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在政府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不高,属于“小税种”,但其往往伴随着土地出让、土地转让等大宗交易出现而呈现单笔税额大、纳税风险高的特点。由于种种原因,土地出让环节的契税缴纳容易出现滞后缴纳问题。对此,纳税评估人员应予以关注。
某金融集团公司和某证券公司联合投拍了一块总面积为12000平方米的地块,出让金额为14.08亿元。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约定交地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显示,两企业各占此地块50%的份额。经评估人员核查,两企业于2013年9月各自缴纳了印花税,但没有缴纳相应的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为此,评估人员与企业进行沟通核查。经了解,企业认为自己是国有企业,且是市政府重点扶持企业,可享受契税减免优惠,并向评估人员提供了《对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实施意见》等政府对相关企业的扶持政策文件。企业混淆了财政补贴与税收减免政策,以为两者是等同的。评估人员向企业人员宣传解释了税收政策,让企业了解税收减免政策依据,分清财政补贴与税收减免政策,及时补缴契税。
笔者认为,造成土地出让环节契税未按时缴纳或少缴漏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评估人员在与纳税人沟通过程中发现,部分纳税人对于上述规定不了解,通常出现两种错误理解:一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理解错误,由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与土地交付确认存在时间差,纳税人将契税纳税义务时间错误理解为土地交付确认的时间。二是纳税申报期限理解错误,纳税人将纳税申报期限错误理解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至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前的时间期限内。
第二,补充协议金额漏算,契税少缴。由于面积变动等原因,纳税人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补充了地价及相关费用。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时未提供补充协议合同,隐瞒了补充的低价及相关费用,导致契税计税依据不准确,少缴纳了契税。
第三,税务机关与国土房管部门沟通协调还不够紧密。纳税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由国土局出具的缴款单上的金额只是首次签订的出让金额,并据此缴纳相关税费。如出现补充地价合同的签订,则往往会忽略缴纳此部分契税(契税计税依据包括此部分金额),从而造成少缴的情况。
第四,税收征管法与契税暂行条例衔接还不够紧密。由于契税暂行条例未对滞后缴纳契税做出罚款或缴纳滞纳金的规定,而对此税收征管法也未有相关补充条例,导致契税征管时对于滞后缴纳的情况存在法律“空白”。
因此,笔者建议契税的纳税评估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部门合作互动。土地出让涉及国土房管、税务机关等多个部门,为了更有效地辅导纳税人正确缴纳税额,堵塞征管漏洞,应加强部门的合作互动,避免“信息孤岛”的局面,进一步完善各部门业务流的衔接。
二是规范纳税评估及契税相关法律法规。纳税评估最终落脚点是服务纳税人,有效防范涉税风险。若纳税评估工作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则容易造成纳税评估工作本身成为风险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需要法律法规赋予其适当的“惩罚权”,形成强而有力的抓手,确保纳税评估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应“填补”契税关于滞后缴纳惩罚措施的法律空白,有效堵塞契税征管漏洞。
三是加强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责之一是纠正纳税人由于政策理解错误导致的少缴漏缴行为,在此基础上,应从“源头”解决问题,加强税收政策宣传,保证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