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
交易所会计监管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中注协审计风险提示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mxli50peyl41
全文有效
2026-06-17
2026-06-17
3grwpdx2ilpf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指引》的通知
会协〔2026〕59 号  发布时间:2026-0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有效管理和防范洗钱风险,确保业务开展合法合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6年6月15日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前 言

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是全球性问题,对各国家或地区经济系统的健康稳定构成威胁。传统的洗钱活动通常由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来实施,以掩盖或转移其犯罪所得。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对金融机构监管的日趋严格,洗钱活动已开始向特定非金融机构蔓延,并越来越多地被恐怖主义组织利用,作为其获取资金的重要手段。鉴于此,全球打击恐怖主义力度不断增强,反恐怖融资和防扩散融资也逐渐成为各国家或地区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点。

我国于 2024 年 11 月修订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明确规定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2025 年 9 月,财政部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财会〔2025〕20 号,以下简称《工作办法》),指导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

本指引依据《反洗钱法》、《工作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目的在于指导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有效防范洗钱风险,确保业务开展合法合规。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本指引的执行情况开展自律监管。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基本要求 2

第一节 制度建设 2

第二节 内部控制 3

第三节 岗位职责设置 3

第三章 洗钱风险评估 6

第一节 基本原则 6

第二节 风险评估及管理程序 8

第四章 客户尽职调查 13

第一节 目的和原则  13

第二节 客户尽职调查 14

第三节 持续尽职调查 16

第四节 强化尽职调查 18

第五节 简化尽职调查 20

第六节 其他要求 21

第五章 记录保存 22

第六章 可疑交易报告 23

第一节 报告原则 23

第二节 可疑交易报告 24

第三节 后续管控 26

第七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27

第一节 名单筛查 27

第二节 后续管控 29

第八章 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   31

第九章 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32

第一节 反洗钱培训  32

第二节 反洗钱宣传  34

第十章 反洗钱信息保密和共享   34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调查   35

第十二章 附则  36

附录 1:重点关注名单及获取方式 38

附录 2: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流程及说明 3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预防、识别并报告执业过程中发现的洗钱、恐怖融资及扩散融资(以下统称洗钱)活动,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财会〔2025〕20 号,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以下统称特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特定业务时,如果需要第三方参与,应当确保参与人员了解并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 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按照《工作办法》的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就自律管理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加强信息共享。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高度重视洗钱风险管理,充分警惕在开展业务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被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而面临的洗钱风险,积极建设反洗钱合规文化,坚持风险导向的管理模式,督促合伙人和员工始终对洗钱风险保持充分警觉。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结果,合理配置资源并采取适当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其人员参与或协助洗钱活动所带来的潜在风险。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一节 制度建设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要求,按照风险导向理念,根据其经营地区、业务规模、客户结构、交付渠道及洗钱风险状况,建立健全相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具体内部控制流程。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复核,当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业务发展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反洗钱要求嵌入业务部门合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中,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

第二节 内部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下反洗钱内部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风险管理架构;

(二)洗钱风险评估;

(三)客户尽职调查;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六)资料保存;

(七)宣传与培训;

(八)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

(九)信息保密。

第三节 岗位职责设置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内部相关部门落实反洗钱职责,推动落实各项反洗钱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确立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

(二)审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

(三)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

(四)定期审阅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授权一名合伙人

(或同等职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以下称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并确保反洗钱工作负责人能够充分获取履职所需的权限和资源,避免可能影响其有效履职的利益冲突。

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反洗钱经验、较强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并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负责。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有权独立开展工作,并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洗钱风险管理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配备适当的反洗钱工作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十三条 反洗钱工作负责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推动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

(二)建立并及时调整洗钱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及人员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

(三)参与制定、审核及审批反洗钱管理制度、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复核及评价其有效性;

(四)持续检查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及洗钱风险管理制度、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指导各业务条线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本所的洗钱风险,提出风险管理措施和建议;

(六)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洗钱风险事件;

(七)建立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相关业务条线或部门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工作;

(八)组织或协调各相关业务条线或部门开展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九)组织落实可疑交易监测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相关要求,收集并审核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

(十)组织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十一)牵头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

(十二)参与制定并审核反洗钱宣传与培训计划;

(十三)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应当至少每年向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层提交书面报告,对反洗钱工作进行汇报,以确保高级管理层充分了解本所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要时可委派法务专家等协助其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招聘人员、任命或授权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吸收新合伙人入伙之前,应当对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记录以及过往履职经历等情况进行背景调查,评估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确保其具备与履职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三章 洗钱风险评估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 恰当识别和评估洗钱风险是有效实施洗钱风险管理的基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洗钱风险评估机制,对本所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所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效运用评估结果,合理配置反洗钱资源,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风险状况,经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政策、控制措施和程序,管理和降低已识别的洗钱风险。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根据情况采取简化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监测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在必要时加强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洗钱风险评估包括定期评估和不定期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和洗钱风险评估需要,合理确定定期开展洗钱风险评估的时间、周期或频率。原则上,会计师事务所自评估周期不超过 36 个月。

不定期评估包括在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控制制度发生重大调整、治理结构发生重大调整、经营发展策略发生重大调整、开展重大收购和投资、内外部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开发新业务或拟采用与客户尽职调查相关的新技术等情况下及时对本所或特定领域开展的评估。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需要,统筹确定各类信息的来源及其采集方法。

信息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关于风险指标和风险因素的指引;

(二)国家风险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洗钱风险评估等相关报告;

(三)其他可能与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如新闻报道等公开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所的洗钱风险评估中,应当纳入国家

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监管部门发布的其他指引,以涵盖国家层面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洗钱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所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或交付渠道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及其变化,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部管理环节,吸收运用国家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指引及本指引等,定期审查并不断优化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

第二节 风险评估及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从以下方面评估和管理洗钱风险,并充分考虑新技术、新业务可能带来的影响及配套风险控制措施:

(一)地域风险;

(二)客户风险;

(三)业务风险;

(四)交易或交付渠道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科学、合理的风险指标,确保充分考虑各类风险因素。

第二十二条 在评估地域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从可靠来源取得的信息,考虑事务所所在地、邻近国家或地区、客户注册地或居住地、客户主要经营所在地、服务提供地、客户财富或资金来源地和流向地、受益所有人居住地、

目标公司注册地及其主要经营所在地(针对潜在的收购交易),以及任何可能表明存在较高地域风险的信息,评估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一)该国家或地区为洗钱或恐怖活动提供资金或支持,或者其境内存在被指定恐怖组织的活动;

(二)该国家或地区存在严重有组织的犯罪、腐败或其他犯罪活动,包括毒品、人口贩运与偷渡、非法赌博等;

(三)该国家或地区受到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实施的制裁、禁运或类似措施;

(四)该国家或地区在治理、执法和监管制度方面较为薄弱,如 FATF 建议采取行动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以及应加强监控的国家或地区(FATF 建议采取行动的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参见本指引附录 1 中的链接);

(五)该国家或地区在提供受益所有权信息方面不合作,此类信息可通过 FATF 互评估报告,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全球论坛等发布的有关遵守国际税收透明度标准的报告获得。

第二十三条 在评估客户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客户的身份、从事的活动,以及任何可能表明该客户属于较高风险客户的信息。

(一)某些客户因其身份特征或行为模式,可能具有较高洗钱风险,这类情形可能包括:

1.客户从事洗钱高风险行业或领域。

2.难以识别其受益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或客户试图掩盖其业务实质、所有权结构或交易性质,例如:

(1)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通过名义股东或无记名股票持有所有权,或将公司注册地与资产管理工作分置于不同国家或地区;

(2)无合理理由采用非正式法律安排,例如由家庭成员或关系密切的人员担任名义股东或董事;

(3)控制权或所有权结构异常复杂,且与本所对客户业务目的的理解不一致。

3.客户或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

4.非营利组织或慈善组织参与的交易,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或组织所声明的活动与交易中的其他当事方无合理关联。

5.公司注册地转移至其他国家或地区,但在目的地并无真实经济活动。

6.客户无固定地址,或拥有多个地址但无合理理由。

7.客户曾因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行为被定罪。

(二)客户开展的业务本身可能存在洗钱风险,或该业务、交易及关联交易可能涉及违法行为:

1.客户从事现金密集型行业。

2.客户从事非现金密集型行业,但开展大量现金交易。

(三)其他可能表明客户洗钱风险较高的因素: 1.透明度不足:

(1)客户明显在代他人行事,但未披露实际受益人;

(2)客户选择本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不明确,与本所规模、地理位置或专业领域不符;

(3)客户频繁或无合理理由更换管理层成员或专业顾问;

(4)客户拒绝提供全部相关信息,或本所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

2.交易金额或交易结构与业务特征不符:

(1)客户资金状况明显与其自身情况(如年龄、收入、职业、企业规模或财富状况)不相符,且无合理理由;

(2)与具有相似背景的其他客户相比,该客户资产规模异常偏高或交易金额异常巨大;

(3)存在与本所对其业务或经营状况了解不一致的情形;

(4)客户的人员、组织结构或业务性质明显偏离行业常态。例如,相较于同类企业,客户的员工数量和资产投入与营业额严重不匹配;

(5)客户创办或经营的企业业务特征异常或业绩异常突出;

(6)有迹象表明客户不愿履行必要的政府审批、备案等手续;

(7)结合客户身份背景、交易目的及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客户存在异常情况。

3.存在欺诈性交易或账户处理不当的交易,如客户涉嫌通过虚假贷款、虚假发票或使用误导性名称从事伪造或欺诈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评估业务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其提供的服务是否可能会被洗钱活动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交易或交付渠道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将以下情形评估为高风险:

(一)通过非面对面的渠道与客户沟通或开展业务;

(二)使用中间人或代理人间接支付或传达信息;

(三)采用其他特殊交付渠道或沟通机制以避免面对面沟通。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制度体系、组织架构、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洗钱风险管理策略、风险评估制度与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和执行等维度进行综合考虑,设置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的具体比重及分值设置可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效管理洗钱风险的需要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风险,应当形成书面自评估报告,并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第四章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一节 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指引第二条所规定的特定业务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在开展特定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并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通过可靠的佐证材料、数据和信息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

涉及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与风险相匹配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如果认为客户的洗钱风险超出本所风险管理能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终止已承接的业务。

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可以采取简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条 客户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客户身份和特定业务活动,以有效管理洗钱风险。有效的客户尽职调查是反洗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的业务活动,并检查客户特定业务是否存在洗钱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客户尽职调查应当记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不得为身份不明或拒绝接受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如果客户伪造、变造身份证明文件,借用他人身份进行交易或建立业务关系,阻挠、妨碍、拒绝配合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相关文件或信息,或者存在其他使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准确了解客户身份的异常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拒绝承接业务或终止已建立的业务关系。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应当根据情况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节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与客户建立特定业务关系前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及不中断正常业务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合理可行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客户及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并保证在与客户终止业务关系前完成尽职调查。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完成客户及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之前开展业务,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本所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证明文件、数据等信息识别和核实客户及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业务性质、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获取有关业务关系目的和意图的信息,并 留存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记录等基本信息。

对于由代理人代办业务的客户,应当参照前款识别和核实代理人身份,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代理关系的真实性,留存相应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时,可以通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电信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身份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客户为非自然人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开展下列尽职调查工作:

(一)从独立可靠的渠道获取文件等信息,识别客户并验证其身份;

(二)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的业务性质;

(三)通过可靠的佐证材料、数据或信息了解客户的所 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具体识别标准和识别核实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 12 号)第二章、第三章。其中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或者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代表其交易的自然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反洗钱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核对已备案经营主体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并及时进行反馈。具体可参照《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 12 号)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尽职调查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收集以下信息和资料:

(一)客户名称、法律形式及存续证明,如公司注册证书、合伙协议、信托契约,或来自独立可靠来源的其他文件;

(二)规定法人或其他安排权限及约束力的文件,如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公司章程,以及在法人或其他安排中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相关人员姓名,如公司董事、信托的受托人等;

(三)注册地址。注册地址与主要经营地址不一致的,以主要经营地址为准。

第三节 持续尽职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特定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的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和洗钱风险。如发生以下情形,应当持续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一)以前停滞的项目重新开始时;

(二)客户、受益所有人、组织结构、业务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涉及外国政要或现有业务受益所有人成为外国政要时;

(四)发生复杂、异常、可疑的交易或活动时;

(五)发生司法机关调查、权威媒体案件报道等可能导致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件时;

(六)其他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对客户已了解的信息存在重大不一致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持续尽职调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持续关注和了解客户及其交易情况,包括资金来源,确保其办理的业务与客户身份、客户业务和风险状况相称,并核实交易是否与客户资金来源相符;

(二)当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活动或其他高风险情形时,对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开展尽职调查,审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信息的完整性、有效性、充分性,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对于高风险客户应至少每年审查和更新一次;

(三)在了解到客户身份与背景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对之前已了解的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疑时,应当重新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在开展持续尽职调查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更新客户尽职调查环节收集的文件、数据和信息。

第四节 强化尽职调查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程序应当明确规定对客户实施一般尽职调查或强化尽职调查的判定标准,并至少应当考虑本指引第三章中的风险因素。即使客户适用简化尽职调查程序,会计师事务所仍需对异常或可疑交易保持持续关注。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下列客户及业务或交易采取与洗钱风险相称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执行更为严格的客户审查程序,包括了解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及资金来源和去向,至少每年核查一次客户信息等。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客户及业务洗钱风险状况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我国有关部门发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以及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名单。对于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或交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业务关系和交易的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和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对于来自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当关注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

国际反洗钱组织或我国有关部门要求对高风险国家或地区采取其他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基于风险采取下列应对措施,免受其洗钱风险影响:

(一)对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和交易采取强化的交易监测措施,发现可疑情形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服务或终止业务关系;

(二)审慎考虑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已经建立合作关系的,应当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终止合作关系;

(三)其他能够降低风险的措施。

第五节 简化尽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以 及业务目的和性质,经过风险评估且有充分理由判断其洗钱风险为低风险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简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以下情形通常为低风险情形:

(一)客户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等低风险主体;

(二)客户属于大型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治理结构相对完善的机构;

(三)符合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规定、指引、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确定的低风险因素特征。

第四十五条 简化尽职调查措施可以包括在建立业务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延长客户定期审查的周期、降低尽职调查措施的频率和强度等。当风险状况发生变化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简化措施的范围和相关要求。当怀疑客户或交易涉嫌洗钱等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简化尽职调查不等于豁免尽职调查,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至少登记客户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信息等身份信息,并留存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

第四十六条 如果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则相关身份信息可以从公开信息或其他可靠来源获取。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钱监管或监测;

(二)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 力,并确保第三方根据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采取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委托其开展尽职调查;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立即从第三方获取客户尽职调查的必要信息;

(四)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境外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充分考虑第三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委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五)会计师事务所在需要时能够立即获得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获取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应当确保第三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本指引实施前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存量客户,未满足本章有关客户尽职调查要求的,或者客户尽职调查信息不完整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重要性和风险状况,并考虑前期是否开展过客户尽职调查以及客户尽职调查的时间和数据信息收集的充分程度,自本指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较高风险以上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自本指引实施之日起 2 年内完成全部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记录保存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相应的文档保存机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且保存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后不得少于 10 年。法律法规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业务记录应当足够充分,以重现单笔业务、服务或交易的实际情况,并经过适当授权后能够将所有的客户尽职调查信息和交易记录迅速、便捷、准确地依法提供给监管部门和执法机关,便于反洗钱工作开展,以及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获取的原始文件或副本,以及识别过程中得到的数据和信息记录;

(二)在整个客户尽职调查和持续监控过程中获取的其他文件和记录;

(三)关于业务关系的目的和预期性质的资料和信息记录;

(四)与客户承接相关的原始记录或文件副本以及与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之间的往来记录;

(五)相关分析结果,如对复杂、金额异常庞大或模式异常且没有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的交易背景和目的的调查。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指引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文件与其他文件分开保存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以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十一条 当会计师事务所利用第三方机构执行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确保第三方机构的记录保存能够满足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相关员工了解记录归档与保存政策,并明确遵守该政策的重要性。

第六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一节 报告原则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

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按照规定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遵循客观、及时、准确、完整原则,并加强识别、分析和调查。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可疑交易报告、记载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 10 年。

保存的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节 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拟开展的委托业务与洗钱等相关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交易是否实际发生、所涉金额或资产价值大小,均应及时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可疑交易报告程序,确保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知悉或怀疑存在洗钱风险时,遵循事务所反洗钱相关政策程序,及时向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报告。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和事务所反洗钱政策的规定,决定是否需要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可以根据可疑交易的复杂程度,在不违反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考虑咨询法务专家意见。

第五十八条 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可以通过持续尽职调查并结合询问项目组成员等方式证实或消除对洗钱风险的怀疑。若消除了此怀疑,则无需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但仍应当详细记录相关评估过程及结论。

第五十九条 可疑交易报告应当披露足够信息,说明可疑交易的性质及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报告机构管理系统网站下载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数据填报工具,按步骤填写相关信息,生成加密数据包,并登录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该数据包。详细操作步骤参见本指引附录 2。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本所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在制定交易监测标准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客户身份、客户行为、交易特征维度考虑可疑交易特征。可疑交易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无明显合法目的或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活动、服务请求或交易;

(二)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客户要求的服务或交易超出正常要求的一般服务范围;

(三)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活动或交易的规模或模式与之前的规模或模式不一致;

(四)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客户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拒绝配合客户尽职调查或监督流程;

(五)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涉及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且与客户所公布的业务往来或利益不一致的交易或活动;

(六)会计师事务所在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取的客户身份资料真实、有效、完整性;

(七)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发现其他可疑行为。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当对可疑交易报告中的信息保密,在与客户或第三方进行沟通时应保持谨慎,避免泄露可疑交易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 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可能导致发生泄密事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仍然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三节 后续管控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合理评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和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所被洗钱及相关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业务类型;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层审批后拒绝提供服务或终止业务关系;

(四)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 月31 日前向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备时,同时说明承接的具体特定业务和上年度报告可疑交易的概况。

第七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一节 名单筛查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监控名单库,监控名单包括: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若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本指引第六十四条所述名单的发布与调整情况,及时通过以下渠道获取名单:

(一)公安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的官方网站;

(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等官方网站。

上述名单的获取方式可参见本指引附录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部供应商获取名单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名单信息及时、准确、完整。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评估供应商资质和能力等。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识别并判断客户或其相关方的身份信息:

(一)关联性审查:核查客户、其关联方或交易相关方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确定其是否被名单所列对象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核实代理关系的内容,如代理人信息、代理关系证明材料等。

(二)业务目的性审查:结合客户或业务相关方的经营范围、交易模式及历史行为,或获取相关业务的合同、发票等基础交易单据,分析相关业务是否符合正常业务逻辑,是否存在为名单所列对象隐匿、转移资产等异常目的。

(三)历史行为验证:调取客户以往交易记录及合作文件,核实其是否曾代表名单所列对象利益行事,如划转资金、签署合同等。

(四)检查第三方证据:查阅国际组织公告、权威媒体

报道、司法文书等可靠来源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针对以下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客户及其相关方(如客户的最终母公司、客户的最终受益人、客户代表等)开展名单筛查,筛查其是否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监控名单中:

(一)建立业务关系前;

(二)与客户维持关系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及相关方信息发生变更时、名单更新后等;

(三)其他情形,如应主管部门要求等。

第六十八条 名单筛查可以采用信息系统与人工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先通过信息系统实现监控名单模糊匹配的初步筛查,再通过人工分析完成最终识别工作。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或其相关方是否属于名单所列对象存有疑问的,可以向名单发布机构申请协助核实。

第二节 后续管控

第七十条 经核查,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客户或其相关方属于相关组织和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立即对本指引第六十四条所述监控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或人员、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或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前款中的资金、资产包括名单所列对象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资金、资产,不仅限于与特定恐怖行为或扩散行为相关的资金、资产。

相关组织或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控制的资金和其他资产,无法分割或确定份额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一并采取措施。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七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采取措施后;

(二)采取措施期间资金、资产发生变动后;

(三)解除措施后;

(四)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涉及公安部门发布的“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还应当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被采取措施的对象,说明采取的措施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部门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解除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

(一)名单发生调整,相关组织和人员不再属于名单范围;

(二)经核实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有误;

(三)经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认定需要解除或部分解除。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措施的组织和人员就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提出异议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当名单所列对象有支付基本开支或其他必要费用的需求,需要动用资金、资产时,会计师事务所可告知客户根据名单类型按照相关规定向外交部、公安部或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申请批准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关核准的用途、金额、方式等,协助动用资金、资产。

第八章 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

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并对结果进行分析,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积极整改。审计和检查的形式可以是专项审计和检查,也可以与其他审计和检查同时开展。审计和检查对象应覆盖各反洗钱职能部门及人员,审计和检查内容应涵盖重点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第一节 反洗钱培训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所有可能涉及洗钱风险的人员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反洗钱培训。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高级管理层;

(二)可能开展特定业务的人员;

(三)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反洗钱工作人员;

(四)其他参与或执行反洗钱政策和措施的人员。

第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相关新聘用人员得到及时、持续的反洗钱培训。

第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体系,制定培训计划并设计相应的内部控制,确保上述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所述的相关人员及时参加并完成反洗钱培训。培训内容应当确保接受培训的人员了解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洗钱法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四)与该人员履行反洗钱职责相关的反洗钱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反洗钱培训计划时,应 当按照不同人员职责需要,针对不同培训对象开展不同频率、不同内容的培训,确保所有人员的反洗钱工作技能能够满足其岗位履职需要。例如:

(一)针对从事特定业务的人员,培训应侧重于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识别等;

(二)针对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培训应侧重于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反洗钱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及执行标准,高风险业务及高风险客户管理、可疑交易的识别与报告等;

(三)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应侧重于反洗钱内外部形势、洗钱风险趋势、重大法律法规修订、反洗钱机制原理等。

第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加行业主管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反洗钱培训。

第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考核体系与奖惩机制,评价参加培训人员的受训程度,定期考核并评估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的反洗钱基础知识和技能。

第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完整保存反洗钱培训工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计划、培训通知、培训课件、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照片、记录培训时长的台账或系统记录及相关培训测试结果等。

第二节 反洗钱宣传

第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依法开展反洗钱宣传活动,并保存宣传资料和工作记录。宣传对象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全体人员及社会公众。

第八十五条 反洗钱宣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洗钱活动的基本特征和危害;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洗钱义务;

(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

(四)反洗钱工作成果;

(五)反洗钱工作的经验或先进事迹;

(六)典型洗钱案例;

(七)其他反洗钱相关内容。

第八十六条 反洗钱宣传可以采取横幅、宣传折页、宣传专栏、海报、电子屏等传统形式,并积极利用新媒体开展线上宣传,提升宣传效果、拓宽受众范围。

第十章 反洗钱信息保密和共享

第八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 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报告可疑交易、配合反洗钱调查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除非法律法规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提供商及人员均负有反洗钱保密义务,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传递和保存反洗钱信息。

第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根据信息敏感度及与洗钱风险管理的相关性确定信息共享的范围和程度,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传递。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的,应当由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自律惩戒。惩戒的具体类型包括: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自律管理时,对于自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当提高自律监管的频率和强度,并报告财政部门。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已知悉的与其犯罪相关的人员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对会计师事务所享有控制权益,成为受益所有人或担任管理职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实际影响。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其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的自律管理。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反洗钱监督检查和调查以及有权机关对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和行政机关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记录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在反洗钱调查和监管工作需要时,及时向有权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的客户,既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也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安排。

第九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的外国政要,包括外国现任或已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等,以及重要的政府、司法或军事高级官员,如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

外国政要或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通过工作、生活等产生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可参考我国有关部门以及 FATF 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信息,重点关注存在较严重恐怖活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毒品、走私、跨境有组织犯罪、腐败、金融诈骗、人口贩运、海盗等犯罪活动的国家或地区,以及支持恐怖主义活动等严重犯罪的国家或地区。

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 1

重点关注名单及获取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的网站或下载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名单筛查工具获取以下名单:

1.公安部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2.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认定的定向金融制裁组织和人员名单;

3.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机关认定的重大洗钱风险组织和人员名单;

4.FATF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网站链接为:

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67/ind ex.html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名单筛查工具网址为(需注册): https://aml.pcac.org.cn/smlis/singleVerification/si ngleVerification

附录 2

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流程及说明

本附录以第 1.4 版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数据填报工具为例,介绍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流程。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布了更新版本的填报工具,以最新版本的工具为准。

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下载填报工具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布的公告下载“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数据填报工具”,链接为:

https://amltest.pbc.gov.cn:61445/#/login/announce

二、解压填报工具 ZIP 包

选择填报工具.ZIP,右键进行解压,如下图:

三、启动填报工具

1.解压缩完成后,打开解压后的文件夹,找到“填报工具.exe”,如下图:

2.点击“填报工具.exe”,启动填报工具,进入工具首页,如下图:

首页信息填报说明: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需要填写被代报送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统一社会信息代码,系统会自动将其转换为报告机构编码;

(2)行业类别下拉选项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正机构、公司服务提供商、贵金属交易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默认选择贵金属交易商;

(3)请选择欲报送的报文类别默认显示包含大额交易报文、可疑交易报文,默认选择可疑交易报文;当行业类别选择“贵金属交易商”时,该字段显示有大额交易报文、可疑交易报文选项;当行业类别选择除“贵金属交易商”外的其他选项时,该字段显示有可疑交易报文选项,如下图:

四、填写首页信息

1.填写首页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输入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业类别”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请选择欲报送的报文类别”选择一个选项,例如可疑交易报文,页面所有项赋值后点击“确认”按钮,进入报文信息页面,如下图:

五、填写报文信息

1.第一部分:基本信息。填写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其他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可疑交易特征代码,如下图:

填报说明:

(1)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默认选择“06:机构从业人员发现的身份、行为等异常状况”;

(2)其他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默认不展示,当字段“可 疑交易报告触发点”选择选项“其他”时,该要素项才显示,内容显示为空,为可编辑状态,需要填写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触发点,如下图:

(3)可疑交易特征代码为下拉选择框,下拉选项与行业相关。

2.第二部分:可疑主体信息。填写可疑主体姓名/名称、可疑主体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可疑主体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号码、可疑主体所在银行或支付账号、可疑主体所在银行或支付名称,如下图:

填报说明:

(1)可疑主体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类型默认选择“居民身份证”;

(2)可疑主体所在银行或支付账号、可疑主体所在银行或支付名称为非必填,可以为空;

(3)可疑主体支持填写多个,填写完一组可疑主体信息后,可点击可疑主体右侧的“增加”按钮进行添加。添加的可疑主体部分右侧显示有“增加”和“删除”按钮,用户可以点击“增加”按钮继续添加可疑主体信息,可以点击 “删除”按钮删除增加的可疑主体信息,如下图:

3.第三部分:可疑事件信息。填写可疑交易或事件发生日期、可疑交易或事件发生地点、疑点分析,如下图:

填报说明:

(1)可疑交易或事件发生日期为日期选择控件,默认 显示系统当前日期,用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日期;

(2)可疑交易或事件发生地点包含两个下拉框,国家/地区和行政区划,国家/地区默认选择“中国”,当国家/地区选择不为“中国”时,行政区划下拉框隐藏,如下图所示。可疑交易或事件发生地点填写规则如下:

①当交易发生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时,前 3 位填写“CHN”,除广东东莞市、中山市,海南省三沙市、儋州市,甘肃省嘉 峪关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北京市市辖区、天津市市辖区、上海市市辖区、重庆市市辖区外,后 6 位按照大陆地区行政区划代码需要填写到区、县级粒度;

②当交易发生地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地区(例如: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前 3 位填写“CHN”,后 6 位需要填写到省级粒度即可;

③当交易发生地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时,前 3 位填写国别代码,后 6 位默认赋值“000000”。

4.清空。输入完所有信息后,点击“清空”按钮,工具会将页面所有要素项的所填信息清空或置为默认值。

5.校验。输入完所有信息后,点击“校验”按钮,工具会对所填信息进行校验,如有填报信息不满足上报给人行系统的情况会弹出提示,此时需要对不满足要求的要素项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次点击“校验”按钮,直至满足校验,如下图:

查看错误提示并调整填报信息:

调整完成后,再次点击“校验”按钮,校验成功后,工具会跳转至“生成文件”界面:

填报说明:

(1)报文名(包名)-编号回显按照系统当前时间的时分秒自动生成 8 位编码,用户不可编辑;

(2)附件信息为非必填,用户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是否上传附件,上传的附件包大小不能超过 2M。

6.生成文件。确认是否需要附件信息,如需要,点击“选择附件”按钮,选择要添加的附件,选择打开后附件信息处显示所选附件的文件存储路径,选择了附件信息后可以点击 “清空附件”按钮,将上传的附件信息清除,如下图:

在生成文件页面,若点击“取消”按钮,则生成文件操 作取消,返回至报文信息填写页面;若点击“生成”按钮,则弹出存储文件路径选择页面,选择要存放数据包的文件夹,点击“选择文件夹”生成即可。生成后页面会弹出生成完成的相关提示信息,如下图:

7.查看数据包:到对应存放数据包的文件夹即可看到生成的数据包,数据包为 zip 格式,作为数据报送时的文件。如下图:

8.查看日志文件:生成相应的报文数据包的同时也会生成一个包含页面填写字段及内容的txt 日志文件,仅用于留档查看,不作为报送文件。生成文件及文件内容如下图所示:

六、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1.访问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 网址: https://acc.mof.gov.cn/),以会计师事务所用户登录后,点击“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上传”,点击“新增”,进入可疑交易报告上传界面。

2.点击“上传附件”,将上一步骤生成的 zip 格式数据包上传,点击确认并保存,即可上传可疑交易报告。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