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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税制度10大问题—再评21号公告(中)
发布时间:2026-08-14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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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理解为了未来,现在尤其必要性,然而,还是请更多尊重一点规则的逻辑和法律的周延,让大家知道,在前进的道路上,平衡的制度是所有人都希望看到的。

——题记
问题集锦六~七

问题六:公告中的税基计算和问题

 

(一)财产原值

 

公告构建的税基计算逻辑以"市场价值-原值-合理费用"为基本公式,在不同环节呈现不同的计算方式:

 

  1. 财产装入环节:以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征税。装入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21号公告第3条)。

     

  2. 存续期间:区分两类所得分别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按转让收入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计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除财产转让外的其他所得计算。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21号公告第4条)。

     

  3. 终止清算:以终止时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征税(21号公告第5条)。

     

  4. 身份转换或死亡:以转换/死亡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申报后调整财产原值为当日市场价值(21号公告第6、7条)。

 

这一逻辑的内核是追踪资产增值的全链条征税,而贯穿这一逻辑的线索是原值的阶梯式调整,即每次征税后,财产原值向上调整至征税时点的市场价值,理论上使得下一环节的税基仅包含新增增值部分,避免重复征税。这一机制在单层、单次交易中运行良好,但在多层嵌套架构中可能产生错位。而由于公告同时规定了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产生的收益,穿透至居民个人层面征税,这意味着境外实体层面的税基需要向上穿透,税基的穿透调整规则就变得非常重要。遗憾的是,正如目前合伙税制下的税基穿透调整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一样,这一调整规则在公告中也暂时缺席了。

举个例子:在信托→BVI1→BVI2→上市公司的架构中,两层BVI公司都符合受控制的境外实体的认定标准,BVI2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是100,而BVI1是以500的成本受让取得的BVI2的股份,在BVI2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时,居民个人计算应税所得时能否顺利扣减500的计税基础?同样的结构,如果BVI1持有BVI2的计税基础是100,BVI2通过借贷,以500的成本买入了上市公司股票,后续减持时,居民个人能否主张500的计税基础?
两种情形下,由于架构搭建顺序和计税基础发生变化的时点顺序不同,如何簿记和在报送表格中反映变化的方式和路径也可能不同,在财产原值调整的日常台账管理以及归集和保留支持扣减主张所需的证据等方面,都会对纳税人和受托人提出较高的合规要求。

(二)成本费用和亏损

 

公告第4条明确规定:"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这一规定显然是对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合理费用”的严格限缩,背后反映出的对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的不支持态度和“这就是避税安排”的预判观念彰显无遗。

 

这条规定的涵摄范围还是值得探讨。一是“等各项费用”——如果法律服务费特别是投资顾问费不得扣减可以被理解为信托的投资行为产生的费用不能扣减的话,那么,穿透范围内的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的非投资性支出,比如设立、年报、审计、办公场所租赁等经常性规费、支出,以及依设立地法律缴纳的印花税等税费,在不在“等”字的涵摄范围内?二是“发生”——是仅限于离岸信托层面发生,还是及于受控制境外实体层面发生的费用?我们理解,在公告本身已经突破了上位法的一般性规则的情况下,似乎不宜再对这种突破性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了。

 

在亏损扣除方面,公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21号公告第4条)。某种角度看,损失不得跨年度结转的规定反过来说明了损失在当年度是可以被利用的,这意味至少同一信托或受控境外实体的多笔财产转让之间的盈亏是可以互抵的。如果再扩大一点范围,比如,同一信托持有两个受控境外实体,在同一年度都发生了财产转让,一个是亏损的,一个是盈利的,能否互抵?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似乎更合理的推论是,“穿透”也应该按照所得和损失相匹配的逻辑来穿透。

 

如果顺着这个例子继续推演下去,就会发现,多层穿透结构下,成本费用、亏损的计算也会面临与前述计税基础类似的问题。

 

设想以下架构:居民个人A将境内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T,T持有BVI公司C1,C1持有香港公司C2和C3,C2/C3分别从事自己的投资活动,C1/C2/C3均属于受控制的境外实体。在此架构下:

 

  1. 在一个年度内,C2取得了投资收益,在穿透到A征税时,C3发生的政府规费和C1发生的审计费能否扣减应税所得?

     

  2. 在一个年度内,C2在某年度盈利100,C1在同年度亏损150。穿透至A层面时,当年度有无应税所得?

问题七:反避税中的反避税规则:"视同"及其边界

 

(一)公告中的主要"视同(视为)"规则

公告设置的"视同(视为)"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间接装入财产视为居民个人装入。公告第2条、第8条规定,非居民或其他组织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控制的,应作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进行税务处理。

     

  2. 共同投入视同一方投入。公告第9条第2款规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3. 支付和往来视同分配。公告第12条规定,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向居民个人借款、代付、报销等情形的,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4. 收益分配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时视同向居民个人分配。公告第8条第3款规定:“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这些规则的共同特征是,将形式上不构成应税行为的安排拟制为应税行为,或者将形式上应由他人承担的纳税义务转移至居民个人。一如上篇中反复谈到的,这些规则进一步反映了21号公告“预防性反避税”的性质底色,以至于不惜动用“拟制”的立法手段。不同于“推定”可以通过相反证据来推翻,“拟制”往往意味着无需证明、不可证伪,类似的税法规定例如增值税法上的“视同应税交易”、企业所得税法上的“视同销售”等。

 

(二)合理边界及相应举证责任

 

拟制立法可能给纳税人带来的影响,可以通过一个极端案例来说明:

父亲为美国税收居民,持有某公司90%股权;母亲为中国税收居民,持有该公司10%股权。双方共同将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受益人是中国税收居民子女。根据公告第9条第2款,居民个人(母亲)和非居民个人(父亲)共同装入,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这意味着父亲装入的90%股权,也将被视为母亲装入,首先需纳入缴纳装入环节财产转让个税的范围内,其次需在信托存续期间始终对信托收益纳税。信托契据约定,父母去世后,信托会在每年卖出一部分公司的股份,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做分配,每年仅从所得现金中拿出一小部分向子女提供流动性借款,或为子女提供定额的少量生活费。

 

情形一:父母去世后,委托人权利由子女承继。此后,根据公告第7条第3款,子女承继离岸信托后,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需对全部信托收益(每年卖出股份的全部收益)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甚至可能超过他们每年实际分得的生活费。

 

情形二:父母去世后,委托人权利由另外的非居民承继,信托向子女提供借款,但子女未能在年底前归还信托借款。首先,这一“承继”会先按公告第七条产生一次纳税义务。其次,根据公告第12条第(一)项,即使子女仅取得借款而非分配,仍需按借款金额用自有资金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子女可能在未实际取得任何分配的情况下,就需要对巨额的信托收益承担纳税义务。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信托不做分配,子女缺乏足够的现金流来缴纳税款,可能陷入严重的流动性困境。

 

这一案例揭示了视同规则可能带来的沉重负担。事实上,即便能够把这些规则解读为“推定”而非“拟制”,也意味着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这一方面有利于反避税,降低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误伤,加重纳税人的举证成本或者最终的税负成本。

 

我们认为,在今后的公告执行实践和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中,合理的平衡方式是回到反避税的启动本身应当设定条件,即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避税的可能性——既然公告本身的属性是预防性反避税,那就应当回归到反避税调查的法定程序当中去。只有在税务机关就存在避税可能性或反避税必要性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才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纳税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至少部分视同条款(公告第2条、第8条)中的“由居民个人控制”“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就应被理解为触发或启动这些反避税的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应由税务机关先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三)公告给予的有限平衡:分期纳税

公告在设置严格的视同规则的同时,也提供了有限的缓解措施——5年分期递延纳税。根据公告第15条,“离岸信托终止的”"居民个人死亡的"两种情形下,“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纳税人的流动性压力,但仍存在诸多不足:第一,适用范围过窄。延期纳税仅适用于"信托终止"和"居民个人死亡"两种情形,无法涵盖类似前例中未实际取得资金而需纳税的所有资金流困境。第二,条件设置模糊。何为"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是否需要纳税人提供财务困难的证明?第三,延期期限固定。5年均匀分期的规定,未考虑不同情形下税负轻重的差异。对于税负较重的情形,5年可能仍然不足以缓解压力。

 

更重要的是,在资本市场监管导向与税收征管叠加联动的背景下,延期纳税更加不足以平衡公告的各种预防性反避税可能带来的沉重税负。以下例子可以说明:

 

红筹拟上市主体上已搭建的信托,受证券监管要求,只有拆除了信托才能上市。此时,底层资产的公允价值已经增值数十倍。根据公告第5条,信托终止时,以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征税。假设原值为1000万元,终止时市场价值为5亿元,则应纳税额为(5亿-1000万)×20%=9800万元。即使允许5年分期,每年仍需缴纳近2000万元。而此时信托尚未实际分配,纳税人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的税款,但若不拆除,信托将构成上市的否决性因素。

可见,延期纳税仅仅延缓了税款的缴纳时间,并未减少税款的总额,也未解决税基计算、视同规则可能带来的不合理问题。对于因政策变化或监管要求被迫拆除信托的纳税人而言,延期纳税只是"杯水车薪"。其实,当“穿透+视同”成为立法的基础逻辑的时候,必然需要对特殊的情况予以例外处理,因为极端情况下,把握好管制的目标和误伤之间的边界,往往需要对临界线附近的特殊少数制定匹配性的特殊规则。

 

也因此,我们认为,未来的规则里应该加上特殊例外的安全港规则,比如如果纳税人可以证明,相关安排以传承为主要目标的,可以递延至资产处置时征税。是的,这样的规定势必带来基层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而增加征管的风险。然而,这就是一个自然的结果,当监督越来越严格的时候,正是应当赋权给基层,才能让其有主观能动性去面对经济发展的多元,从而降低对正常经济活动产生不必要影响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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