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张**,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漏报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岗位为财务经理,系财务部负责人。《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职责包括:“审核原始单据,审核会计凭证”;“审核财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事前做好税务筹划”;“规避税收风险”;“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协作沟通关系”。《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工作权限包括:“对各类已付款合同的审核权、审批权”;“各类发票、财务凭证的审核权、解释权”;“相关税务法规的监督权、各项税收的把控权”。也就是说,被告作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对公司的付款、报销、税务工作负全责,特别是包括“各项税收的把控权”。原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第9条“处罚的种类”之4明确规定“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联系制度上下文,这里的“经济处罚”真实意思为“因员工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不仅知晓《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且对《员工管理制度》及其本人《岗位说明书》签字确认,故《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来看待。
2021年6月23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第一稽查局京税稽查一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列举的公司违法事实共三项:前两项为虚开发票,第三项为收到客户服务款后计入“应收账款”而未确认收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有两项:一是补缴税款(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二是针对第三项违法行为决定“加收滞纳金”(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月24日,原告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指定的账户补交税款,并交了滞纳金53342元。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或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处于违法境地,不仅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两次,还产生滞纳金53342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名誉和财产两方面),其中被科以的滞纳金属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经仲裁和诉讼,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未采纳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在京劳人仲字[2020]第690号、(2020)京0102民初22564号和(2021)京02民终12339号案件中主张:1.被告明确知悉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受原告制度的约束;2.被告因税务方面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缴纳滞纳金等。上述案件查明事实后,均未采信原告的主张。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与原告缴纳滞纳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被告旷工,如果被告在税务工作方面确实存在过错,原告不会在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数月后,仅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真,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被告系依法合规进行纳税申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客户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付款后,原告向客户提供服务。决定书认为,原告应立即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原告未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应缴纳滞纳金。但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在其官网发布的《生活服务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第七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另外,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因此,依据前述政策指引和会计准则,纳税的时间是在提供服务后。因此,被告依据政策指引和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依法合规,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存在失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确需缴纳滞纳金,也是税务机关内部的稽查机关与政策解读部门的观点不一致、税务相关规定与会计准则不一致所导致,而非被告的工作导致。反过来说,如果被告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确认收入并缴纳税款,又违反了税务机关自己发布的政策指引和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准则。这样,被告陷于两难境地。被告认为,被告在职时,税务机关未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而在被告离职一年五个月后,在有明确依据可向税务机关进行解释、申诉的情况下,原告被税务机关要求缴纳滞纳金,应是原告放弃解释、申诉的机会或者做出对自已不利的不实陈述所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2020年1月16日离职之后产生的滞纳金,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是否缴纳税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未及时缴纳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显然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3.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仅是报税环节的一个节点,不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岗位说明书》,被告的下级包括会计、出纳,上级是CEO。报税的流程是,会计制作并提交税款付款申请,被告审批后,最终由CEO即经理屈伟审批,被告并无最终决定权。如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缴纳滞纳金,也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12月6日,双方续签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因被告漏报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34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部门职能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转正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知晓《部门职能说明书》、《岗位说明书》的内容,公司没有财务总监,被告负责财务部的全部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岗位说明书》说的是财务部门的职责,被告是财务经理,上级领导是屈伟,屈伟既是CEO,也是财务总监。
2.被告发给屈伟的邮件截屏(2017)、被告发给屈伟的邮件截屏(2018)。以证明被告负责税务统筹、确认收入和报税,被告不仅要审核会计凭证,还要审核业务的真实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擅自修改了邮箱密码,导致被告无法登录邮箱,邮件内容及附件表格可能被更改,且上报的工作周报是财务部门的工作周报,并非被告独立完成。
3.《员工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签收确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屏。以证明被告签收并知晓《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员工管理制度》第九条“处罚的种类”之4明确规定“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联系制度上下文,这里的“经济处罚”真实意思为“因员工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公司与北京惠每极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屈伟,原告公司所用规章制度在2017年前均是北京惠每极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告签收的《员工管理制度》也是如此。被告对《员工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签收确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和北京惠每极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被告当时收到的是一份简单的二页纸的说明。
4.税务处理决定书、滞纳金明细、滞纳金付款证明、税收完税证明、2017-2019年被课滞纳金情况汇总、2017年度增值税应缴未缴明细表、2018年度增值税应缴未缴明细表、税款查询操作步骤、服务生效申请。以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实付滞纳金53342元。被告对服务生效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京劳人仲字[2020]第690号裁决书、(2020)京0102民初2256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2021)京02民终1233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京劳人仲字[2022]第314号裁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七科调取:1、京税稽查一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少缴税款回收滞纳金”所对应的具体数据(哪些笔应交未缴税款导致产生滞纳金的具体数据);2、国家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七科)在对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谈话笔录。该单位向本院出具了京税稽查一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原告关于预收帐款的说明。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京税稽查一处出具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8年9月,原告销售部门员工王**联系北京AAA科贸有限公司为原告银行保险端客户提供招投标和投标指导服务。该笔业务没有签订合同,款项由王利洪垫付。原告取得由北京AAA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发票代码011001800***,发票代码64969***,金额52610.68元,税额1578.32元,价税合计54189.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王**个人账户,金额54189.00元。该笔费用计入销售费用,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2.2018年10月,原告销售部门员工王**联系北京BBB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客户的招投标活动提供租车服务。该笔业务未签订合同,款项由王**先行垫付。原告取得由北京BBB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发票代码011001800***,发票号码73462***,金额28517.48元,税额855.52,价税合计29373.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通过银行对公账户将款项转入王**个人账户,金额29373.00元。该笔费用计入销售费用,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3.原告为客户提供的海外医疗服务,包括为客户安排远程会诊、病例评估、海外转诊、高端体检、翻译病例资料等。原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款项后,原告为客户安排远程会诊、病例评估、翻译病例资料等服务。原告收到客户的服务款后计入了“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经核实,2017年至2019年涉及未确认收入的含税金额分别为726811.52元、802000.00元、307000.00元。
〔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补缴税款。1.分别补缴2017年至2019年增值税25812.97元、45396.24元、18399.35元。2.分别补缴2017年至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806.91元、3177.73元、1287.95元。3.分别补缴2017年至2019年教育费附加774.39元、1361.88元、551.98元。4.分别补缴2017年至2019年地方教育附加516.26元、907.93元、367.98元。5.分别补缴2017年至2019年企业所得税(1)针对违法事实1、2,原告应调整增加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83562.00元。(2)针对违法事实3,原告为客户提供的海外医疗服务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应调增2017年至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700998.54元、756603.77元、289622.6元。根据(1)(2),原告2017年应弥补当年亏损697900.99元,2018年应弥补当年亏损834718.24元,2019年应弥补当年亏损287414.73元。
(二)对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实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53342.9元。
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财务部财务经理一职,财务部设有财务经理1人,出纳1人,会计1人。财务部主要职能是:......5.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及时履行纳税人义务,申报各项税费;......7.审核各类业务收付款合同,保证财务结算条款的合理、合规......。原告的工作职责与工作任务是......职责二、凭证审批:审核原始单据、审核会计凭证;审核财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审核投资人业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职责四、税务筹划:事前做好税务筹划;归避税收风险;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协作关系......。原告的直接上级是CEO,直接下级是会计、出纳。
原告提交的服务生效申请中,审批人一栏中有被告对相关业务付款及合同签署情况的审批意见。
另查,(2021)京02民终12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xx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薪资待遇确认单》,约定工资30万元每年,其中岗位工资24万元(每月2万元),绩效工资6万元每年,其中岗位工资占比薪资总额的80%,绩效工资占比薪资总额的20%。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XXXX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张**偿经济损失53342。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2]第3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XX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被认定的第1、2项违法事实系案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不宜认定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不应对原告因第1、2项违法事实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第3项违法事实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公司的税务工作是否是被告的职责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部门职能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转正申请表》等证据,原告公司的税务工作由财务部负责,被告作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负有审核原始单据、会计凭证、事前做好税务筹划、归避税收风险的职责,故原告公司的税务工作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2.收到客户的服务款后计入了“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的违法事实被告是否有责。从原告提交的服务生效申请可以看出,被告知悉相应业务已收到客户服务款,故其应对纳税时未确认相关收入的违法事实承担审核责任。
3.未确认收入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收到客户的服务款后计入了“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课以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未确认收入的行为与被加收滞纳金的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4.被告在未确认收入的违法事实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称未确认收入是因为其认为应当在服务实际完成后再行确认收入。结合被告长期从事财务工作,且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的实际情况,其应当具备正确处理纳税事务的专业能力,其应当知悉应当确认收入的时点,其在收到服务款项后未尽审核职责确认收入,应属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5.被告对其未确认收入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也应在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等因素后,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财务部负责人,未必经手报税工作的全部流程,故其仅对其应尽未尽的审核职责承担后果。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收入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关于原告所述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有“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并非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