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24)浙0624民初2222号
发布日期:2024-09-13
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D8UTW4T),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皇渡桥村11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潘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新蔚然归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BPBQP42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513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章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新蔚然归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国锋、被告绍兴新蔚然归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记账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告知错误而导致的退税损失57830.7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代理记账合同一份,纳税人类别为小规模纳税人,委托期限自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共计1年,价格1800元。后由于需增添服务内容,原被告达成合意,另行签订了代理记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财务服务,纳税人类别为一般纳税人,委托期限自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共计1年,服务内容为账本、记账凭证、利润表、税务申报、协助法人实名认证等,合同总金额为72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已支付1800元小规模代账费用,因升级为一般纳税人以及需要申报进出口退税,多出的费用按照季付,每季为1350元。并约定在合同委托期内,被告应按时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等与原告约定的相关代理工作,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多缴税金,如在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代缴后,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税务申报不实所造成的税务惩罚金额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原告于2023年9月18日咨询被告是否升级成一般纳税人,被告提供错误信息(以小规模企业性质报关不影响后期退税,后期退税前一个月升级至一般纳税人即可),致使原告以小规模企业性质报关后无法享受出口退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专业、不作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此事进行协商,被告均无故推诿,拒绝沟通,亦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新蔚然归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记账合同,但原告需付清2024年2月至7月期间欠付的代理记账费用共计700元。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所谓退税金额56830.72元。(一)被告在合同期内依约履行委托合同,没有过错。被告在委托期限内(2023.8-2023.10)并不代理申报进出口退税业务。双方之间于2023年8月签订代理记账合同,委托期限自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委托内容不包括办理申报出口退税,且也特别提示:“如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服务范围以外的事项,须额外支付相应费用。”2023年8月29日,原告提出需要申报出口退税,但申报出口退税是超出原合同服务范围之外的事项,被告提出需要加费用,但直到2023年11月,原告才与被告达成变更合同合意,被告同意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的原告继续服务,并申报进出口退税业务。但原告的案涉业务发生时间是在2023年9月26日,其自行申报时间在2023年10月2日,其处理报关时出口退税不属于被告的委托范围,即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被告无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对于所谓的退税损失,原告至少是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1、原告于2023年9月24日晚上22:11提出问题,询问“报关的时候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影响出口退税。”被告提出需要进一步确认,但第二天原告在未经被告进一步确认的情况下,自行报关,本身就存在错误。2、原告一开始是小规模纳税人,但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要退税的前提是成为一般纳税人,但原告迟迟不变更其公司性质,直到2023年11月才提出要变更,而彼时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来进行出口退税已经来不及了,原告因小失大,是其自身的过错。3、原告自己也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明知被告是第一次做绍兴地区的出口退税业务,无相关退税经验,其自身为了低费用而选任了被告,本身就应当承担高风险,在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在明确需要进一步确认情况下,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真实存在。1、原告主张的退税金额是一种“可能性”,既不是直接损失也不是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是在申请报关时是小规模纳税人,但出口退税的前提是成为一般纳税人,而升级为一般纳税人是需要时间的,但原告直到2023年11月才与被告提出要升级一般纳税人,并要求被告提供出口退税服务。出口退税本身就是比较复杂的工作,除了发票以外还需要合同、报关单、运输单、收汇等一系列材料,单证齐全,最终还要经过海关、税务等部门初审复审以后,才能进行相应退税。并且,对于首次退税,税务要求更为严苛,不能退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能退税的原因,也不能证明不能退税的金额,造成其损失是多少。原告天然认为其此笔业务一定符合退税条件,就一定能都退税成功,其主张的57830.72元的退税金额只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一种“可能性”,但是并未实际发生,主张可能存在的损失本身就不符合法律对于损失的定义。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签订过2次代理记账合同,202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小规模纳税人,被告无需为原告提供出口退税服务,而原告在该合同委托期限内超过委托权限要求被告负责出口退税服务,本身就是一种苛责。原告是直到2023年11月,才与被告达成合同变更意向,被告收取代理费,之后为原告提供服务至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确实没有再支付2024年2月至7月的补差费用700元,但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因为双方签订一般规模代理记账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帮原告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份代理记账合同不包括进口退税的相关工作。
2、转账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尚有两个季度的费用700元未付。
3、聊天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错误咨询意见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未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相关业务时就自行报关了。
4、退税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申请退税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退税是原告自行操作的,无法退税的责任在于原告。
5、中国工商银行的收汇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出口合同的货款已在2024年3月20日到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收汇业务是否为原告的出口合同业务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6、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8月签订了代理记账合同,委托期限自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共计1年,价格为1800元,委托内容并不包含出口退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异议。
7、微信群聊天记录、一般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各一份,证明直到2023年11月,原告才与被告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被告同意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的原告继续服务,并申报进出口退税业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在2023年8月份已在微信聊天中确定申报出口退税的服务内容,原告雇佣被告记账目的就是出口退税。
8、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3年8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出口退税必须是一般纳税人,2023年9月19日,原告告知被告申请退税前一个月升级为一般纳税人。但原告却在2023年9月26日仍自行报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9、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是第一次做绍兴地区的出口退税业务,无相关退税经验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原告也声称其在杭州也做过出口退税,对于部分退税政策是知晓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相关专业人士在解答原告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是否享受出口退税的问题时出现了错误,这是被告的重大过失。
10、出口退税相关政策资料一组,证明出口退税本身就是比较复杂的工作,除了发票以外还需要合同、报关单、运输单、收汇等一系列材料,单证齐全,最终还要经过海关、税务等部门初审复审以后,才能进行相应退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评析。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了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一份,委托期限自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共计1年,费用为1800元。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包括税务咨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1.在合同委托期内,乙方应按时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等与甲方约定的相关代理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多缴税金;如在甲方及时通知乙方代缴后,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税务申报不及时,则所造成的税务惩罚金额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未经甲方同多缴税金,或因操作失误造成税金多缴,又无法及时弥补损失的,由乙方负责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向甲方给付多缴赔偿。2.甲方代理前的账务、税务事宜,在完全移交给乙方前,或完全移交的短暂期限后出现问题,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注:条款上的“短暂期限”指短于法律或行业内规定的,乙方完善相关事宜的期限。)因双方或任何一方原因,产生需乙方将账务完全移交给甲方的情况,则自财务状况移交全部完成的当日起,不再对所移交的财务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如在合同签订后,甲方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记账费用,并经乙方通过网络或书面通知后仍不支付的,则乙方不对甲方提供的财务或税务问题,承担任何责任。3.因甲方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开户银行、法人代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且未及时通知乙方更改相关材料的,所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在合作过程中,双方产生任何无法按照合同规定解决的相关问题,可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金的支付形式及期限,可由双方自由通过书面或网络形式进行协商,甲方需在协商期内,将违约金按照协商的支付形式打入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3年8月13日支付了代理费1800元。2023年8月29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询问被告是否有经验代理出口退税业务,被告在微信群里回复“我们在杭州办理过几次,绍兴这边还是第一次办理,因为这个退税每个城市或者每个品类要求都不一样,新昌这边也是第一次做退税跑外勤”、“您这个要手动升级一般纳税人,只有一般纳税人才有资格出口退税”,原告回复称“我之前也是杭州退的税,我的文件都能给你准备齐了,因为之前在我朋友那退税”。经过协商,双方在2023年9月1日确定包括代理出口退税业务在内一般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的服务费用为7200元/年,但双方对按月支付还是按季支付未达成一致。9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群告诉被告预计三个月以后要申请退税,被告在9月19日告知原告申请退税前一个月可以升级一般纳税人。9月24日,原告在微信群里通知被告“我们明天就要报关了,报关的时候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话,不影响退税吧?”,被告回复“一般不影响的,我明天再给你确认一下”。双方在10月24日前没有再联络,9月26日,原告进行了货物报关,之后自行向新昌县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10月24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说“我们需要升级成一般纳税人了”,原告同日跟被告的业务员联系,双方经协商确定了合同期为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202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费用按照小规模纳税人150元/月支付,自2023年11月起按照600元/月支付,鉴于原告已经支付了1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费用,从2023年11月开始每月需补交450元,按季支付。后被告的业务员让原告通过二维码公对公账户向其转账服务费1350元,并告知原告“直接转,截图给我,合同的话,有空去店里盖章就行”。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1350元,并确定合同期至2024年7月止。后因退税未成功,原告以被告的服务不专业、不作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广东尚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502682.4元的设备,2023年8月31日,原告与阿根廷的买方OLEXGLOBALS.A签订了上述设备的出口销售合同,2024年3月3日,广东尚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税额为57830.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3月20日,原告收到OLEXGLOBALS.A的货款,在工商银行办理了结汇。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7月26日签订了小规模纳税人的代理记账合同,服务期限自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2023年8月29日开始,双方就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的代理记账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以按月还是按季支付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此后双方也未再就上述服务进行商议,直至2023年10月24日,双方才再次进行协商,并于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服务费1350元。故双方达成一般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合意的时间在2023年10月27日,原告在2023年9月26日自行报关及之后向新昌县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虽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的服务期内,并不在一般纳税人的代理记账合同的服务期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服务范围包括了税务咨询,202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咨询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报关是否影响出口退税的问题,显然属于被告的服务范围,被告有义务提供专业、明确的意见,同时合同中关于“乙方在代理记账过程中,甲方由小规模企业转为一般纳税人企业,自生成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当月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企业收费标准,补收代理差价”,说明被告也从事一般纳税人的相关代理业务,原告关于出口退税问题的咨询亦没有超过被告的业务范围。但被告“一般不影响”的答复,明显与小规模纳税人不享受出口退税的税收政策不相符,表明了被告的不专业并给原告一个错误的信息;被告作出“我明天再给你确认一下”的答复后,之后并没有在第二天给原告答复,显示其对客户的不负责。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合同上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税务咨询服务在小规模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中非合同主要义务,所以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进出口贸易且已有出口退税经验的一方,对出口退税政策本身也应有一定的了解,在被告提供了不确定信息并承诺在9月25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此时应负有更多的审慎义务,但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后就在9月26日自行报关,最终导致无法出口退税,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综合以上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至于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在签订采购合同和出口合同时虽是小规模纳税人,但原告若在合同签订后、报关前将小规模纳税人升级为一般纳税人,按照相关的退税政策,其以小规模纳税人签订的合同不影响其出口退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出口合同、增值税发票、海关报关单及收汇证明等证据(收汇证明从合同相对方及金额上均与出口合同对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已在2024年8月1日前停止服务,鉴于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未支付的一般纳税人代为记账的费用700元,因双方的合同在2023年10月27日已经升级为一般纳税人代理记账合同,在合同期内,即便原告没有出口退税业务需要被告代为办理,原告仍应按照合同支付费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新蔚然归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7349.22元,扣除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的代理费700元,余款1664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原告绍兴联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被告绍兴新蔚然归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