地结算货款,遂支付发票金额8%的开票费让顾某1虚开了13张某某公司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税点为13%,已抵扣。找顾某1虚开发票均需要资金走账,其公司先打给某某公司6对公账户,顾某1扣除开票费后再返还给其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

9.证人徐某的证言表明,其系某某公司15的经营者,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顾某1。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黄沙、石子等辅材,对方不提供发票以及人工成本,故以支付3个点的开票费(税点为3%,顾某1没有多收其钱款)找顾某1虚开发票。其公司收到的某某公司16等10家公司的发票均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找顾某1虚开发票,需要走账,其公司对公账户打给顾某1的公司,顾某1扣除开票费后返还给其个人银行账户。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表明,其主要做企业招商、代理记账、二房东、文旅乐园项目,其办公地点从一开始的东鼎商务楼搬至时尚创业园,后搬至恒杰商务楼,与顾某1的公司一起办公;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顾某1,并通过顾某1认识了巫某、王某1。顾某1、王某1的公司名叫某某公司5,并控制了很多公司,主要做代理记账、企业招商以及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系在2020年聚会时,顾某1告知其的;其也陆续介绍了一些企业到顾某1的公司开票,顾某1收取开票费;虚开发票的种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普通发票;普票收3.5%的开票费,小规模企业专票收取3.5%的开票费,一般纳税人其记不清楚了。其介绍虚开发票,有时候对方给其包个3,000至5,000元的红包,开票金额较低或者关系熟的朋友直接请其吃饭即可,其不在其中赚钱;费用在走账时扣除或者其先垫付税款,顾某1等再还给其。其正好与顾某1在一起的时候会跟顾某1讲一下,基本都是其直接和王某1对接开票。

11.证人张某3、唐某、董某、张某4的证言表明,其等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发票,故以支付5%或者5.5%开票费的方式让顾某1代开3个点或者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冲抵进项。开票流程为其等先统计公司需要的进项发票金额,后告知顾某1,顾某1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进行对公走账,顾某1扣除开票费后回款至其等私人账户。其等收到的顾某1开具的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12.证人范某、查凌峰、钟某、盛某的证言及委托招商协议表明,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属于泖港镇下属集体企业,负责招商引资。顾某1的某某公司5是某某公司3的第三方招商点,从2019年至今共招商企业322户,其中134户戚某自述是放到顾某1处的。某某公司3对招商有奖励政策,包括户数奖励和税收产出奖励(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根据三个税种产税金额的总额3-5%给予招商人员个人奖励)。某某公司3对落户企业给予产业项目的扶持基金,资金来源为镇政府的财政支出,按照企业的规模和贡献度给予地方财政收入的60-80%不等奖励;扶持基金由招商点与招商落户企业协商,园区统一发放到招商点,再由招商点给到落户企业。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表明,202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的办公地点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060号601室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王某1手机1部及公章、U盾、台式电脑、公司资料等,并予以扣押;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1处扣押手机2部、从巫某处扣押手机1部。

14.调取证据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表明,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注册信息等情况。

15.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表明,本案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6.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1等人虚开发票案的审计报告》及《关于王某1等人虚开发票案的补充审计报告》表明,2019年1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顾某1、王某1控制的某某公司1等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亿余元,税额1,100余万元,其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余万元,税额180余万元;被告人顾某1、王某1控制的某某公司17等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税额80余万元。被告人巫某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00余万元,税额80余万元,其中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余元,税额12万余元;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88万余元,税额13万余元。

17.营业执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表、电子缴款凭证表明,某某公司6对外开具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企业某某公司18等共完成补缴税款100万余元。

18.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9.工作情况、线索流程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顾某1、周某、杨某、梁某、蒲某的笔录表明,被告人顾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顾某1构成一般立功。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表明,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被告人顾某1以往的供述表明,其系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上述两家公司主要从事代理记账;某某公司13是泖港镇强民经济开发园区的代理招商点,园区有返税优惠政策,因该公司违规对外开票,返税点审核没有通过,遂重新注册了某某公司5。其老婆王某5负责公司日常业务代理记账、申报,王某5的弟弟王某1负责工商、个税申报,公司还有一些保洁等,负责公司业务的只有其、王某5、王某13人。巫某系其同学,一起合作多年,巫某名下的两个公司其均有股份,其与巫某在生意上有交集,其二人共用一个办公室,但巫某来的很少了;其与巫某之间没有签订合约,某某公司19及场地巫某均未出资。其除了上述正常业务外,2019年起,还对外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的公司有好几十家,大部分系其让王某1去注册的,一部分是其让王某1用黄某、吴某2等人的名字注册的;其等不会收购空壳公司,也不会用自己代理记账的企业对外虚开。对外虚开的流程为,客户需要发票,其让王某1制作合同或者其把开票的公司名称发给对方,对方填好后双方盖章保存;合同金额会按照对方需要的金额填写,对方公对公转账至其开票公司账户上,其让王某1开好发票后给对方,后2、3天内其将收到的对方公账资金通过其或王某1的个人银行回流到对方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回款的账户只有其和王某1的。开票是王某1具体操作的,由王某1至税务机关大厅内代开发票。对外开具的大部分是税点为1%或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收取4.5%的开票费,在资金回流的过程中直接扣除,也有一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戚某是泖港镇强民经济开发园区招商科的,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其与戚某的经济往来主要是奖励费,其等注册在园区的公司较多,有招商奖励费,作为戚某引进的企业,其将奖励费全部给戚某。其对外虚开的金额1、2亿是有的,主要客户是做工程的老板。沈某、王某2、娄某给其介绍过需要开票的公司,其不给对方介绍费。王某1是拿日常工资的,1个月1万元,偶尔会给其一些报销奖金等。巫某和王某2会让王某1开具发票。巫某让王某1虚开发票有时会口头跟其说下,是否私下让王某1开过,其不清楚;巫某让开票的,其等会扣除开票费,再扣除税金,最后将剩余的部分给巫某,因数额不大,巫某就不要了,用于共同开销。某某公司5作为强民经济园区的招商点协助园区完成招商户数和税收的指标,找来1家企业补贴1,000元,税收退18%-22%,税收补贴统一打到某某公司5账户,其再分配给客户。

22.被告人王某1以往的供述表明,2019年其进入其姐夫顾某1开设的公司之后,一开始让其跑腿,后帮企业代开发票。具体开票流程为顾某1通过微信发给其受票公司的材料及金额,用哪家公司开票有时顾某1指明,有时顾某1让其决定,后其至税务大厅代开发票,再将发票邮寄或者转交给对方,对方公对公打款给开票的公司,其和顾某1会通过私人账户扣除开票费后回款给对方提供的私人账户。普票收票面金额3.5%、专票税额1%的收3.5%、税额3%的收5.5%的开票费;开票费均转到顾某1的私人账户。虚开发票的公司包括由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后专门用于开票的公司以及顾某1让范辉君、李文斌、黄某等人成立的公司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系戚某帮助注册的,戚某系某某公司3招商引资的;在戚某这边注册公司返税比较优厚。巫某系顾某1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其不清楚,利润如何分配也不清楚。巫某会让其虚开发票,会发一些开票信息及回款账户,但是不多,主要是顾某1给其的;其印象中开票费都是顾某1转给巫某的。其不参与利润分成,顾某1给其固定工资,有时会给其发点奖金。除了他人让其虚开发票外,其自己也会用控制的公司虚开发票给其客户,主要是为了收取应收款。某某公司5是强民经济园区的招商点,协助园区进行招商工作,有无补贴其不清楚

23.被告人巫某以往的供述表明,顾某1系其同学,王某1是顾某1的连襟,其会介绍别人给顾某1、王某1虚开发票,顾某1、王某1手上有公司可以给他人开具发票。顾某1、王某1的办公地点在恒杰商务楼,公司名称为某某公司5;该公司注册时需要两个人,其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是顾某1;王某1是公司财务,平时负责帮顾某1代理记账和开发票;其虽系股东,但公司的业务不参与,公司成立其也未出资。其在外面有自己的业务,与顾某1合用一个办公室。其直接找王某1对接开票事宜,有时会跟顾某1说一下;其让王某1开的发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票的税点一般在1%和3%,一般收取发票金额4.5%的开票费。开票流程为受票公司将公司抬头、金额、品名告知其,其转给王某1,后通过公对公走账,王某1收到钱款后扣除开票费,再将剩余的钱款转给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开票费其等没有计算的特别清楚,王某1扣除开票成本后,不定时的跟其口头说一下,将多出的钱转给其,但次数不多;有的顾某1跟其口头说一声,在平时打牌娱乐等其余费用中扣除;有的金额较小,一起开销掉了。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第一,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等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开具的发票包括税率为1%、3%、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税率为1%和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小规模纳税企业开具,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由税务机关代开,在开具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故被告人顾某1等人在对外虚开该类发票时主观上并无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不会因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第二,被告人顾某1等人对外开具税率为1%和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虽然制作了相关合同以及进行了资金流转,但系为了规避查处,本质上是将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对外出售,因此对开具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1等人的获利其中一部分为收取的开票费,而该开票费虽系由受票企业支付,但实质是骗抵的增值税税款,因被告人顾某1等人不仅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王某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至被告人顾某1、王某1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巫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明知被告人顾某1等人对外开具发票,仍为其提供客户,其与顾某1等人已形成共同犯罪,且其行为系为被告人顾某1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获利较少,部分获利用于共同开销,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王某1认罪认罚,且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及补缴了部分税款,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及补缴了税款,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1、王某1、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1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7日起至2031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巫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退缴在案的钱款,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刘 磊

审 判 员:陈 镪

人民陪审员:郁金观宗敏

书 记 员:宗 敏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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