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公司尚未作利润分配税局就要求代扣代缴股东个税是否正确?
发布时间:2024-04-19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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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

厦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P63,法定代表人:曾多银)

我局经对你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已检查结束,发现你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理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取得上海威寅商贸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阮昂(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望御(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被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上海轶旗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涉税金额合计20,955,304.46元,税额合计2,724,189.94元,价税合计23,679,494.40元。上述发票你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全部取得可退税款2,724,189.94元。上述业务为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增值税(出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第九项第1目的规定,处理如下:

收回你公司已取得的2020年增值税退税款合计2,724,189.94元(其中:2020年4月842,719.48元、5月800,065.68元、6月1,081,404.78元),相应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由你公司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做相关的账务处理。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供相关账簿资料,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厦税公告2020年第5号)的规定,拟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你公司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额,你公司属批发业,核定应税所得率4%。鉴于你公司2020年企业所得税申报完第三季度后未再申报,2020年企业所得税未进行汇算清缴,暂按你公司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数据为基础进行调整,处理如下:

2020年第三季度,你公司原申报营业收入累计数27,264,405.63元、营业外收入0.00元,收入合计27,264,405.63元,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090,576.23元,符合小微企业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59,057.62元,已纳0.00元,应补59,057.62元。

3.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4.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核定追缴你公司2020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2,521.49元。

综上,收回你公司已退税款合计2,724,189.94元;你公司应补企业所得税59,057.62元并加收滞纳金;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2,521.49元。

二、告知事项

因你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联系,采取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厦税二稽处告〔2024〕106号)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及依据你公司可前来我局查阅)。请在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4月17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   现行有效   2012.01.20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将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其“税后利润”(按应税所得率计算的所得额减企业所得税额)的40%作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征收该税目的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收入全额×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1-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40%×20%

二、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承包承租户、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除外)仍按我局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华税点评

以公司为典型代表的营利法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费用之后,得出的是净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为可分配利润,在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时,如果股东为自然人,股东个人还要缴纳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以分配的股利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由分配股利的公司代扣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见,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一定是个人股东实际获取股息收益(含转增资本)或者有权随时提取股息收益时,才需要缴纳,如果企业决定将利润作为扩大生产规模的资金来源,不做利润分配,个人股东是没有纳税义务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2号)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其“税后利润”(按应税所得率计算的所得额减企业所得税额)的40%作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征收该税目的个人所得税。该核定征收的计算方法有上位法的支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当税务机关认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存在不真实或无法查实时,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笔者对该规定的适用情形理解如下: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给个人股东分红时需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据此,本案中该公司并无分红行为,税务机关并无权依据核定征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代扣代缴税款,同步核定征收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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