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稽一处〔2024〕151号
***新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M)
我局(所)于2019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嫌接受虚开发票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2013-2014年,你公司接受***通贸易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8324.8元,税额135715.2元,价税合计934040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企业上述行为,应补缴追缴2013年1月增值税65667.51元(已超追征期),追缴2013年2月增值税2190.09元(已超追征期)、2014年4月增值税33928.80元、2014年5月增值税16964.40元、2014年6月增值税16964.4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补征以该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与增值税同时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013年1月3283.38元(已超追征期)、2013年2月109.51元(已超追征期)、2014年4月1696.44元、2014年5月848.22元、2014年6月848.22元。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五、六条,***[***]***号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发(***)***号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补征以该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与增值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2013年1月1970.03元(已超追征期)、2013年2月65.70元(已超追征期)、2014年4月1017.86元、2014年5月508.93元、2014年6月508.93元。地方教育附加:2013年1月1313.35元(已超追征期)、2013年2月43.80元(已超追征期)、2014年4月678.58元、2014年5月339.29元、2014年6月339.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该企业2013年1月应缴的67857.60元超过五年期限的增值税税款、以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不予追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049号)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企业应补缴的税款,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9月2日 来源:税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