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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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职解读 | 离岸信托最强税收政策发布!高净值人士全生命周期监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解析
发布时间:2026-08-01   来源:天职国际官方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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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针对境内信托和离岸信托相应的配套税收政策一直缺位,造成部分高净值人士利用信托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的情况日趋严重。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配套文件《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以上两个公告包含了反避税、税收抵免、纳税申报和附报资料等多项内容,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以下为具体分析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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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

征税环节的核心内容

 

1、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设立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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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岸信托产生收益时(存续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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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立人发生身份转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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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离岸信托转移信托财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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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岸信托发生承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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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离岸信托终止时(清算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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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国企业条款

在个人所得税领域的首次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2018年8月31日进行修正,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二)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该条款发布后,一直没有相关的配套政策予以支持,在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实务中,也很少被实际应用。

 

《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实际借鉴了合伙企业的计税原则,即只要离岸信托和境外实体当年产生了应税所得(包括实际分配的利润和留存未分配的利润),居民个人就必须在当年按分配比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产生纳税义务。其利润是否实际到账、是否分配,均不影响居民个人纳税义务的成立。以上是《公告》首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受控外国企业条款在个人所得税领域进行了实践应用。

 

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征税,《21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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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抵免条款

 

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一般税收规则,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一般首先应该在所得的来源地征税,然后回到居民个人所在国进行纳税申报并允许进行税收抵免。即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为了避免造成重复纳税,《21号公告》第十条规定,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具体可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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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反避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21号公告》将这些反避税条款进一步夯实,在整个文件中多处体现了监管层的反避税措施。具体如下:

 

 

1、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2、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3、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

 

4、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5、离岸信托分配收益时: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6、离岸信托分配收益时: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21号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2)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3)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4)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7、无法提供财产价值

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处理:

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根据《21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某境内高净值人士夫妻一方为居民个人,另一方为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转入同一离岸信托时,需要由居民个人的一方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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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离岸信托

财产原值调整机制

 

建立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机制,有效避免了所得税的重复纳税。按照所得税的原理,资产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延续的。即一项资产在征税以后,其计税基础应该随之调整。《21号公告》共有三项资产原值调整的条款:

 

 

 

1、《21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2、《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

 

 

3、《21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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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外国国籍

不等于非中国税收居民

 

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内外所得都需要在境内申报纳税,其具有全球纳税义务。非居民个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在境内申报纳税。二者的纳税义务是不一样的。判断居民个人的原则有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住所标准比居住时间更容易达到居民个人的判定标准。

 

税法上所称“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并不是指实际的居住地或者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对于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境外居住,在这些原因消除后仍然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即该个人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只要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即可满足居民个人的判断条件。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实质上是对个人所得税法及配套文件中原来规定的“住所判断标准”的一个重大突破,即只要能证明其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即使取得了外国国籍也可以判定其为中国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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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的境外保险、

基金不在规范范围之内

 

《2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即银行存单、保险产品、证券基金等公开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在《21号公告》的规范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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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评估

 

《21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此举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财产价值无法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提出了解决办法,能有效化解征纳双方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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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纳税制度

 

15号公告》规定,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注意此处的“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的“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较大的差异。前者是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后者不一定是均匀缴纳,只要在5年内将税款缴纳完毕即可。

 

政策依据

 

 

《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居民个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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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缴未缴税款

给出90天空档期

 

《21号公告》和《15号公告》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针对之前的因为税收政策不明确造成的应缴未缴税款按照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分别给出了90天的缴纳期限,并且不加收滞纳金。具体列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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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2026年上半年,税务部门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同比增长约13%,成为我国第三大税种。同时,上半年全国累计督促补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约340亿元。下一步监管机构还将进一步规范居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随着CRS2.0的实施和全球税收信息的普遍交换,离岸信托信息会越来越多地被税务机关发现和掌握,高净值人士应该重视本次新政策的发布,充分利用90天的过渡期,对以往的离岸信托进行梳理,进而采取合规的申报措施,未来只有全面合规才能保障离岸信托的健康发展。

 

天职国际税务质监与技术支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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