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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根据审计署特派办意见重新做出税务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4-03-28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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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稽罚告〔2024〕***号

***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176):

我局于 2021年6月8日对你公司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稽罚〔2021〕***号),对你公司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认定为距税务机关发现违法期限已超过五年,未进行处罚。现根据审计署驻***特派办对你公司偷税案件审计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对你公司(地址:***)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3月7日之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2011年存在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账上少计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

你公司2011年10月18日与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2007)第***号,面积5,476平方米)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026,120.00元,***号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2007)第***号,面积7,771平方米)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875,270.00元。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注明上述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转让价款仅作为办理过户使用,实际转让价为人民币24,500,000.00元。

你公司依双方协议,于2012年5月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让价格4,901,390.00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8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进行申报纳税,2012年9月7日土地权属变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两宗地块土地使用权属,土地用途为工业工地。

2012年9月28日,你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截止2012年9月21日,陈某某忠已支付土地款14,201,390.00元,尚欠土地款10,298,610.00元,应于2012年10月1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款给你公司。

你公司于2012年8月依据土地转让价款4,901,390.00元申报缴纳上述两宗地块的相关税费共计95,828.8元,其中营业税19,208.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44.57元、教育费附加576.25元、地方教育附加384.16元、印花税2,450.70元、堤围防护费6,371.81元、土地增值税65,493.16元。

你公司利用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少申报土地转让收入19,598,610.00元,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账上少计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少缴税款合计12,504,889.11元,拟对你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即6,252,444.56元(其中企业所得税罚款1,174,120.73元已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稽罚〔2021〕***号)进行处罚)。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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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链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4]27号

司法部:

你处送来的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的意见。

附:

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

(司发函[2004]212号 2004年11月10日)

全国人大法工委: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今年4月以来,我部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目前已经进人违法违纪律师集中查处阶段,包括对一些地方的律师行贿法官问题的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条款中“二年未被发现”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为了推动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深入开展,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经研究,我部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以上当否,请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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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无论是税款追征还是处罚追溯期的计算,均与“发现”之日息息相关,目前有关“发现”之日的认定,只有上述一个文件供参照。而且不是针对税务方面的文件,可能有一些税务人员根本不知道这么一个文件。

税款征收与处罚,征管法和实体法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浩如烟海,但如此庞大的一个政策体系,基石却是如此不稳定,给人的感觉,像是在沙滩上建设了一座城堡。

如果征管法要修订,希望能加入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有关“发现”之日的条款。

可惜告知书中没有明确表述,原先是怎么判定发现之日,审计署审计后又是如何确定的发现之日,日期不同,最终的结果是天壤之别。

不知这是哪个地方出具的文书,如果读者中有知情的朋友,希望能和我联系一下,让我更深入了解并学习一下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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