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无偿划转”系列文章的第9篇。
我们知道,无偿划转不动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主要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的规制;企业重组转让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主要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公告)的规制。
那么,我们今天探讨的主题是:无偿划转不动产时能否适用51公告的规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观点展示
在居民企业依据109号文第三条和40号公告的规定实施无偿划转不动产时,能否一并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待遇,现行税收征管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不得兼享”说:该观点认为,109号文和40号公告确立的递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无偿划转不动产,是以被划转不动产的原计税基础作为对价的,而5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既然是使用不动产这种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入股投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应按市场公允价值确定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反之,如果依据市场公允价值将被划转的不动产作价入股投资,因符合51号公告第四条及《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所以可以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待遇,但是既然按照市场公允价值作价,因不再符合109号文和40号公告所规定的以被划转不动产的原计税基础作为对价,所以,不得享受递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待遇。
该观点的核心逻辑在于:要么选择被划转不动产的原计税基础享受递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待遇,但因不符合市场公允定价进而违反51号公告第四条及《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所以不可以同时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待遇;反之亦然。
2.“可以兼享”说:该观点认为,109号文和40号公告确立的递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无偿划转不动产,是企业所得税这一税种范畴下的税务处理规则,而51号公告第四条确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作价入股投资,是土地增值税这一税种范畴下的税务处理规则。两者分属于不同的税种,不应相互混淆。此外,《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完整规定为:“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既然109号文和40号公告以及相应的企业会计准则对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无偿划转不动产作出了另有规定,因此不应再遵循本款第一句“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规定。
该观点的核心逻辑在于:是否能兼享递延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两种税收待遇,关键在于分别按照各自税种的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应相互混淆,否则凭借税务机关在实务执法过程中的优势执法解释权侵害纳税人的合法税收权益。
二、结语
上述的“不得兼享”说和“可以兼享”说,孰是孰非木有定论……但笔者相信公道自在人心……散了吧,笔者还想再躺会儿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