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涉税之诉税局“四两拨千金”,拍21.96亿,税局连发5函扣10.6亿,债权人不服上诉二审,结果......
嘉兴某企业与国某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嘉兴某某企业)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某某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税务局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理,并另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兴某某企业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嘉兴某某企业从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路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成为昆明某某运输中级法院涉某某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中的两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19648584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拍卖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截止2020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21年5月27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涉及的(2017)云71执6号、(2020)云71执1号、(2021)云71执7号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嘉兴某某企业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同时列为债权人的还有: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青海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明的被执行人为:某某房地产公司、青海某某建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韩兴旺、马海景、韩兴录、韩兴龙。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查明“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拍卖的三宗土地享有抵押权,其对(2020)云71执1号案件的债权金额1012586132.10元和(2017)云71执6号案件的债权金额745449481.5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同时载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发函,请求协助征收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税款共计1060065170.53元。其中,增值税98998135.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929869.46元、教育费附加2969944.06元、地方教育附加1979962.71元、印花税1098242.8元、土地增值税948089016.26元。”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2196485840元应先配合税务机关缴纳税费1060065170.53元并扣除案件执行费1391175.3元、评估费1008400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费用300000元后,再对剩余款项1133721094.17元进行分配”。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的债权人受偿方案为:“一、债权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配金额为6594415.55元;二、一审法院预留工程价款9000万元,待债权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并经确认后,再行分配;三、债权人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7)云71执6号案件分配案款454722130.32元;四、债权人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0)云71执1号案件分配案款582404548.3元;五、本案普通债权无余款可供分配。”
由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中处置了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官渡区税务局分别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了五份《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具体为:1、官渡区税务局于2021年10月20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官税函[2021]2072403号《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2、官渡区税务局于2021年11月2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官税函[2021]2072404号《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3、官渡区税务局于2021年11月8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官税函[2021]2072405号《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4、官渡区税务局于2021年12月21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官税函[2021]2122401号《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5、官渡区税务局于2022年4月21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官税函[2022]2042401号《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以上协助扣缴税款的函的内容为要求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协助将已完成拍卖的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A3地块(昆国有[2011]第00338号);A4地块(昆国有[2011]第00339号);A5地块(昆国有[2011]第00340号)涉及的税款进行协助扣缴。
后嘉兴某某企业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撤销官渡区税务局作出的官税函[2022]2042401号、官税函[2021]2122401号、官税函[2021]2072404号、官税函[2021]2072405号、官税函[2021]2072403等五份《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2、请求将被告官渡区税务局扣缴的554412800.22元、393676216.04元、111976154.27元执行案款返回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市税务局于2022年8月5日受理复议申请,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昆税复决[20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嘉兴某某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
嘉兴某某企业不服,其作为原告,并以官渡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官渡区税务局作出的官税函[2022]2042401号、官税函[2021]2122401号、官税函[2021]2072404号、官税函[2021]2072405号、官税函[2021]2072403五份《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关于协助扣缴税款的函》及市税务局作出的昆税复决[20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将官渡区税务局扣缴的554412800.22元、393676216.04元、111976154.27元执行案款返回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进行分配;3.诉讼费用由官渡区税务局、市税务局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0112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嘉兴某某企业的起诉。嘉兴某某企业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云01行终38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只能在原行政行为和程序性处理的复议行为中选择其一寻求司法救济,而不能选择同时起诉。本案中,嘉兴诚通湖岸一号企业在本案中既要求撤销官渡区税务局作出的函,又要求撤销昆明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同时还要求将扣缴的执行案款返回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上述三个诉讼请求涉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涉及的法律关系均不同,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从上诉人要求撤销官渡区税务局作出的函的诉请来看,函的对象为司法机关,内容为商请协助税收征管,该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也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3年4月25日,嘉兴某某企业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官渡区税务局从A3、A4、A5三地块土地拍卖款中扣缴税款的行政行为;将官渡区税务局扣缴的税款退回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年4月26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告知嘉兴某某企业需补正:1.你(单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的证明材料;2.你(单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该《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于2023年5月8日由嘉兴某某企业代理人签收。2023年5月19日,嘉兴某某企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之后向市税务局进行了提交。2023年5月22日,嘉兴某某企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关于利害关系的补充说明,之后向税务局进行了提交。同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2023年5月29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以“该案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23年5月29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该通知书作出后,向官渡区税务局及嘉兴某某企业进行了送达。2023年10月25日,市税务局作出昆税复恢审字[2023]1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说明中止原因已消除,从即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送达回证显示,官渡区税务局签收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嘉兴某某企业代理人签收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1月23日,市税务局作出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官渡区税务局的扣缴税款行为与申请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驳回了嘉兴某某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30日,嘉兴某某企业代理人向市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代理意见及听证申请书。2023年11月24日,官渡区税务局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签收。2023年12月4日,嘉兴某某企业代理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了签收。
嘉兴某某企业不服复议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税务局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市税务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理,并另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嘉兴某某企业主张,市税务局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后,于2023年11月23日才口头告知嘉兴某某企业已恢复审理,于2023年11月27日才向嘉兴某某企业送达《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却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税务局对于嘉兴某某企业在收到恢复审理决定之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听证申请等均未进行审查,彻底剥夺了嘉兴某某企业在复议程序中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合法权利,系严重程序违法,对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庭审中,市税务局主张,《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后,已于2023年10月27日口头通知嘉兴某某企业的代理人林逸。对于市税务局的以上陈述,嘉兴某某企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当事人,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有权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系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之一,行政机关需要对该条件进行审查。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为:在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某某房地产公司拍卖土地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的执行案件中,因拍卖成交产生了应缴税款。官渡区税务局发函给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协助扣缴税款。原告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其不服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故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对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不服,但在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政行为中,纳税主体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并非原告。亦即本案中,原告并非官渡区税务局实施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与征税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申请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由此可见,被告在审查查明原告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后,对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以上规定。对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由于涉及到另案处理作为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对案件进行了中止审理。后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对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恢复审理通知书作出后,被告应当及时通知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其于2023年10月25日通知了原告代理人,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而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以上陈述难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为,中止或恢复审理系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上已载明“从即日起恢复”,故行政复议程序从2023年10月25日即恢复审理,迟延送达通知书不会对恢复审理造成障碍。且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看,被告系以扣缴税款的行为与原告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从程序上驳回,而关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被告已通过《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提交材料,原告也对此提交过书面材料。由此可见,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关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已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看,第三章为行政复议受理,第四章为行政复议决定,关于听证的规定为第三十三条,系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一章中;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是关于听证的规定,规定在“第九章税务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中,并未规定在“第七章税务行政复议受理”一章中,以上均已表明,听证是在行政复议实体处理过程中的审理方式,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内容上看是在审查处理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故在此阶段,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也就谈不上损害原告程序权利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过程中虽然在《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作出后存在未及时送达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复议程序的恢复,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另行作出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嘉兴某某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官渡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并实体审理的情形。(一)上诉人对抵押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债权,官渡区税务局从拍卖款中先行强制划扣税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基于抵押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与官渡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并非仅有行政行为相对人才能被认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权利直接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的法人”,系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第20页第5行以“原告并非官渡区税务局实施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为由,认定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并非官渡区税务局实施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与征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申请条件”错误的认定仅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该认定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与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事实上系在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利害关系的补正后认可上诉人与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如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则在上诉人提交关于利害关系的补正后直接决定不予受理即可,无需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二、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与听证的法定权利。本案中,作为申请人的上诉人书面提交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但被上诉人未予听取,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完全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一审判决第20页中“但本院认为,中止或恢复审理系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上已载明‘从即日起恢复’,故行政复议程序从2023年10月25日即恢复审理,迟延送达通知书不会对恢复审理造成障碍。”系严重错误的认定,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市税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具有作出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三)答辩人作出的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并非案涉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相对人,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官渡区税务局)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实质是被答辩人对案涉拍卖款项分配有异议,其应另寻救济途径,而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三)答辩人接收被答辩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并受理行政复议,是基于严谨审慎的执法原则,并非认可被答辩人与案涉征税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受理后发现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及时告知了被答辩人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决定,且并未对被答辩人的权益产生损害。综上所述,答辩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且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诉讼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嘉兴某某企业不服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作出的昆税复决字[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起诉请求撤销的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兴某某企业与其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其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嘉兴某某企业及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一、二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中应包括“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及“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经审理查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案外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拍卖案涉土地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的执行案件中,因拍卖成交发生交易而产生增值税等应缴税款,官渡区税务局依法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征收案涉应交税款并发函给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协助扣缴税款;上诉人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并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故其不服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而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的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官渡区税务局的案涉征税行为中,被征收人即纳税主体系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并非税收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其与官渡区税务局的征税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官渡区税务局本案征收行为,系针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因拍卖成交发生交易而产生的增值税等应缴税款,对拍卖交易行为进行税收征收行为是整个拍卖交易行为的一部分,也系上诉人债权能得以实现的前提。根据上述规定,虽上诉人认为案涉征收行为侵犯了其对某某房地产公司享有优先的债权,但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并非案涉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案涉征收行为与上诉人所享有债权并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申请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并未对上诉人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且说理详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嘉兴某某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