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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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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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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是对房地产等财产转移过程中承受方征收的一种税费,旨在调节财产转移中的权益变动。本期案件是一起关于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的再审申请案件,案件聚焦于房屋权属转移过程中的契税缴纳问题,特别是在以物抵债这一特殊情况下税务责任的界定。深入剖析原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当事人双方的核心争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本案件不仅考验着税务法律实践的边界,同时也映射出个人财产权益与公共财政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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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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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李**因不满国家税务总局**市顺*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对其征收契税的行政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市顺*区税务局的复议结果,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冉**、李**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记录以及他们与李**、唐**的协议中的“所有权转移”表述,就错误地认定李**、唐**有房屋权属且发生了交易,他们认为自己持有产权证书足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同时,冉**、李**指出原审判决在证据呈现上的不足,认为没有充分说明证据的来源、提交时间及质证情况等关键信息。
对此,一税务分局与区税务局回应称,冉**、李**并非直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而是通过与李**的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房屋,符合契税征收条件。根据之前的民事判决,李**因欠款而以房抵债给冉**、李**,法院判决房屋归冉**、李**所有,这一过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承受房屋权属行为,需缴纳契税。区税务局还强调,冉**、李**在2019年5月24日仅缴纳一次契税,不存在重复缴税问题,且2012年缴纳契税的是李**,与冉**、李**无关。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对冉**、李**征收契税并无不当,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承受房屋权属,应按规定缴纳契税。法院指出,冉**、李**的情况不属于契税减免的范畴,一税务分局要求其缴税符合法律规定,区税务局的复议程序也合法有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冉**、李**的再审申请,确认税务机关的处理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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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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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税务机关是否对冉**、李**二人重复征税。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承受房屋权属的方式包含但并不限于购买、受赠、交换形式。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购买人为李**,且李**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因经济原因,李**与冉**、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房屋转让给冉**、李**,且冉**、李**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承受房屋权属行为,一税务分局据此认定冉**、李**为承受房屋权属人,从而要求其缴纳契税,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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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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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缴纳契税的几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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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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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既是对税务法律执行的一次有力阐释,也是对纳税人权利与义务边界的清晰界定,强调了在房屋权属转移过程中承受方依法纳税的必要性,维护了税收秩序与司法公正。同时也提示公众,对于涉及财产权属转移的税务问题,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条文,确保在产权变更时依法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