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炼化企业销售成品油出现“票货分离”是否构成虚开?
发布时间:2024-03-27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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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油票税抵扣煤炭税

天津一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刑

本报讯(记者李娜)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维持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贾某的定罪,调整了对被告人贾某的量刑,认定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贾某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某公司在煤炭购买和销售过程中,为节省成本,没有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票。为抵扣销项税,贾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胡某通过山东的炼油企业为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贾某按票面价税金额的4%至5%向胡某支付开票费。后贾某将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交予胡某,由胡某到山东的炼油企业以某公司名义开设购油户头,再联系不需要成品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和油罐车司机利用该户头购买成品油,后胡某使用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购油款支付给山东的炼油企业,炼油企业再将对应购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某公司。

其间,某公司从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30份,价税合计7亿余元,税额1亿余元,全部用于申报抵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销项的增值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据此,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贾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罪名定性应当依据行为结构展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点在于法律规制“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而企业开具发票,例如本案中的行为皆符合虚开的定义。本案中的运输发票税额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依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两部分的税额,被告人都进行了虚开。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贾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对从案涉企业向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应对全案虚开增值税数额负责;二、案涉企业开具真实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款是否可以折抵某公司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合议庭核查证据的情况,应作如下分析:

1.关于贾某伙同他人为某公司非法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与贾某商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并称“以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的成品油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本人和贾某联系的”,且有胡某辨认贾某购买发票的辨认笔录、胡某在贾某办公室提供发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贾某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相悖,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接受虚开票据并抵扣税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就炼油企业支付的税费是否足以抵消该案中的税务损失问题,该案涉及的企业是正常经营活动,其取得售油款后开具本单位销项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为基础缴纳增值税,所缴税款是针对炼油企业产品加工环节货物增值的数额,因而属于炼油企业的纳税义务,与增值税受票单位在货物流转环节缴纳增值税款并不重复,受票单位应根据产品在其流通环节的增值数额依法纳税,故不存在炼油企业缴税折抵受票单位纳税数额的情形。另一方面,某公司与案涉企业没有真实成品油买卖业务,某公司用非法获取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该公司经营煤炭业务中煤炭产品增值数额,造成国家煤炭交易流通环节的税收损失,该损失与炼油企业缴纳的税额无关,不能折抵税收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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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桂东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自2018年以来利用杨某1掌握成品油销售渠道的优势和资源,在实际购油人和受票公司之间充当中介人,在介绍、联系受票方、款项回流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共同完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体操作模式是:被告人张某某与受票公司事先约定开票手续费后,受票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资质材料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中转至杨某1提供的售油企业,后由杨某1向售油企业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及申报购油计划,杨某1利用自有资源联系郴州、衡阳等地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油卖出,低价购油人以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提油卡或提油单到开票公司的油库提油,购油款则直接转给受票公司所指定账户或通过杨某1、张某某进行资金回笼。受票公司收款后加上相应的开票手续费用转账给开票公司账户,完成闭环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受票公司,成品油则流向不需要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处。实际购油人从杨某1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成品油得到价格实惠,杨某1、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开票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受票公司则通过支付开票费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非法获利。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上述操作模式为山东某销售公司等七家受票公司从湖南的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其所控制的乔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收转购票资金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桂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824,3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节选来源:裁判文书网

 

华税点评

在案例一中,天津某公司在煤炭购销过程中,没有取得煤炭与运输的进项发票,为抵扣销项税,其法定代表人贾某联系胡某从山东某炼油企业开具进项发票并支付胡某票面价税金额的4%至5%的开票费。本案的具体作案手法是:胡某拿着天津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到炼油企业开立购油户头,而后让不需要成品油进项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和油罐司机使用天津某公司的购油户头购买成品油,再通过天津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将购油款支付给炼油企业,炼油企业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某公司。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贾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将量刑改为有期徒期15年。在贾某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下,作为天津某公司与实际购油人的中介人胡某,大概率亦被定性为介绍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而在案例二中,张某某与案例一胡某的角色具有相同性,即在实际购油人和买票公司之间充当中介人身份,在介绍、联系出票方、款项回流中发挥重要作用。张某某也是接受了受票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伙同杨某1代受票公司在售油企业开户及申报购油计划,并将成品油以低价售卖给不需要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及油贩处,再将所收取的油款转至受票公司法人账户,受票公司收款后加上相应的开票费用转账给售油企业账户,据此取得售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该两案例的业务模式基本一致,即中间人利用受票企业具有抵扣进项需求及个体加油站等主体不要票的条件,搭建了“炼化企业——受票企业——个体加油站”的交易模式,帮助受票企业从炼油企业取得进项油票抵扣,再将油品以低价出售给个体加油站等不要票的主体,满足双方的需求。案例一认定此模式下,受票公司构成接受虚开,案例二认定此模式下,中间人构成非法购买,虽然两案被告人身份不同,但对被告人的定罪仍可反映法院对此类业务模式的定性。

笔者认为,此类案例无论定性当事人构成虚开还是非法购买,都存在一定问题。两则案例中,均未查清成品油的购销关系是发生在售油企业与个体加油站等主体之间,还是同时发生在受票企业与售油企业、受票企业与个体加油站等主体之间。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两则案例均发生了两次成品油买卖法律关系。一是受票企业与售油企业之间发生了买卖成品油的法律关系,受票企业在售油企业处开立账户,以对公账户向售油企业对公账户支付购油款并依法取得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二是受票企业与个体加油站等主体之间发生了买卖成品油的法律关系,受票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成品油出售给个体加油站等主体,个体加油站等主体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从售油企业处提取成品油,并向受票企业的私人账户支付购油款。而此类案件之所以存在获利空间,是因为个体加油站等主体没有取得发票的需求,受票企业不需要向个体加油站等主体开具发票,为隐匿该部分收入提供了条件,故此类案件中,受票企业获取的非法利益来源于没有就销售油品取得的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非虚抵进项税。

综上,此类案件中受票企业系依据真实交易取得发票,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或非法购买犯罪处理,对中间人来说,也不构成介绍虚开或者非法购买的帮助犯。此类案件应当追究受票企业逃税、中间人帮助逃税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即受票企业依法接受税务处理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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