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被罚款117万余元 武江法院依法支持税务机关处罚决定(根据审计署特派办的审计意见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4-03-27  来源:明哥说税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图片

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被罚款117万余元 武江法院依法支持税务机关处罚决定

作者:周梦茹、郑曼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2-16
近日,武江法院审结一起A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韶关市税务稽查局)罚款一案,查实A公司利用“阴阳合同”少缴税费,遂依法支持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该公司处以117万余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据了解,A公司与陈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名下土地的使用权作价490余万元转让给陈某。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转让价款仅作为办理过户使用,实际转让价格为2450万元。而后,A公司按陈某要求,与B公司重新签订一份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土地过户给B公司后,明确已收取土地款1420余万元,尚欠土地款1029余万元。
税务机关在查处A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中,认定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系为少缴税费而签订的“阴阳合同”,A公司仅以转让房地产收入490余万元,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后,缴纳土地增值税6万余元,遂依法对A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34余万元处以0.5倍的罚款117余万元。该公司不服,向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从A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B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是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实际履行的是较高合同价款2450万元,却以较低的合同价款490余万元申报纳税及办理过户手续,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情形。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0.5倍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韶关中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就同一交易先后与陈某及B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至陈某指定的B公司名下,还以价格较低的土地转让款申报纳税及办理过户手续,是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少列收入,规避法律规定,达到偷税的目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来偷税,不仅不利于企业合规经营,对国家税收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更损害了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支持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警示相关从业人员要自觉依法纳税,任何心存侥幸、铤而走险的偷税行为,都将被依法严惩。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韶税稽罚告〔2024〕2号
广东广全阀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2007730781176):
我局于 2021年6月8日对你公司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韶税稽罚〔2021〕2号),对你公司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认定为距税务机关发现违法期限已超过五年,未进行处罚。现根据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办对你公司偷税案件审计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对你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工业园广前路18号A座厂房)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3月7日之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2011年存在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账上少计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
你公司2011年10月18日与陈文忠(韶关市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74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韶府国用(2007)第030100128号,面积5,476平方米)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026,120.00元,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74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韶府国用(2007)第030100129号,面积7,771平方米)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875,27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注明上述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转让价款仅作为办理过户使用,实际转让价为人民币24,500,000.00元。你公司依双方协议,于2012年5月与韶关市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让价格4,901,390.00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8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进行申报纳税,2012年9月7日土地权属变更,韶关市天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两宗地块土地使用权属,土地用途为工业工地。2012年9月28日,你公司与陈文忠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截止2012年9月21日,陈文忠已支付土地款14,201,390.00元,尚欠土地款10,298,610.00元,应于2012年10月1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款给你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8月依据土地转让价款4,901,390.00元申报缴纳上述两宗地块的相关税费共计95,828.8元,其中营业税19,208.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44.57元、教育费附加576.25元、地方教育附加384.16元、印花税2,450.70元、堤围防护费6,371.81元、土地增值税65,493.16元。你公司利用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少申报土地转让收入19,598,610.00元,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账上少计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少缴税款合计12,504,889.11元,拟对你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即6,252,444.56元(其中企业所得税罚款1,174,120.73元已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韶税稽罚〔2021〕2号)进行处罚)。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2月27日
附件: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