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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18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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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
上证发〔2026〕64号  发布时间:2026-06-17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6年6月17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主动ETF)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主动ETF在投资运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安排,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ETF)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主动ETF,是指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投资策略、不以跟踪特定指数为投资目标,使用标的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拟开发主动ETF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稳定,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具备5年以上主动权益公募基金管理运作经验,近3年平均主动权益公募基金管理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三)公司具备健全有效的投资运作与风险管理制度、充足的投研人员、稳定的ETF运作团队与技术系统;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人首次开发主动ETF的,应当通过本所组织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五条 主动ETF的基金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证券投资、证券研究经验;

(二)中长期业绩良好,投资风格稳定;

(三)以投资者利益为优先,勤勉尽责,近3年无证券违法违规记录;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主动ETF基金名称应当包含“主动管理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字样,场内简称应当包含“主动”字样。

第七条 主动ETF的投资运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金投资组合分布广泛,持有证券数量不低于30只,前10大持仓证券权重合计占比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60%;

(二)基金投资组合流动性良好,通常情况下交易不受限制,基金投资组合持有的股票最近1年日均成交金额应当位于其所在证券交易所全部上市股票的前80%;

(三)投资策略市场容量充足,能够满足基金日常运作和风险管理需要;

(四)合理控制基金组合换手率,秉持平稳、有序的调仓原则,杜绝短期频繁交易与集中大额调仓行为,保持投资组合相对稳定;

(五)设置合理的业绩比较基准,保持投资风格稳定并有效防范投资风格明显大幅偏离业绩比较基准;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基金份额在本所的认购、买卖、申购和赎回,参照产品类型分别适用本所相关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基于真实投资组合制作主动ETF的申购赎回清单,并于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指定的信息发布渠道披露。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本所认可的机构进行主动ETF份额参考净值(以下简称IOPV)的计算与发布,IOPV应基于申购赎回清单或本所认可的方式计算,并在交易时间内按频率发布。

委托本所认可的机构计算和发布IOPV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IOPV加强实时复核。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所基金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建立风险监控系统,监控主动ETF的运行情况,对主动ETF潜在风险进行防范、控制和处理,并定期向本所报送主动ETF运作情况的报告。

基金管理人发现风险事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暂停主动ETF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同时报告相关情况。本所对基金管理人主动ETF运作风险管理情况、合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基金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等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充分明确申购赎回清单制作与指数ETF的差异,并做好主动ETF的特有风险揭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约定和承诺等。基金管理人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违反本指引及本所有关要求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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