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案例 || 因不合规发票导致土地增值税多交,要求开票方赔偿税金损失
发布时间:2024-03-25  来源:税和湛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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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3333号
原告: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宁、陈布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29150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润花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A标段》,约定由被告承接“华润花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A标段)”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后因双方就结算后应扣款事项存在争议,被告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105704.55元及利息。根据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结算的情况,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0115880.77元,被告已开票金额合计91865550.62元,欠开发票金额为8251330.12元。同时,已开票金额中有6255281.61元发票不符合税务局的有关要求。以上情况导致原告在申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扣除被告提供有效凭证金额14506611.73元,多缴纳了土地增值税291523.0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税收损失计算公式为: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金额14506611.73元÷华润花园总可售面积215985.17平方米×华润花园非普通住宅可售面积11129.26平方米×(1+期间费用计算比例10%+加计扣除比例20%)×华润花园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税率30%=诉请金额291523.08元。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做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润花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A标段)工程建设合同》、(2020)云0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服务项目委托协议书》、《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华润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通知书》、税控发票、通用机打发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长城建业发票台账》实为原告针对被告就案涉工程提供所有发票所做之整理,《关于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土地增值税损失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对其诉请金额计算方式的说明,上述两份材料均非证据材料,故本院就上述材料不作证据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润花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A标段)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华润花园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A标段)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9034091.06元及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21年5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05704.55元,并支付以310570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云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2.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05704.55元,并支付以275444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该案二审期间提出因被告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致使原告产生税收损失3845295.24元,要求该项损失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项主张系原告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主张,且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2021年1月25日昆明中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盘龙区税务局委托,对案涉项目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及与计算土地增值税相关的各项税费申报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中兑税审字(2021)第0002号《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华润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1.因被告提供的票据不合规致使原告案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审减6255281.61元、因被告未提供发票致使原告案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审减8251330.12元,该两项费用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项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2.截止2020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应税收入总额审定为1442670402.14元、审定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为497799266.1元、房地产开发费用可扣除110171033.53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603911069.19元、允许加入扣除项目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及地方教育附加)金额为43383709.87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金额为220342067.06元,已售房产可扣除的成本费用总额为1419013658.9元;3.案涉项目的增值额按普通标准住宅(占比为70.18%)、非普通标准住宅(占比为5.22%)、非住宅(占比为24.6%)三种房型类型的销售占比予以分别计算;4.案涉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及非住宅类型,经核算无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5.报告中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表(非普通住宅)》载明,案涉项目中该类型的房产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为82191743.16元、增值额为8521244.28元【房地产收入额82191743.16元-土地增值税扣除额73670498.88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0282543.59元+房地产开发成本24961668.61元+房地产开发费用5524421.22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1853023.02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11048842.44元)】、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为2556373.28元、无速算扣除系数、税率为30%、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速算扣除系数、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收入审定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包括房地产开发成本在内的五项内容)。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发票30张,发票信息具体如下:略(其中序号为23至29的七张发票即为原告主张的不合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场施工、竣工、开具发票的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提交的《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华润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已证实被告未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开具合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提供不合规发票(金额6255281.61元)、未提供发票(金额为8251330.12元),致使原告在土地增值税扣减时本应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予以扣减的上述款项未能依法予以扣减,导致原告土地增值税损失,该项损失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金额,因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类型在本案案涉项目中均无应缴土地增税额,则该两类型房屋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诉请无影响,本院在本案中仅以非普通住宅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另,因被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包括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三个类型,故因被告未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成本金额应按三类房型增值额的销售占比予以分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华润花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相关数据、税率、计算方式,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本案被告未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中应分摊至非普通住宅的金额为757245.13元(因发票问题未计入成本总金额14506611.73元×非普通住宅销售占比5.22%);2.建筑安装工程费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本项目内,则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应为25718933.74元(原金额24961688.61元+新增部分757245.13元);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及房地产开发费用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计算依据,则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应为11200295.47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30282543.59元+本应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25718933.74元)×20%】,房地产开发费用金额应为5600147.73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30282543.59元+本应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25718933.74元)×10%】;4.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应为74654943.55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30282543.59元+本应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25718933.74元+本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金额11200295.47元+本应房地产开发费用金额5600147.7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金额1853023.02元);5.增值额应为7536799.61元(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82191743.16元-本应扣除项目合计金额74654943.55元);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应为2261039.88元(增值额7536799.61元×增值税税率30%);7.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增值税税额应为295333.4元(原告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2556373.28元-本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2261039.88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291502.99元,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置地(昆明)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损失29150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夏丽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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