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金奖,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志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承超,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被告人颜国潘,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林承超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颜国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日、9月11日二次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分别于同年7月27日、10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利用厦门万圣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圣龙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向他人购买厦门万圣龙公司,二人一起专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活动。
现查明,2013年7月到2017年5月间,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等人在没有实际采购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方式让浙江兰溪文荣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万圣龙公司共计406份,价税合计296454769.2元(人民币,下同),增值税税额合计43074624.5元。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在没有实际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获取的213张报关单及其它材料,以厦门万圣龙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42602746.54元,实际已经骗得退税42602746.54元。
二、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颜国潘利用厦门征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征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郑志芳成立厦门征景公司,与被告人林金奖一起专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活动。2019年3月,被告人林承超加入,与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共同利用厦门征景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活动。
现查明,2014年11月到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等人在没有实际采购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方式购买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由被告人林承超实际控制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征景公司,共计457份,价税合计122490220.46元,增值税税额合计16326021.11元。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等人在没有实际出口货物情况下,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获取的122张报关单及其它材料,以厦门征景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16298615.64元,实际已经骗得退税15498527.55元,尚有800088.09元未退。其中,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全程参与上述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被告人林承超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7份,价税合计56853811.1元,增值税税额合计6820277.37元,以厦门征景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6820277.17元,实际已经骗得出口退税6311760.44元,尚有508516.73元未退。
被告人颜国潘接受被告人林承超的雇佣,在被告人林承超加入与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共同利用厦门征景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活动后,根据被告人林承超的指使,参与联系购买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销售合同等事项,并与被告人林金奖等人对接相关事宜,帮助被告人林承超、林金奖、郑志芳实施上述骗取出口退税活动,参与数额与被告人林承超相同。
被告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及退税金额合计如下:
序号 |
开票单位 |
日期 |
数量 |
价税合计金额 |
增值税额 |
申报退税额 |
已退金额 |
未退金额 |
1 |
浙江兰溪文荣纺织有限公司 |
201411-201902 |
80 |
64586859.36 |
9353245.02 |
9343780.78 |
9052209.42 |
291571.36 |
2 |
上高县福马鞋业有限公司 |
201507 |
10 |
1049550 |
152498.72 |
134557.69 |
134557.69 |
0 |
3 |
兰溪市瑞帛纺织有限公司 |
201904 |
27 |
3000000 |
345132.71 |
345132.71 |
345132.71 |
0 |
4 |
浙江七星纺织有限公司 |
201906 |
1 |
529420 |
60906.73 |
60906.73 |
60906.73 |
0 |
5 |
兰溪市泰兴纺织有限公司 |
201904 |
9 |
1005568 |
115684.81 |
115684.81 |
115684.81 |
0 |
6 |
浙江创维纺织有限公司 |
201904 |
3 |
1000000 |
115044.25 |
115044.25 |
115044.25 |
0 |
7 |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
201903-201904 |
18 |
12215480.01 |
1684893.8 |
1684893.8 |
1684893.8 |
0 |
8 |
新野汉凤纺织销售有限公司 |
201906-201907 |
14 |
7558980 |
869617.17 |
869617.17 |
869617.17 |
0 |
9 |
永春兴佳纺织有限公司 |
201908-201910 |
119 |
12569841.45 |
1446087.97 |
1446087.97 |
1113220.35 |
332867.62 |
10 |
永春永纺实业有限公司 |
201904-201908 |
101 |
10962351.4 |
1261155.66 |
1261155.47 |
1261155.47 |
0 |
11 |
永春三纺实业有限公司 |
201908-201910 |
75 |
8012170.24 |
921754.27 |
921754.26 |
746105.15 |
175649.11 |
合计(1-11)林金奖、郑志芳 |
201411-201910 |
457 |
122490220.46 |
16326021.11 |
16298615.64 |
15498527.55 |
800088.09 |
|
合计(3-11)林承超、颜国潘 |
201904-201910 |
367 |
568553811.1 |
6820277.37 |
6820277.17 |
6311760.44 |
508516.73 |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抓获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抓获被告人林承超,在福建省永春县抓获被告人颜国潘。到案后,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颜国潘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
2.退税单证、增值税发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记帐材料、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材料、注册税务师审核材料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颜国潘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数据鉴定等鉴定意见;
6.相关人员的辩认笔录;
7.到案经过、户籍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颜国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颜国潘结伙以假报出口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参与骗取出口退税58901362.18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58101274.09元,余款800088.09元未得逞;被告人林承超、颜国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6820277.17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6311760.44元,余款508516.73元未得逞,数额均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颜国潘接受他人雇佣,根据他人的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颜国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颜国潘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林承超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承超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国潘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岳峰
检察官助理:曾 颖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金奖、郑志芳、林承超、颜国潘现关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3册。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