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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走私偷逃1.9亿元税款!又一宗走私冻海产品案揭开冻虾仁等出口骗税路线详图
发布时间:2024-07-16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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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29日,《明哥说税》前身《扒开税雾》推送了《一宗走私冻品案揭开骗税路线详图》一文,并作如下按语:利用水产品(包括冻品)出口再通过走私复进口以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并不鲜见。敝号曾经推送过的宁波及舟山的海参骗税案均如此。以下判决书披露的本案最大的特点是将水产品出口再走私复进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描写得非常详尽。骗取出口退税的冻品路线图:湛江市——香港——越南海防港——中越边境边民互市点越南一侧——中国广西一侧——湛江市。

而本案也有相同特征,甚至更具有迷惑性,先将冻海产品出口到马来西亚,再从马来西亚出口到越南,拉长了链条。

福清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从下简称某甲公司)与马来西亚郑某娇共谋采取“旅游柜”的形式走私海产品进境,某甲公司并没有与马来西亚客户做真实的货物买卖,而是由某甲公司将冻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并获得出口退税,郑某娇等人接收货物后进行换柜和货物外包装,再出口到越南海防港,之后通过越南某某公司采取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到中国境内,交货到某甲公司。公司再申报出口并流转回来。大概2016年初开始一直到2017年底,公司基本是通过这种方式将同批去头虾和虾仁不停的出口再流转。

 

 

榕某、芦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4040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为贤、林春,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四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露玫、刘绍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林为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福清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马来西亚郑某娇(另案处理)共谋采取“旅游柜”的形式走私海产品进境,即由某甲公司将冻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并获得出口退税,郑某娇等人接收货物后进行换柜再出口到越南海防港,之后通过越南某某公司采取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交货到某甲公司。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芦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某甲公司董事长何某朝的安排下,负责与郑某娇具体对接出口、换柜等事宜。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芦某参与走私海产品57柜,经榕城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9452038.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3月起,某甲公司与马来西亚许某华(另案处理)共谋采取“旅游柜”的形式走私海产品进境,由某甲公司将冷冻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并获得出口退税,许某华接收货物后进行换柜再出口到越南海防港,之后委托何某耀等人采取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交货到某甲公司。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芦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某甲公司董事长何某朝的安排下,负责与许某华具体对接出口、换柜等事宜。自2016年3月到2018年1月,被告人芦某参与走私海产品478柜,经榕城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3766707.45元。
2016年4月起,某甲公司委托何某耀将从境外采购的冷冻海产品,通过更换包装伪装成越南原产地货物,以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越南通过广西口岸走私进境。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芦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某甲公司董事长何某朝的安排下,负责采购冷冻海产品、联系流转单证和装车信息等事宜。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芦某参与走私海产品131柜,经榕城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972149.91元。
综上,被告人芦某参与某甲公司走私进境冻海产品共计666柜,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0190896.31元。2019年1月28日,福清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福清市**镇**路**号抓获被告人芦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作为福清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海产品666柜,偷逃应缴税额190190896.31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芦某庭审中辩解其按照老板何某朝的吩咐办事,听从何某朝的指挥负责联系出口、转发单证。货确实发到马来西亚、越南,之后其不清楚。其联系出口货物到马来西亚,发送单证,不知道换柜、边贸进境。其有精神分裂症,生病期间状态和记性很差。
辩护人认为芦某系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患者,是公司普通员工,根据老板何某朝指令办公,只领取正常工资,没有额外获利,没有走私的主观犯意,对走私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从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某甲公司(另案处理)与马来西亚郑某娇(另案处理)共谋采取“旅游柜”的形式走私海产品进境,即由某甲公司将冻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并获得出口退税,郑某娇等人接收货物后进行换柜再出口到越南海防港,之后通过越南某某公司采取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交货到某甲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某甲公司走私进境冻海产品57柜,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452038.95元。
2016年3月起,某甲公司与马来西亚许某华(另案处理)共谋采取“旅游柜”的形式走私海产品进境,由某甲公司将冷冻海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至马来西亚并获得出口退税,许某华接收货物后进行换柜再出口到越南海防港,之后委托何某耀(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境,交货到某甲公司。自2016年3月到2018年1月,某甲公司走私进境冻海产品478柜,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3766707.45元。
2016年4月起,某甲公司委托何某耀将从境外采购的冷冻海产品,通过更换包装伪装成越南原产地货物,以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越南通过广西口岸走私进境。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某甲公司走私进境冻海产品131柜,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972149.91元。
综上,某甲公司走私进境冻海产品共计666柜,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0190896.31元。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芦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董事长何某朝(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负责与郑某娇、许某华具体对接出口、换柜等,负责采购冷冻海产品、联系流转单证和装车信息等事宜。芦某参与某甲公司走私进境冻海产品共计666柜,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0190896.31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芦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某甲公司、何某朝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的立案、搜查、扣押、查封、辨认、银行查询材料、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关联案件的搜查、扣押、辨认等情况。侦查机关在某甲公司扣押电脑、笔记本、单证、冻海产品等。
2.企业注册信息材料,证明某甲公司的成立、组成等基本信息。
3.报关材料,证明某甲公司出口冻海产品的报关情况。
4.手机通讯信息及电子邮件,包括提取自芦某、林某明、何某耀、何某芳等人手机中的图片材料、微信、QQ聊天记录,经相关人员确认,如林某明确认货物通过边贸清关进来后何某耀发车辆接货信息给其,其转发给芦某确认是否和公司购买数量一致等。提取自芦某、陈某蔚等人邮箱的某甲公司的合同及进出口单证材料,证明某甲公司和马来西亚、越南、何某耀等方面的联络和单证流转,某甲公司的货物出口后通过边民贸易进境以及境外采购货品通过边民贸易进境的单证流转及收货等情况。
芦某与郑某娇的往来邮件中,2014年10月7日郑某娇即已信称海运去越南已报服务费用给何总,次日信称服务费用“包括进出口中转及重新包装后两排的费用”;2014年11月4日,郑某娇信称“关于海运去越南”,如果从中国出口几个货柜在同一个船期又同一个船运公司,这几个货柜开在同一份提单即可,证明郑某娇与某甲公司合作之初双方即已明确货物出口到马来西亚系中转,重新包装后出口到越南,郑某娇方收取相应服务费用。2014年12月10日郑某娇信称“关于这两批货柜”“如果一到达槟城港口,是不是可以马上换货柜到海防,没有堆放在我们的冷库里等待您们的指示才可以出货柜……方便我们可以安排船期到海防”,芦某回复“分两批船期安排,应该没有问题”;2014年12月16日,郑某娇发送海防联系人资料,并称在某丙公司的代理编码,否则,在海防港口不能清关;2015年1月25日,芦某信称“越南那边反馈版面有体现南美白虾,不能通关”;次日,郑某娇回信称“关于今天有两个柜抵达槟城港口……您们需要我们怎样处理这些事呢?a.是不是要我们做不干胶的大标签……并盖上不应该体现的南美白虾……b.或者要我们新制纸箱代替不干胶的大标签,重新再包装过,才出口去海防。这两个操作,就会产生额外的费用。……3.关于中国产地的不干胶贴在整个货柜的外箱上,某某厂确认把全部的不干胶都撕掉才上货柜的”等,上述往来邮件证明某甲公司全程参与货物从中国出口到马来西亚后再次出口到越南,收到越南方面存在包装标签不当则无法通关入境的反馈后要求郑某娇方面作出调整等。
芦某与许某华的往来邮件,其中包含2016年3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食品贸易公司许某华签订《马来合作协议》,某某食品贸易公司代表人许某华签字,该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某甲公司在马来港口订舱,将某甲公司货物运送至越南海防。某丁公司中转代理完成相关倒柜、包装等事务,将整个柜子运输到某甲公司指定的目的港,代理费用为4500美金,包括海运费、中转及包装以及货物堆放在马来西亚的一个月的冷藏费等马来的各项费用。上述邮件证明是某甲公司决定将货物委托马来西亚方面发往越南。
5.海关核定证明材料,证明某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
6.司法鉴定材料,证明福建省某某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芦某的病情鉴定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性症状的重度发作,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7.证人何某朝的证言,证明了某甲公司的组织架构、公司业务及具体负责人员。其是公司董事长,某戊公司业务。芦某主要负责业务部,她身体不舒服时由陈某蔚负责。某己公司在走私,不认识何某耀、何某财,没有和许某华商讨过换柜,没有安排公司人员做换柜的事。后其辨认确认与芦某、陈某蔚、王某琴、陈某婷、何某耀(某甲公司)、何某芳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2013年左右,为应对美韩的反倾销税,某甲公司出口冻去头虾、虾仁到马来西亚,郑某娇接货后再出口到美国或韩国。郑某娇提出质量有问题的部分通过越南海防退运,郑某娇负责联系清关。后来郑某娇提出货到马来西亚后中转到越南,某庚公司从广西通过边贸方式进境,某甲公司负责在公司收货。其同意后就交待给助理芦某操作。
和郑某娇结束合作后,许某华提出某甲公司出口到马来西亚,他负责中转到越南,某甲公司负责联系清关。其确认后,交代芦某做协议,做法和郑某娇差不多。某甲公司委托许某华中转货柜,某辛公司与许某华签订的协议为准。
同村的何某耀知道某甲公司有进口业务,找到其说可以委托他从广西边贸渠道清关进境。清关费和到某甲公司的运费大概每柜六至七万元。2016、2017年期间,公司的何某耀向其汇报边贸收货情况,2018年下半年其安排林某明接货。
陈某蔚在工作过程中知道了从越南那边进口原料虾不正规,提出不做进口,但还是按其安排跟印度供货商谈合同,确认单证等。与陈某婷联系都是安排她每天发送公司的资金平衡表。表中收付“代货款”不是实际产生的货款,是跟马来西亚郑某娇、许某华的业务。真正的货款会标注国外买家。
8.证人林某明的证言,其称某甲公司董事长何某朝负责管理公司。某壬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人员分工。2018年7月份左右何某朝叫帮助公司从广西边贸清关的何某耀到公司,让其之后和何某耀对接具体操作。每次有货柜要进来,芦某会通过微信将柜号和货柜提单发给其,其就会将柜号和货柜提单通过微信转发给何某耀,何某耀在将货物通过边贸清关进境之后会将运输货物的货车车牌号和司机的联系方式通过微信发给其,其联系司机。辨认确认提取自其手机中其与芦某、公司的何某耀、清关的何某耀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芦某是公司董事长助理,主要聊边贸清关货物接货,其收到清关何某耀发的接货车牌,司机电话,装货柜号,件数等信息后转发给芦某,让她确认货及数量,核对无误就收货。芦某把电放单和提单发给其,其把信息转发给何某耀。
9.证人陈某蔚的证言,某癸公司的组织架构及主要业务和人员分工。其和芦某都是董事长的助理,一起管理出口部。具体职责是负责联系境外的客商,芦某主要是对接马来西亚客户。芦某生病后,其有帮她确认过订单,但因芦某和客户关系比较近,她在家养病时也可以做,所以还是芦某负责。2016年下半年,其有负责从印度采购一些南美白对虾,这些虾是从印度发往越南,通过边贸的途径进来。其就是把提单发给对方,对方负责把货物运进来。董事长何某朝决定这么做的,还交代其不要出去说。辨认确认提取自其本人使用邮箱的单证材料,内容是印度供货商发给其发票、提单、装箱单和电放单,其再转发给131开头的邮箱。
10.证人王某琴的证言,证明了何某朝一直都在管理公司,某甲甲公司,员工都有向他汇报。介绍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和各自负责情况及具体工作。公司向国外采购对虾的虾款是由陈某蔚或者芦某制作领款报销单,何某朝签字之后交给其,其跟老板娘何某芳讲要向境外汇款,她就会让地下钱庄的人联系其,其就用个人账户转账,之后把凭证交给会计。汇率和手续费何某芳已谈好。公司的原料由三弟物流运,运费是林某明制作领款报销单给老板签完之后给其,其去银行提取现金后,林某明通知三弟物流的人来拿钱。
证人何某芳的证言证明了将美元汇率发给王某琴以及和何某朝商量后,让王某琴对外付款的情况。证人何某坤的证言证明了某甲公司的产品主要是出口,货物有生虾、虾仁、凤尾虾,目的国主要有美国、澳大利亚、韩国还有马来西亚。证人陈某婷的证言某癸公司财务部人员分工,帮出纳王某琴抄现金平衡表,这是公司实际的收支情况,某甲乙公司内账,跟会计做的账册有出入,为防止被检查到就不能保存电子版,会把纸质版的现金平衡表送给何某朝。还证明了从2018年下半年其听从老板何某朝指示将每天的表格通过微信发给何某芳。
证人薛某兵、何某、欧某保的证言某癸公司主要业务、组织架构和人员分工。何某还证明原料冻虾入库外包装有两种,国外采购的是白色外包装,有的写了“越南”字样,有的箱子是损坏的,其偶尔会看一下里面虾的成色不是很鲜艳,和国内的成色差别非常大。其按照生产部的要求清点数量,但不会拿白箱里的虾进行加工。林某明交代白箱一定要放在梯边库。
11.证人吴某述的证言,其称其系芦某的丈夫,芦某有精神分裂症。
12.被告人芦某的供述,某甲丙公司的架构以及公司员工何某耀、陈某薇、陈某艳、林某明、王某琴等人的分工。其和陈某薇都是董事长助理,一起管理出口部,负责联系境外客户,每月工资4000元。其主要联系出口。公司并没有与马来西亚客户做真实的货物买卖,是委托他们在马来西亚接货、换集装箱货柜和货物外包装,出口到越南,越南再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出口到中国境内,公司再申报出口并流转回来。大概2016年初开始一直到2017年底,公司基本是通过这种方式将同批去头虾和虾仁不停的出口再流转。何某朝让其负责操作这种流转货物与马来西亚客户所需相关单证的对接。2018年下半年之前是公司的何某耀具体负责对接边贸清关业务,2018年下半年开始由林某明负责对接。
其与马来西亚的许某华通过邮箱发送订单、发票、提单信息等。某甲丁公司的何某耀和林某明的要求把电放单等单证转发给**@163.com、**@163.com邮箱或者对接负责边贸清关的何某耀或林某明。其邮箱里有每票流转数据,以其邮箱数据为准。ch**@163.com、**163@163.com是其工作邮箱,是其在使用。辨认确认提取其中与马来西亚郑某娇、许某华等人的往来邮件。公司委托郑某娇的公司换集装箱货柜和货物外包装再通过越南边贸的方式清关进境赚取出口退税,跟后来的许某华一样。邮件主要就是谈具体合作操作的细节。如2014年10月10日郑某娇发的邮件里有海运费用和运输条件等。2016年3月17日跟许某华联系的名为“合作协议”的邮件是公司跟许某华所在的某某食品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邮箱内货柜出入记录表就是出口到马来西亚的数量,可以根据这个来计算发给马来西亚的具体数量。其邮箱邮件内容都是在转发马来西亚出口到越南防城港的材料,包括订单、提单、商业发票。经其辨认确认,邮件中还有货柜出入记录表格和催款单等。催款单是老板何某朝决定马来西亚公司的佣金是每一货柜4200美元,收到马来西亚公司发的催款单后,会按照催款单上面的要求填写汇款单然后交给财务王某琴。
辨认确认其手机内与何某朝、何某耀(公司股东)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联系出口、传递单证等相关沟通情况。其询问何某耀发货到海防那边公司会不会有问题,其发给何某耀“许某刚才打电话过来说他有个朋友也是发货到海防那里出了点问题,我们那边应该没问题吧?”许某就是马来西亚的许某华,许某华说他有其他朋友发货到越南海防走边贸有点问题,因为边贸是违法的,其就问何某耀,何某耀回复说公司货都已经到了,没问题。2017年12月21日何某耀与其沟通,某甲己公司商量换包装去越南等,但马来西亚那边换包装的操作费用高,时间长,所以何某耀最后说还是到越南去换包装。马来西亚或者印度发的电放单、装箱单等单证,其发给何某耀;何某耀对接完清关,货物装车后把车牌号、清关口岸、件数等信息发给其核对等。出口退税是其把每次出口去头虾和虾仁的单证材料交给财务,由财务去负责做出口退税
13.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芦某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到案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阶段,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排除芦某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关于倒柜部分的供述,认为相关供述系被引诱回答。本院依法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期间,芦某对听从老板何某朝的指挥联系出口、发送邮件、传递单证等事实仍供认不讳。其辩解不知道邮件内容,不知道货物去向,认为侦查阶段对于货物去向的供述不准确等,不能证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本院详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不同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申请,且已在庭前会议后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关于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芦某有精神疾病,状态不佳,听从单位领导的指挥,没有主观犯意,不知道货物去向,建议对芦某适用缓刑或者免刑等意见。经查,经芦某辨认确认的微信、电子邮件内容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芦某明知通过边贸进口不合法,某甲庚公司领导指挥,联系出口、传递单证等以便走私货物入境。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邮件内容均体现芦某与他人沟通的表达清晰、指向明确,且庭审中,其回答问题亦清晰明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芦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亦能体现犯罪事实。作为某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直接责任人员,芦某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作为福清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0190896.31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浩
审 判 员  王奇峰
审 判 员  董 昆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武 林
书 记 员  陈 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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