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方案: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1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4年7月24日
唐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自报),男。
辩护人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唐某(自报),女。
辩护人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唐某及辩护人强某、郑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起,付某(另处)为接收自己从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获取的项目居间费人民币3.9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排其员工余某、石某、黄某1(均另处)寻找税筹团队处理。石某等人向被告人吴某1说明业务内容及要求后,吴某1与某某企业1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1”)经营人吴某2、杨某(均另处)商议,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1收取项目居间费,再安排自然人以向该公司提供服务为由收取钱款,以此将该公司资金转出,待业务完成后将该公司注销。吴某1安排被告人唐某负责分别与石某一方和吴某2一方的对接。石某等人采纳吴某1提出的方案后,根据安排,2021年6月18日,某某企业2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2”)在本区注册成立,由傅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至12月间,某某企业2在收取某某公司1支付的项目居间费后,陆续从多名与某某企业2没有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处收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进行资金流转。截至案发,某某企业2累计收受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案发后,某某企业2补缴了相关税款。
2022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1、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1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付某、余某、黄某1、石某、傅某、吴某2、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2、董某1、刘某1、曹某、王某2、殷某、马某、吕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书证,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发票、聊天记录截图、档案机读材料、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二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及退赃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1、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1辩称到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不存在只供述部分事实情形;对本案定性无法自行判断。
被告人唐某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主动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证据。
被告人吴某1的第一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某1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的虚开发票行为,其介绍他人“如实代某2”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如实代某2”的方式是在有真实业务前提下的代某2发票行为,本案被告人找第三方自然人向税务机关“如实代某2”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系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不应课以刑罚;本案中的居间服务真实发生,付某等人应该取得劳务报酬,通过自然人“如实代某2”的方式仅是为了降低付某等个人所得税税负,税收筹划方案实质上与偷逃企业所得税并无关联;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让他人为某某企业2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实则是为了帮助付某等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吴某1帮助付某等人介绍了自然人刘某1“如实代某2”发票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对吴某1应以逃税罪帮助犯进行追诉,且仅对刘某1涉案金额负责。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应以逃税罪进行追诉,基于逃税罪存在“刑罚阻却事由”,本案应先由税务机关在税务上进行处理,追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款无果后再进行处理,不应直接追究吴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税收筹划服务实际由某某企业1提供,吴某1仅为居间介绍方,居中协调和传递双方信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弱,且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1的第二辩护人认为,吴某1在本案中对于关键事项和环节没有决定权,其主要从事沟通对接工作,一方面服从企业要求,另外一方面听从吴某2、杨某的安排,决策权相对有限,获得的服务费分成也是最小的,故其地位作用应当低于吴某2和杨某;吴某1在首次讯问中无故意隐瞒事实,供述稳定并主动提交了相关微信群记录,应认定为自首;吴某1与企业方关系中,根据其他备选方案,即便没有吴某1、吴某2等人,某某企业2也会另找他人选择相同的虚开方式降低税负;吴某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目前经营着两家公司,主要从事平台业务,如判处实刑,两家公司难以为继,从保护企业稳定就业角度出发,对其从宽处理;从当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对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涉税案件,也是普遍从宽处理,本案涉案税款都已经缴清,受损的社会关系也得到了修复,同时吴某1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如法院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对吴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与吴某1辩护人观点一致,同时认为,唐某未参与方案的前期工作,且工作简单,不参与决策,参与程度较低;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信息传递工作,且没有单独收取费用;唐某虽然和吴某1为夫妻关系,但在工作中是上下级的关系,只是协助一些沟通工作,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唐某属于初犯,且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当庭举证了吴某1、唐某、吴某2、杨某四人微信群内容及唐某与石某之间的微信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20年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1商定,由付某向王某1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为此,王某1一方成立某某公司1经营该项目,并采用公司对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述项目居间费。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要求从某某公司1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余某让黄某1、石某分头寻觅税筹团队,期间,被告人吴某1被引见给黄某1,经黄某1、石某向吴某1说明要求后,吴某1与某某企业1经营人吴某2、杨某商议并制订了税筹方案,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1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了某某企业1为税务团队配合实施。
2021年6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2,执行上述税筹方案。某某企业2与某某公司1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3.95亿元。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某某企业2从某某公司1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在被告人吴某1、唐某及吴某2、杨某、石某、傅某等人的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1、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以自然人代某1,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2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期间,吴某1安排唐某辅助其工作;石某、黄某1代表某某企业2,吴某2、杨某代表某某企业1,两方各自与吴某1、唐某夫妇建立单独联系,由吴某1、唐某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将工作信息在两方人员之间传递沟通,三方各自提供部分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某某企业2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截止案发,某某企业2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
2022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1、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1、唐某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付某向他人提供居间服务并以某某企业2获取项目居间费的事实。
1、证人王某1、刘某2、黄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上半年,王某1欲在湖南省长沙市XXXX开发项目,经苏某介绍,由付某提供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为此,王某1所控集团公司成立某某公司1作为项目公司,与付某所成立的某某企业2联系对接,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2021年下半年,双方更改居间服务费为3.95亿元,现已履行完毕。在商谈过程中,一开始付某一方出面的是付某、苏某和余某。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某某公司1联系的有傅某、石某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人刘某2提交的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向合作协议书、声明、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21年6月间,某某公司1取得长沙市XXX号宗地使用权;付某一方向王某1一方提供项目居间服务,某某公司1支付项目居间费3.95亿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某某企业2注册时间2021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傅某。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1、唐某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事实。
1、同案犯余某、石某、傅某、付某的供述,证实付某为王某1提供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原约定收取4.5亿元居间服务费,后更改为3.95亿元。王某1一方要求公对公支付居间服务费,付某获取此款并减少税负,授意手下员工余某寻找税筹方案。余某让石某、黄某1分头寻找税筹公司,其中黄某1找来某某企业1,提出方案为新成立一家公司,由这家公司专门用来公对公收款,然后再通过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司对股东借款,一部分是找自然人向某提供劳务服务,让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区进行税收核定,通过自然人向某开具劳务发票匹配公司成本,公司打款给自然人,通过这两部分达到居间服务费“公转私”目的。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某某企业1配合执行。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2,由余某领导石某、黄某1与某某企业1一方人员吴某1、“唐老师”具体对接。吴某1称公司需要发票,让公司提供自然人,由吴某1一方开发票走账,并对自然人身份提出要求。付某选择了殷某、颜某、王某2为开票自然人;某某企业1找了曹某作为开票自然人;石某、黄某1分别找了原公司员工刁某、两名姓房人员作为开票自然人。这些人员均和某某企业2没有真实业务关系,也未参与湖南项目。自然人的资金到账后就转至付某指定的账户内。
2、同案犯黄某1的供述,证实2021年4月,余某告诉其和石某,付某在湖南长沙南站周围有一个房地产项目要收取一笔居间费用,需要找一个税务筹划公司对接。黄某1的朋友董某1将吴某1介绍给黄某1。同年5月间,吴某1和黄某1、石某见面,吴某1介绍了自己的公司,税筹方案的具体情况是石某和吴某1沟通的,后来石某还找了其他公司出方案,最后汇总交给余某,经付某审核决定选择吴某1的方案。确定方案后,付某、傅某和余某、石某商定用某某公司2与财税公司签约,但吴某1表示经过他们内部讨论,在某某公司3比较合适,上海这边选定的签约主体是某某企业1。此后,吴某1拉了一个微信沟通群,群里有吴某1、“唐老师”、石某和黄某1。某某企业2成立后,后续对接都是石某在负责,石某将和某某企业1的沟通情况直接告知余某,余某再向付某汇报。
3、同案犯吴某2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企业1经营人,和某某企业2的业务是杨某通过吴某1介绍过来的,提交给某某企业2的整个税筹方案是吴某1草拟好以后,吴某2与杨某、吴某1一起商量定下来的。吴某1称某某企业2业务完成后尽快注销,某某企业2成本解决也是吴某1提出用自然人开票方式给公司做成本,并套现资金。吴某2、杨某负责某某企业2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
4、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企业1经营人,某某企业2的业务是吴某1联系其去做的。某某企业1为某某企业2提供企业注册、代办银行开户、财务代理和税务申报,双方约定收取1%财务服务费。在服务过程中,某某企业2由吴某1和某某企业1对接,收到的发票都是吴某1联系代某2发票的地方直接快递给某某企业1做账。期间,吴某1提供了颜某、殷某的身份证让杨某通过税务代某2发票,合同内容是居间服务,发票金额各2,500万元左右。根据开票人的个人情况等,这样开发票是不合理的,应该是虚开的,但企业方要求这么做某某企业1也不好多说什么。曹某的发票是吴某1手下唐总联系杨某后搞的,但具体谁负责记不清了。吕某也通过代某2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2,发票金额共计1,674,000元。上述殷某等人开给某某企业2的个人发票均已入账。
5、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1是大学同学,与黄某1是曾经的同事关系。黄某1所在公司有个项目需要做税务筹划,规模上亿。2021年5月,董某2将吴某1引见给黄某1、石某,石某给吴某1讲述项目情况及需求,吴某1作项目分析及方案建议。石某与吴某1沟通后,称需要向某领导汇报再联系,后其经向某汇报,公司老板表示对吴某1专业度比较认可,之后黄某1、石某与吴某1沟通及协商其他细节情况就不知情了。项目进入2021年四季度后,吴某1团队与黄某1所在公司曾多次沟通进展。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中旬,吴某1找到刘某1,说想用刘某1的身份给企业代某2发票,然后将发票对应的资金套现出来,刘某1同意了。开票的流程是吴某1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合同给刘某1,让刘某1签字,合同内容是以吴某1为主的团队给某某企业2提供了财务、税务的咨询和架构服务,刘某1作为吴某1团队的一员需要支付报酬,但实际上刘某1并未向某某企业2提供过服务。吴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开票金额、品名等内容发送给刘某1,刘某1通过微信将合同的电子版、开票内容、身份信息提供给了山东当地的代办人员。刘某1收到款项之后,吴某1提供了很多人的账户包括他自己的账户,然后刘某1根据吴某1指定的金额向这些银行卡账户转账。开票费用是吴某1安排人员给刘某1打款。吴某1让刘某1代某2发票的时候,石某为了资金安全提出要见刘某1一面,双方就在北京碰了面。
7、证人曹某、吕某、殷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颜某与某某企业2无真实劳务关系,在他人安排下,与某某企业2签订虚假合同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服务费后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分流。
8、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证实马某是某某公司4的员工,案发时段杨某让其担任某某企业2的代理记账人员,某某企业2收取的殷某、颜某、刘某1、曹某等自然人开具的增值税普票均已入账。涉案发票票面内容显示居间费、顾问服务费,开票日期在2021年7月至同年11月间,价税合计1.8亿元。
9、公安机关调取的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证实某某公司2聘请某某企业1提供综合财务咨询服务,为其申请相应税收优惠政策,某某企业1根据某某公司2需要协助其在某某公司5(标的公司),某某企业1根据标的公司经营业务规划进行筹划测算,标的公司的所有税费及向某某企业1支付的服务费之和占其经营收入比为12.4%。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1、唐某分别与吴某2、杨某一方及石某、黄某1一方建立微信群沟通联系,操作某某企业2税务事务,其中税筹方案系吴某1发送,吴某2、杨某予以确认;唐某向杨某发送某某企业2工作日志,杨某表示与吴某2沟通过,同意工作流程;杨某知晓某某企业2自己建成本,并指导唐某应对开票自然人税务问题。
11、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2021.6.29-2021.12.16某某企业2收入某某公司1资金3.95亿元,其中2021.6.29-2021.11.11收入资金2.5亿元;2021.7.8-2021.11.8,某某企业2收受曹某、殷某等7名自然人开具的普票194份,税率1%,金额178,349,505.07元,税额1,783,494.93元,价税合计180,133,000元,均已入账;收受刁某等7人开具的普票28份,税率1%,金额46,130,296.99元,税额461,303.01元,价税合计46,591,600元,均未入账。
上述某某企业2收入某某公司12.5亿元后,第一层支付至殷某、傅某、刘某3、曹某、颜某、王某2、刘某1、吕某等八人共计2.29亿余元,其余缴纳税费、公共缴费等;上述八人账户收入资金后,分别转至第二层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6及傅某、喻某等25人账户,殷某现金支出;第三层支付至付某等人被用于个人消费或购买理财,支付至某某公司2等5家公司,支付至傅某等55人;第四层、第五层支出去向为多名个人或公司。共计审计五层资金去向。
第三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吴某1的以往供述,证实吴某1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参与虚开发票的主要事实。期间,吴某1找了刘某1称企业方需要自然人代某2发票,刘某1表示可以让曹某帮忙代某2,两人都与某某企业2无真实业务关系。曹某大概虚开了3,000余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某1大概虚开了80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代某2的发票都提供给某某企业2做账了。刘某1收到的款项中一部分转给了石某指定的账户,剩余的部分转给了吴某1指定的账户。曹某收到的资金全部转到了石某指定的账户。开票的自然人大概有7、8个人,刘某1和曹某是吴某1提供的人员,其余人员都是石某、黄某1提供的。吕某是某某企业1提供的人员。某某企业1、吴某1、董某2各收取项目收入的1%、0.6%、0.9%作为好处费。
2、被告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其在吴某1安排下,分别与石某、黄某1及吴某2、杨某两方通过微信群、电话建立联系,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某某企业2的成本主要是通过自然人代某2的方式取得。刘某1、曹某的发票是虚开的,代某2发票的税款由吴某1夫妇支付给刘某1。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与石某、黄某1负责联系,并与吴某1、石某和黄某1之间建立了微信群,主要是将石某、黄某1的要求传递给某某企业1的吴某2、杨某,同时将吴某2、杨某的要求传达给某某企业2。某某企业2的成立方案以及成本匹配等相关事项方案是杨某、吴某2提议的,吴某1根据他们的意思整理成了文字方案然后发给了石某、黄某1确认。自然人代某2的发票对应的资金处理都是由企业方自行负责。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22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1、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退赃情况等。
1、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资料、户籍信息,证实涉案关联公司及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某某企业2补缴相应税款;吴某1、唐某于公诉审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81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刘某1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某2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如实代某2”。对于自然人代某2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某2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某2发票”。据此,自然人代某2发票所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真实业务关系并须提供相应书面证明。经查,本案中刘某1、曹某等多名开票自然人,分别系付某手下司机、厨师及吴某1、石某等人找来的人员,该些人员与某某企业2无真实劳务关系,也与湖南地产居间项目无关联,其通过虚构与某某企业2发生劳务关系并伪造合同等书面证明,据此取得税务机构代某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代某2条件,不属于“如实代某2”,应认定为虚开发票。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吴某1系居间介绍他人“如实代某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本案中,付某通过成立某某企业2接收巨额项目居间费,为降低税负获取更多个人利益,在付某主导下,被告人吴某1、唐某伙同吴某2、杨某等人采用让他人虚开发票方式,提供给某某企业2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用以冲抵企业成本,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目的。据此,吴某1等人行为目的是协助付某偷逃税款,所采用的手段是虚开发票,如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构罪条件为: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现有证据,某某企业2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逃税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逃税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某某企业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应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3、二被告人涉案金额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仅对自然人刘某1开票的涉案金额负责。经查,吴某1、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起中间联络作用,吴某1还具体参与税筹方案制定、寻找开票自然人等多个事项,在涉案时间段内,其与唐某全程有不同程度的参与,应对指控的全部涉案金额负责,而并非仅对部分自然人开票涉案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被告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仅供述部分事实,对部分自然人虚开发票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仅能认定坦白。经查,二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询问及首次讯问中,二人如实供述某某企业2成立情况、参与公司税筹方案订制及执行的主要情况,并供述了自然人刘某1、曹某虚开发票的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以往供述所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对起诉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参与情况及同案犯相关情况,属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被告人吴某1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吴某1前期参与税筹方案的制订,后与唐某作为中间联络人,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分别与石某一方及吴某2一方单独建立联系,传递沟通两方信息,并寻找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某某企业2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吴某1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协助付某达到将项目居间费进行公转私分流套现并从中偷逃税款的目的,系基于同一犯罪目的之下,主观故意相同,吴某1、唐某伙同石某、吴某2等人为达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在不同环节实施分工配合,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中,付某在本案中起主导、决策作用,吴某1、唐某等人居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吴某1辩护人提出的要求认定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将吴某1、唐某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未认定其二人与付某、傅某、石某、吴某2、杨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某某企业2补缴了相应税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吴某1在本案中的情节、作用,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且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免处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戚昕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