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的时间!
最近,老戴在税总官网留言咨询栏目,看到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问题是税友向厦门铁军咨询的,具体如下:
请教下~云驼蜂淳公司以EXW(工厂交货)方式出口一批取消退税的货物。根据海关申报要求,报关单的"总价"栏填报EXW成交价,同时将境内运保费填入"杂费"栏。
就该业务视同内销的计税依据,云驼蜂淳公司咨询当地税局得到回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计税依据为FOB价(即EXW成交价+杂费)。
该笔杂费由买方直接支付给承运方,云驼蜂淳公司并未收取亦未垫付,实际取得的收入仅为EXW成交价,按FOB价全额计税是否合理?
厦门铁军回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二) 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计算。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销售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请依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征管事宜,建议详询主管税务机关。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厦门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虽然厦门铁军的回复又是典型的政策列举式回复,但是,其实从列举的政策规定中就能找到答案。
相信提出上述问题的税友,是受了老出口退税政策的影响,在财税〔2012〕39号(老政策)的规定中,针对适用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计税依据确实只明确了“出口货物离岸价”(即FOB价),但是,在上述列举的政策中,我们也看到了,最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简称“11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对于计税依据就有了不同的表述:
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大家都看到了,11号公告规定的计税依据中,除了FOB价以外,还有一个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老戴个人认为,这个规定,其实就是说,如果企业的出口货物业务,是按照FOB方式定价和执行的,那么,针对适用征税政策的货物,其计算销项税额的时候就以FOB价作为计算基准,如果是以非FOB方式定价和执行的,例如,像问题所述的按照EXW方式定价和执行的,那么,就按照实际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作为计算基准,因此,问题所述的情形,老戴认为计算增值税的基准应该就是EXW价而无需“还原”成FOB价。
当然了,这个新规定,其实是中性的,因为非FOB方式还有其他的情形,例如目前最常见的就是自运营跨境零售电商们的定价方式,这类跨境电商由于是在平台上直接对境外零售客户销售商品的,而商品销售价格由跨境零售电商们自行根据市场情况来控制和确定,因此,其出口货物销售额就不是出口货物离岸价,而是出口货物的终端零售价格。
如果跨境零售电商出口的商品属于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或者由于没有按照合规的途径向海关申报出口以及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销售等情形,导致需要征收增值税的,那么其计税依据就不是出口货物离岸价,而应该是其终端零售价格了。
好了,本期的分享就到这里,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