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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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谨防四类风险
发布时间:2015-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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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中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需关注哪些税务风险?

    风险1:4项支付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支付,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提供的劳务不能够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3.未对企业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得扣除

    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4.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风险2:5项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

    1.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四条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子公司不能提供税前扣除费用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8〕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3.利息支出不属于和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属于和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符合相关性的利息支付,应进行合理性和独立交易原则的判断。这里合理性的原则包括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对于支付境外关联方的利息支付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不符合资本弱化限制性条款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对于符合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关联方利息支出,进行资本弱化限制条款的符合性审查。符合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符合的部分,按照向境内关联方支付的部分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部分分别进行判断,符合相关条件的允许扣除,不符合的不允许扣除。

    (1)标准债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不得扣除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3)分配给境外关联方不得扣除利息支出的处理方法: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实际支付给所有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风险3:特别纳税调整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赋予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务管理权限,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风险4:立案调查

    1.对于避税嫌疑明显的,将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立案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明确,重点关注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各地要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对于避税嫌疑明显的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税务机关将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立案程序: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6)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7)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8)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2.四种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交易形式,容易被税务机关立案调查

    (1)重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中国企业从境外关联方购入核心固定资产的同时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由于中国企业与境外关联方只签署有固定资产购销合同,与购入固定资产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已经含在购销合同之中,却又另行支付了该笔特许权使用费,从而构成重复支付。

    (2)对已过技术保密期的技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境外关联方授权中国企业使用的某一专利技术已过保密期,或者授予的专有技术已为同行业企业普遍应用和掌握,不再具有专有技术价值的,中国企业仍然继续向境外关联方支付高额的特许权使用费的交易欠缺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3)生产企业就向关联销售公司销售产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中国企业在跨国集团企业内部作为主要承担生产功能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集团总部指定的其他关联公司,没有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方,因此,相关技术或商标在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都不会带来实际收益,而中国企业仍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的交易难以证实其经济实质。

    (4)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与双方在集团内部承担的功能和风险不配比

    境外关联方通过授权境内子公司相关技术的使用权而获取高额特许权使用费的同时,自身却不承担任何研发费用和风险,或者自身的净资产水平与高额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明显不成比例,或者境外关联方无法最终控制研发成果的利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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