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税干学税法:破产清算情境下税款争议——行政复议权、纳税义务与担保效力的司法较量
发布时间:2024-04-19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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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导语
二、案例回顾
三、案例分析
四、知识延伸
五、结语

导语

原告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位于某市汽车零部件产业园的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被告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就税款缴纳、行政复议权行使问题产生纠纷,并于2022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聚焦于破产企业税款征收、行政复议前置条件、以及纳税担保的有效性认定等核心议题。

案例回顾

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复不受字〔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公司主张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税款已由管理人申报并预留,应视为提供了纳税担保,故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某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中瑞富泰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确实未按照某税务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相关税费和滞纳金,也未向某税务所提供并经其审核确认的担保。对于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理人预留款项构成纳税担保的主张,法院认为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担保方式的规定,且未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据此,法院认为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未满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中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辩称,某税务所应向房地产买受人而非原告征收税款,且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税款已依法申报,不应再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强调,被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涉诉税款债权,且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中已预留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现款项在破产法院账户内,应视为原告提供了纳税担保。基于此,原告认为其已履行纳税担保义务,被告应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武税复不受字〔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被告某税局辩称:被告某税务局认为,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原告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某税务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被告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核实了原告未缴纳税款的事实。此外,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复不受字〔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例分析

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已通过管理人预留款项构成纳税担保,请求撤销决定书并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实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预留款项不能视为有效纳税担保,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决定书。

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已通过管理人预留款项构成纳税担保,请求撤销决定书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法院判决理由:

原告未实际缴纳税款、滞纳金。

预留款项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担保方式的规定,且未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

原告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知识延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

针对原告某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因税务纠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拒及其后续诉讼,法院在审理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着重审查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有效担保的前置义务。鉴于原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要求完成上述义务,且其关于管理人预留款项构成纳税担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合理。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和行政复议制度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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