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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款优先执行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4-17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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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辽宁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24)辽执复196号
发布日期:2024-04-1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执复19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牛某波,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45-6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兰某高,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董某林,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0号。

负责人:宋某,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牛某波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作出的(2023)辽0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牛某波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某高、董某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依据沈阳中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中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626号。2020年7月14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恢119号。在执行期间,异议人牛某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牛某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3年3月6日作出的(2020)辽01执恢119号执行裁定书,将购房余款划拨给异议人牛某波所有。主要异议理由:一、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将购房余款划拨至皇姑区税务局,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属于法律解读及法律适用有误,理由如下:首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据此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例外条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即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税务机关在不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提下,直接主张税款优先受偿的做法违反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法院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皇姑区税务局对购房余款具有优先权进而裁定划拨购房余款至皇姑区税务局属于法律解读有误。其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该法条为赋予税务机关独立行使执法权,并非指其有权在司法执行程序中要求直接划扣执行回款。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行政法原则,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划拨执行回款,下文第二项详细阐述该点,在此不再赘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划拨购房余款至皇姑区税务局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最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适用于因拍卖变卖财产而产生税款,在执行回款中预先扣除因拍卖变卖而产生的税费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所涉税款为被执行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欠缴的税款,并不属于拍卖变卖财产过程中而产生的税款。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划拨购房余款至皇姑区税务局属于法律适用有误。二、皇姑区税务局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税务机关无权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在税收法律规定中,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在执行案件中有主张税款优先权的权利,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行政法原则,税务机关不可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二)税务机关作为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其应通过行使自身职权的行为实现税款的征收,税务机关怠于履行职权而向人民法院主张税款优先权的行为,属于变相要求人民法院履行本应由税务机关履行的执法职责,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执法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即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经过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划扣纳税人银行存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与税款等值的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实现税款的征收。首先本案中根据批量购房者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开立的账户收取购房款,皇姑区税务作为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划扣上述银行存款,但其在多年时间里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截至目前未能实现税款的征收。其次税收优先并非法律赋予税法毫无条件的优越地位,并不代表税务机关可以怠于履行自身职责去分享司法机关的执行成果,也不代表税收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大于私人财产利益。且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万方公司名下还有包括位于兴隆堡的土地等其他资产,皇姑区税务局应通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方式,扣押、查封、拍卖、变卖上述财产,以实现税款的征收,而无权要求划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回款。综上,皇姑区税务局作为具有独立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行使自身职权的行为实现税款的征收,税务机关怠于履行职权而向人民法院主张税款优先权的行为,属于变相要求人民法院履行本应由税务机关履行的执法职责,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税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65号裁判观点,民事执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税务机关可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故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主张税款优先受偿权。故皇姑区税务局作为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通过行使自身职权的行为实现税款的征收,无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贵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0)辽01执恢1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有失公允,为此异议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沈阳中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某高、董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牛某波‘书香人家’房地产项目投资款340万元;二、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某高、董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牛某波‘书香人家’房地产项目利润31,038,299.48元;三、驳回原告牛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原告牛某波负担227,808.50元,由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某高、董某林共同负担213,991.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某高、董某林共同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向沈阳中院发函,因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欠缴税款6,000,451.75元及滞纳金1,084,502.93元,为确保国家税款应收尽收,请求沈阳中院将被执行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查封的房产及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向沈阳中院提交了于2021年6月22日向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沈皇姑税通(2021)9801号、9802号税务事项告知书以及辽宁万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签收的送达回证,并称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沈皇姑税通(2021)9801号、9802号税务事项告知书提出复议。

沈阳中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0)辽01执恢119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辽宁万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的80处房屋,拟进行评估拍卖,后本院上述房屋的部分房屋占有使用人各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将剩余购房款交纳至本院账户内,剩余购房款共计2,903,043.20元。”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中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账户内,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

沈阳中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请求该院将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查封的房产及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实际是请求本院协助其完成税收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沈阳中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牛某波若对上述款项应否作为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提出异议,应当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沈阳中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牛某波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牛某波不服沈阳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确认沈阳中院划扣执行款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第三人无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款优先权,将购房余款划拨给复议申请人。具体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权。本案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请求沈阳中院将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香人家”项目查封的房产及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用以缴纳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实际是请求本院协助其完成税收征收工作。沈阳中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某税务局无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款优先权,将购房余款划拨给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沈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爱宁
审 判 员 朱洪源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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