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个人利息收入未申报,未定偷税,追征到2011年,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发布时间:2024-04-18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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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王某祥(纳税人识别号:22022419620702****):

我局于2024年4月9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你(单位)拒收,我局在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2024年4月16日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书面文本。

地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3号后院

联系电话:0432—65136988

联系人:冯某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吉市税一稽罚告〔2024〕1号
王某祥(纳税人识别号:22022419620702****):

对你(单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2-5-5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4月17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2022年11月3日,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取回(2019)吉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9年8月12日)及相关材料。根据判决书,被查对象在2010年之前取得利息收入的证据不足,吉林市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对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取得利息收入进行了认定。本案涉税检查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以下(一)至(四)项内容取自(2019)吉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

1.借款合同(王某祥借款给刘进华)

(1)2011年7月1日,王某祥向刘进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00元。

(2)2012年11月12日,王某祥与刘进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刘进华提供借款109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3)2013年12月15日,王某祥与刘进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刘进华提供借款138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算单位。

(4)2014年7月20日,王某祥与刘进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刘进华提供借款239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5)2015年1月6日,王某祥与刘进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刘进华提供借款17527200元,上述款项包括2013年12月15日已经出借的1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6)2015年8月18日,王某祥与刘进华、刘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被告刘进华、刘子龙提供借款43240758元,此款包括此前发生的借款239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7)2015年11月18日,王某祥与刘进华、刘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被告刘进华、刘子龙提供借款15696000元,此款包括此前发生的借款109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8)2016年1月25日,王某祥与刘进华、刘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被告刘进华、刘子龙提供借款25743726元,此款包括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2.上述合同涉及各笔借款交付及计息起算时间

(1)2011年7月1日,10000000元。

(2)2012年11月12日,10000000元。

(3)2013年12月15日,12000000元。

(4)2014年7月20日,11100000元。

(5)2015年1月6日,3000000元。

(6)2015年8月18日,6669800元(汇票3000000元加转账支付3669800元)。

(7)2015年9月20日,2000000元。

(8)2015年10月16日,2000000元。

(9)2015年10月22日,1000000元。

(10)2015年10月29日,45250000元。

(11)2015年11月18日,2164671.22元(12)2015年12月3日,1000000元。

(13)2015年12月10日,300000元。

(14)2015年12月11日,300000元。

(15)2015年12月18日,1277700元。

(16)015年12月29日,236328.78元。

(17)2016年1月25日,1000000元。

(18)2016年3月25日,499000元。以上合计65000000元。3.还款明细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刘进华共计向王某祥还款48笔,合计46787745元。

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1)2011年10月8日,还款988848元。

(2)2012年1月1日,还款981000元。

(3)2012年4月1日,还款981000元。

(4)2012年7月11日,还款1000000元。

(5)2012年9月29日,还款972791元。

(6)2012年11月12日,还款81000元。

(7)2013年1月4日,还款983943元。

(8)2013年2月19日,还款985905元。

(9)2013年4月4日,还款981000元。

(10)2013年5月15日,还款981000元。

(11)2013年7月2日,还款987867元。

(12)2013年8月13日,还款981000元。

(13)2013年10月2日,还款981000元。

(14)2013年11月19日,还款981000元。

(15)2013年12月16日,还款97200元。

(16)2014年1月2日,还款981000元。

(17)2014年2月13日,还款981000元。

(18)2014年3月18日,还款1177200元。

(19)2014年4月2日,还款981000元。

(20)2014年5月14日,还款981000元。(21)2014年6月16日,还款1177200元。

(22)2014年7月28日,还款421200元。

(23)2014年8月15日,还款983943元。

(24)2014年10月16日,还款1213693元。

(25)2014年10月21日,还款2158200元。

(26)2014年11月14日,还款981000元。

(27)2015年1月6日,还款418008元。

(28)2015年1月21日,还款1150000元。

(29)2015年4月15日,还款1000000元。

(30)2015年4月17日,还款1000000元。

(31)2015年7月29日,还款2000000元。

(32)2015年8月3日,还款2000000元。

(33)2015年8月18日,还款321330元。

(34)2015年9月25日,还款32378元。

(35)2015年10月8日,还款1000000元。

(36)2015年11月2日,还款595039元。

(37)2016年7月21日,还款2000000元。

(38)2016年7月25日,还款2000000元。

(39)2016年8月4日,还款2000000元。

(40)2016年8月12日,还款1000000元。

(41)2016年9月30日,还款3000000元。

(42)2016年10月28日,还款1000000元。

(43)2017年1月26日,还款500000元。

(44)2017年3月15日,还款500000元。

(45)2017年6月17日,还款70000元。

(46)2017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

(47)2017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

(48)2017年7月10日,还款100000元。

4.还款利息认定关于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刘进华所偿还多笔款项,双方均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进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月3%,但刘进华偿还的部分款项超过了按月3%计算的当期借款利息,应抵扣当期借款本金。鉴于2013年11月19日之后,刘进华偿还的款项,均未超过按月3%计算的当期借款利息,不涉及抵扣本金问题,原告王某祥主张此后的欠付利息数额,应以月利2%为标准进行计算和抵扣。5.涉税利息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税款追征期应为五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5年之内未缴、少缴税款的数额合计达到100000元)。从我局现掌握的材料,从2020年11月26日(吉市税举督〔2020〕17号文件日期)为起点向前追征五年,涉税的还款利息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0日收到的12笔共12270000元。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9日之后,刘进华偿还的款项,均未超过按月3%计算的当期借款利息,不涉及抵扣本金问题”,上述收到还款12270000元全部为利息(不包含本金)。上述实收利息涉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8月18日,王某祥与刘某华、刘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被告刘某华、刘某龙提供借款43240758元,此款包括此前发生的借款239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2015年11月18日,王某祥与刘进华、刘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被告刘进华、刘子龙提供借款15696000元,此款包括此前发生的借款109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2016年1月25日,王某祥与刘进华、刘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祥向被告刘进华、刘子龙提供借款25743726元,此款包括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上述三个借款合同涉及申报缴纳以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具体计税项目如下:

(1)应支付时间:2016年1月25日,计息期间: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7日,共24天,剩余本金:63828682.13元,营业税税率:5%;

(2)应支付时间:2016年2月18日;计息期间第一段: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4日,共36天,剩余本金第一段:63828682.13元;计息期间第二段: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4日,共31天,剩余本金第二段:64327682.13元;营业税税率:5%;

(3)应支付时间:2016年4月25日,计息期间: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30日,共6天,剩余本金:64327682.13元,营业税税率:5%;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7日,共17天,剩余本金:64327682.13元,月利率:2%,增值税征收率:3%;

(4)应支付时间:2016年5月18日,计息期间: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24日,共68天,剩余本金:64327682.13元,月利率:2%,增值税征收率:3%;

(5)应支付时间:2016年7月25日,计息期间: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7日,共24天,剩余本金:64327682.13元,月利率:2%,增值税征收率:3%;

(6)应支付时间:2016年8月18日,计息期间: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24日,共68天,剩余本金:64327682.13元,月利率:2%,增值税征收率:3%;

(7)应支付时间:2016年10月25日,计息期间: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4日,共92天,剩余本金:64327682.13元,月利率:2%,增值税征收率:3%,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下序号十九(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规定,拟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追缴营业税206994.85元、增值税336002.8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009.86元拟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其中:营业税罚款103497.43元,增值税罚款168001.43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9004.96元,共计罚款 290,503.8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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