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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税干学税法:土地增值税清算引发的诉讼与和解
发布时间:2024-04-12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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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导语
二、案例回顾
三、案例分析
四、知识延伸
五、结语

导语

在土地增值税征收过程中,每一份文书都可能引发一场激烈的争议。本案例中,围绕着土地增值税征收,和记某公司因对某税务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某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金融机构证明”的理解和土地成本分摊方法等关键问题上。和记某公司坚信某税务所及某税务局在这些方面存在问题,而被告则坚信自身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这场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的诉讼究竟谁是谁非?让我们一同深入了解这起充满争议的征缴税款案件。

案例回顾

2022年5月16日,某税务所决定受理对和记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商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并陆续发出多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初审意见、调整内容、清算结论等进行告知和决定。和记某公司对其中土地成本分摊方法和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委托贷款产生的利息扣除方式等提出异议,并向某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税务所的决定,和记某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和记某公司在征缴税款过程中,对某事务所和某税务局提出两点质疑。其一,和记某公司认为某税务所和某税务局对“金融机构证明”的理解过于狭义,限制了其税收优惠,可提供利息支出的真实性证明并将其分摊至房地产项目,应据实扣除委贷利息支出;其二,和记某公司认为某税务所和某税务局土地成本分摊方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冲突,应按受益对象采用合理方法分摊,而两被告依据的规定剥夺了纳税人选择权,致其税负加重,也与其他部门的分摊定价方法不符。和记某公司要求法院撤销相关税务文书,并请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某税务所辩称

1.某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某税务所在期限内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相关文书向原告送达,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行为程序合法。2.某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委托贷款部分的利息支出,非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不符合据实扣除的条件。税务所对和记某公司就同一清算单位内别墅、高层住宅等不同类型房产间含土地成本在内的共同成本的分摊法调整为四川省税务局规定的建筑面积分摊法予以分摊,合法正确,省税务局的规范合法有效。

被告某税务局辩称

1.某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关于委托贷款利息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川财税〔2010〕12号)第一条等法律规定,利息据实扣除的条件应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贷款。和记某公司通过银行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取得资金用于项目开发的,不属于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不符合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的规定。某税务所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调整为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并无不妥。关于“某”项目土地成本分摊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某税务所土地成本分摊方式符合四川省土地增值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20年第13号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并未违反上位规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希望通过庭外协调解决争议,并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从而使本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和记某公司与某税务所、某税务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某税务所对和记某公司的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发出多份通知书。

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2点:

利息扣除:和记某公司对“金融机构证明”的理解存在异议,认为其应据实扣除委贷利息支出。

土地成本分摊:和记某公司认为税务所的分摊方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冲突。

双方抗辩:

税务所:通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分摊方法调整符合规定。

税务局: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利息扣除和土地成本分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双方通过庭外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

该案例反映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税务问题上可能存在分歧和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同时,双方也积极寻求和解,最终达成了圆满解决。这体现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协调性,同时也提醒纳税人在面对税务问题时,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并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和协商。

知识延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二)《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川财税〔2010〕12号)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具体扣除比例。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额时,纳税人只能选用上述一种方式。

(三)《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二、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中清算类型的划分

同一清算单位中同时包含多种房地产类型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三种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并据此申报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各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结语

经过一系列的税务事项通知、回复、复议及诉讼程序,本案最终以和解方式得以圆满解决。这一结果既体现了我国税法对于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也彰显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通过沟通协商解决问题的智慧和诚意。本案的成功化解,对于促进征纳双方的和谐关系、提升税收法治化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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