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国企融资性贸易:动因、风险、46号令解读及转型路径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口岸与物流办公室
融资性贸易并非新鲜事物,但其在国企体系中的蔓延,本质是特定发展阶段下“业绩压力、资源优势与监管漏洞”共同作用的结果。随着2026年1月1日国资委46号令《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正式施行,监管进入“穿透式追责、全链条管控”的新阶段,国企必须彻底摒弃这类“脱实向虚”的违规业务,转向合规经营与产业深耕。以下从“为何做、风险在哪、政策如何管、未来怎么转”四大维度,全面拆解核心逻辑。
一、国企为何热衷开展融资性贸易?
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绝非单纯的“逐利冲动”,而是多重因素叠加的必然选择,核心可归结为“压力驱动、优势支撑、认知偏差”三大层面,本质是“短期利益”与“路径依赖”的双重影响。
(一)核心动因:业绩考核的刚性压力
对多数国企而言,营收规模、利润增长是上级考核的核心硬指标,直接与管理层晋升、薪酬福利、企业信贷评级挂钩,且考核目标逐年攀升,形成了“必须完成、只能增长”的刚性约束。融资性贸易恰好能快速满足这一需求: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循环走单,无需真实货物流转,就能轻松“刷高”营收账面数据,实现“低成本、快见效”的业绩美化效果。更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国企在过去监管宽松期已通过这种模式抬高了营收基数,为避免业绩“硬着陆”,只能硬着头皮继续,形成“饮鸩止渴”的恶性循环。
(二)关键支撑:国企独特的资源优势
国企的资源禀赋的是融资性贸易得以开展的核心前提,这是民营企业难以企及的“护城河”:一是资金优势,凭借国资背景,国企能以年化3%-4%的低成本从银行获取巨额授信和贷款,而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往往翻倍,且难以获得足额资金;二是信用优势,“国企”招牌在贸易领域具有天然信任度,上游供应商愿意给予账期,下游客户认可其资质,为搭建虚假贸易链条提供了便利;三是通道价值,大量融资困难的民营企业,愿意支付4-5个点的“通道费”,借助国企的信用和资金优势实现融资,国企则通过这种“资金搬运”赚取稳定利差,无需承担真实贸易的运营成本。
(三)重要诱因:认知偏差与内控漏洞
部分国企管理层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合同、发票、单据等表面形式齐全,就能“瞒天过海”,将融资性贸易伪装成正常贸易,即便被查也能辩解;同时,一些国企内部治理存在短板,业务团队扩张迅速,但风控、法务团队建设滞后,缺乏对复杂贸易链条的穿透式审核能力,无法识别“走单不走货”“资金闭环”等异常信号,让违规业务有机可乘。此外,部分内部人员与外部勾结,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伪造单据等手段谋取私利,进一步推动了融资性贸易的蔓延。
二、融资性贸易的核心风险:看似“稳赚”,实则“埋雷”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以贸易为名、实为资金拆借”,无真实商业实质、无实际货物流转,看似能短期赚取利差、美化业绩,实则暗藏多重风险,且风险一旦爆发,往往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核心可分为四大类。
(一)核心风险1: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这是融资性贸易最核心的风险。国企投入的“货款”本质是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仅参与资金流转却不实际掌控货权,甚至对货物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一旦下游融资方出现资金链断裂、破产跑路或恶意欺诈,国企投入的巨额资金将难以收回,形成大量坏账。以上海二中院披露的数据为例,涉融资性贸易案件中,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占比达24.2%,最大涉案金额超3.2亿元,一旦出现坏账,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更有甚者,部分融资方利用一批货物重复抵押骗贷,国企连追偿的依据都难以获取。
(二)核心风险2:法律与合规风险
从法律层面看,融资性贸易属于“通谋虚伪”行为,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若发现存在“走单不走货”“固定收益”“资金闭环”等情形,会依据《民法典》认定贸易合同无效,国企基于合同主张的货款返还请求可能无法全额支持。同时,此类业务常伴随虚开增值税发票、虚构交易单据等行为,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国企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还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贿赂罪等,面临刑事追责。此外,融资性贸易规避金融监管,属于非金融企业变相借贷,违反金融特许经营规定,还会影响企业信用评级和融资资质。
(三)核心风险3:监管问责风险
近年来国家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持续收紧,从国资委“十不准”到央行六部门联合发文,再到2026年46号令落地,形成了“监管+司法”的双重规制格局。一旦国企被认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不仅要清理违规业务、补缴税款,相关责任人还会被追责;2026年以来,资本市场对涉虚假贸易企业的处罚进一步升级,ST立方等公司因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记载营收被强制退市,彰显了监管“零容忍”的态度。
(四)核心风险4:内控与经营风险
融资性贸易会让国企陷入“虚增营收”的假象,掩盖真实经营短板,导致管理层误判经营形势,忽视主业发展和核心能力建设。同时,这类业务会占用大量资金,导致资金流向“脱实向虚”,挤压主业研发、生产、投资的资金空间,影响企业长期发展。此外,融资性贸易环节复杂、资金流不透明,容易滋生利益输送、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进一步破坏企业内控体系,形成“违规-腐败-更大违规”的恶性循环。
三、深度解读国资委46号令(2026年施行):追责升级,堵死违规空间
国资委46号令《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并非新增监管要求,而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扩容追责情形、强化追责力度、明确追责范围,核心是“穿透式监管、全链条追责、终身追责”,彻底打破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侥幸心理,其核心要点可概括为“三个明确、两个升级”。
(一)三个明确:划定不可触碰的“红线”
1.明确追责范围:将“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贸易、走单贸易等虚假贸易”纳入核心追责情形,不仅覆盖直接开展违规业务的子公司,还涵盖集团总部的管控责任,实现“子公司违规、集团连带”的全覆盖。
2.明确责任主体:追责对象覆盖“从业务员到集团高管”的全链条,包括决策层、执行层、风控层,无论岗位变动、退休,只要涉及违规决策、违规操作,均需承担责任,杜绝“责任悬空”。
3.明确认定标准: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认定,不再纠结于合同、单据等表面形式,只要存在“无真实货物流转、无商业实质、以资金拆借为目的”的情形,一律认定为违规,堵死“形式合规、实质违规”的漏洞。
(二)两个升级:强化追责的“刚性约束”
1.追责力度升级:将追责情形从原有版本扩容至98种,针对融资性贸易等虚假贸易,明确“终身追责”,不因岗位变动、退休而豁免;处罚方式包括扣减绩效、降职、撤职、终身禁入国企经营管理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力度远超以往。
2.管控要求升级:要求央企建立“事前排查、事中管控、事后整改”的全流程管控体系,定期开展虚假贸易专项整治,对排查发现的违规业务,必须限期清理、整改到位;同时,要求集团总部强化对子公司的管控,建立贸易业务穿透式审核机制,从源头防范融资性贸易。
(三)核心导向:倒逼国企“脱虚向实”
46号令的核心目的,绝非“单纯处罚”,而是通过刚性追责,彻底取缔国企“类金融”的套利生存模式,纠正金融资源错配,倒逼国企回归主业、做实营收、服务实体。监管的底层逻辑已从“禁止违规”转向“引导价值创造”,未来国企的核心竞争力,将不再是“信用套利能力”,而是“产业服务能力”。
四、国企转型路径:告别“资金搬运”,深耕“产业价值”
面对46号令的刚性约束,国企规避融资性贸易风险的核心,不是“被动合规”,而是“主动转型”——彻底摒弃“刷营收、赚利差”的旧思维,将自身的资金、信用优势,转化为深耕产业链的核心能力,实现从“贸易商”向“产业链组织者”的转型,具体可落地为四大路径。
(一)路径一:聚焦主业,剥离违规贸易业务
这是转型的基础前提,核心是“做减法”:一是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对照46号令和“十不准”要求,彻底清理存量融资性贸易、空转贸易业务,对已发生的违规业务,及时止损、追偿资金,杜绝“边清理、边新增”;二是剥离非主业贸易业务,聚焦核心产业,将资源、资金、人力集中投入到研发、生产、核心供应链服务等领域,不再参与与主业无关的“通道贸易”“垫资贸易”;三是优化考核体系,推动考核指标从“规模导向”向“价值导向”转变,降低营收规模权重,提高真实利润、主业占比、产业贡献等核心指标的考核比重,从根源上消除“刷业绩”的动力。
(二)路径二:深耕产业,打造“物贸一体化”模式
核心是从“只出钱”转向“既出钱又管货”,让贸易“看得见、摸得着”,实现合规与盈利的双赢。初级玩法可采用轻资产模式,与靠谱的国有仓储、物流公司合作,通过第三方监管货物,确保货权归属国企,资金流与货物流匹配;高级玩法可采用重资产模式,自行投建或控股关键仓库、码头、运输队,直接掌控物流环节,不仅能赚取贸易利润,还能获得仓储费、运费等附加收益,同时牢牢掌控货权,大幅降低风险。这种模式的核心的是“真实贸易+物流管控”,彻底杜绝“走单不走货”的虚假交易。
(三)路径三:创新模式,推进“供投一体化”布局
眼光从“一锤子买卖”转向“长期生态共建”,将资金优势转化为产业布局优势。具体而言,对长期合作、发展潜力大的上下游民营企业,可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持有5%-15%的小额股权,成为“利益共同体”,约定优先合作、稳定供货等条款。这种模式不仅能巩固上下游合作关系,还能分享企业成长带来的股权增值收益,同时作为股东,可深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提升风控能力,实现“贸易盈利+股权增值”的双重收益,彻底摆脱对“通道费”的依赖。国际巨头如嘉能可、三菱商社,均通过这种模式实现了产业链深耕。
(四)路径四:强化内控,筑牢合规管控防线
转型的核心保障是“内控升级”,需构建“全流程、穿透式”的风控体系:一是事前防控,建立交易对手穿透式审核机制,核查其股权结构、关联关系、信用状况,杜绝与“假国企、假央企”或信用不佳的企业合作;二是事中管控,严格落实“四流合一”(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利用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实现货物动态监控、资金定向支付,确保资金用途与贸易背景一致;三是事后追责,建立违规业务终身追责机制,对违规决策、操作的人员,无论是否离职,一律严肃追责,形成“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氛围;四是团队建设,加强风控、法务团队建设,提升员工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杜绝“技术性处理”的侥幸心理。
五、总结:转型不是“选择题”,而是“生存题”
国企开展融资性贸易,本质是“短期利益”对“长期发展”的透支,看似解决了业绩压力,实则埋下了国有资产流失、法律追责的巨大隐患。46号令的落地,标志着国企“信用套利”的时代彻底结束,“合规经营、产业深耕”成为唯一出路。
未来,国企的核心竞争力,将不再是“低成本融资能力”,而是“产业链掌控能力”;生存逻辑,将从“追求账面规模”转向“创造真实价值”。唯有彻底告别融资性贸易,聚焦主业、深耕产业,通过“物贸一体化”“供投一体化”实现模式创新,通过内控升级筑牢合规防线,才能在监管高压下实现可持续发展,真正发挥国企在国民经济中的“链长”作用,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02律师说丨监管+司法双严!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与合规路径
来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作者:常嘉 郑嘉婧
近年来,在商业实践与司法判例中,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违规业务模式,频繁引发财务造假、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风险事件,逐渐演变为一个具有典型特征的类型化概念。此类交易,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侵蚀实体经济发展根基,已引起监管与司法层面的高度关注。在此背景下,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涉融资性贸易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4)》1,该白皮书通过对近五年审结案件的系统梳理与裁判要旨的凝练,为市场主体敲响警钟,亦为我们提供了审视此类纠纷司法认定逻辑的清晰窗口。笔者根据多年实务经验,就融资性贸易相关认定及合规路径进行剖析。
一
“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演变历程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各方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以贸易或商业交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却并无商业实质的业务,其本质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违规业务模式。
“融资性贸易”并不是一个全新概念,早在21世纪初,就出现了类似的交易模式,其在我国市场经济与金融监管的互动中逐渐演变,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探索期(2005—2012年)
“融资性贸易”在特定市场环境下应运而生。面对中小企业融资瓶颈与国企业绩考核的双重压力,部分企业探索形成“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交易模式。这一时期,该模式常以“供应链金融创新”为名,通过增加交易环节实现资金流转。由于当时监管尚不明确,此类业务长期处于灰色地带。
2. 风险暴露期(2013—2016年)
“钢贸危机”“青岛港事件”成为“融资性贸易”监管的重要转折点,重复质押、虚构贸易背景等操作导致资金链断裂,多家国企遭受巨额损失。国资委随之强化监管,明令禁止无实物交割的融资性贸易,但为合规的贸易融资留下一定空间。
3.严格禁止期(2017年至今)
自2017年始,随国资委对中国铁物违规事件的通报处理,融资性贸易被正式定性为违规行为。2023年国资委出台“十不准”禁令,全面禁止各类虚假贸易形式,并将相关行为纳入问责体系。当前,监管部门通过穿透式审查强化监督,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可能面临合同无效、重大资产损失乃至刑事追责的多重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演变历程,既体现了市场主体在制度约束下的探索轨迹,更展现了监管框架随风险显现而持续完善的过程。
二
融资性贸易定性之争:监管、司法与审计的职能分野
在融资性贸易引发的合规追责与司法纠纷中,“谁有权定性”始终是核心争议点。有人认为“国资委说了算”,有人主张司法裁判才具终局性,审计的定性则关乎内部追责,事实上多方主体并非相互对立而是在不同领域各司其职,共同构成融资性贸易定性的完整体系。
(一)国资委的监管定性
国资委作为国资监管的核心部门,具备行政监管职责,对国有企业具有强制性约束力。自2017年《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明确融资性贸易“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的核心定义后,2023年《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进一步以“十不准”划定禁区,明确“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其定性侧重于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直接作为国企内部问责与合规审查的依据。
(二)司法机关的裁判定性
司法机关同样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基于法律适用与裁判职能,核心是判断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质,其结论具有终局性和法律强制力。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秉持“穿透式审查”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综合货物流转、资金流向与商业合理性等因素,认定交易是否属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中,便以“无真实货物流转”为由,否定了贸易合同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定性具有终局性与强制力,不受国资委行政认定的必然约束。某国企交易虽未被国资委认定为违规,但若司法机关查明缺乏商业实质,仍可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反之,国资委定性的违规业务,若企业能举证交易真实,法院也可能认可其贸易性质。
(三)审计部门的监督定性
审计机构依据监管规定、审计准则及企业内部制度,对融资性贸易进行风险排查与责任认定。其结论虽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但为内部整改、责任追究提供关键依据,并为监管与司法程序提供线索。
三者的定性并非相互否定,而是形成互补:国资委解决“是否违规”,司法机关判定“法律关系性质”,审计部门揭示“风险所在”。国企开展贸易业务须同时满足监管合规、司法认可与审计通过三项要求。
三
融资性贸易的典型特征、模式变异与实质辨析
随着监管持续加压,融资性贸易的具体操作模式也在不断变异和复杂化,但其“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核心特征始终未变。准确识别这些特征,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一)核心特征——“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是“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违规业务,其特征在监管文件与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明确共识。
1.贸易背景与目的:缺乏真实商业需求,常虚构交易链条或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例如“专网通信案”中,隋某通过控制多家关联企业构建虚假贸易网络,仅通过单据流转完成资金空转。
2.资金融通本质:通过垫付资金、开具承兑汇票、办理保理等方式变相提供融资,收益模式与资金占用费、利息高度绑定,而非依赖贸易价差。
3.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多存在关联关系,上游供应商与下游客户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掌控,形成封闭式交易循环,导致资金最终回流至融资方。
4.货权控制:资金提供方(多为国企或上市公司)往往不实际占有、管控货物,仅通过仓单、提货单等纸面凭证完成“货权转移”。
(二)常见表现形式
实践中,融资性贸易主要通过四种类型规避监管:
1.托盘贸易:国企作为托盘方为资金需求方垫资采购,货物直接由上游发往下游,国企不参与货物流转却收取固定收益,下游违约即面临资金损失。
2.循环贸易:关联企业间形成买卖闭环,虚增交易流水。例如某矿业企业通过循环“购销”钢材虚增业绩30多亿元。
3.委托采购模式:资金需求方委托国企代为采购并垫付资金,货物由需求方直接控制,国企因货权失控易陷入“钱货两空”。
4.增信型融资贸易:国企通过存货质押监管等方式为融资方提供信用背书,帮助其从银行获得贷款。
(三)实质辨析
识别融资性贸易需抓住“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原则,无论在市场中其形态发生何种复杂演变,仍应抓住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进行辨析。实践中,准确辨析融资性贸易与合法的贸易性融资至关重要,二者虽均涉及资金融通,但本质截然不同。
后者是供应链金融的组成部分,其前提是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融资目的是促进或保障实体交易的完成,例如基于真实应收账款进行的保理融资,或基于存货进行的质押融资。在贸易性融资中,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清晰可溯,风险控制手段与贸易环节紧密绑定(如控制货权、监控回款)。国家政策鼓励的是这种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创新,而严厉禁止的是脱离实体的资金空转。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贸易性融资是“为贸易而融资”,融资是贸易的辅助;融资性贸易是“为融资而贸易”,贸易是融资的伪装。
四
“融资性贸易”背后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监管收紧背景下,融资性贸易的法律与经营风险日益凸显,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资金损失,还可能触发行政追责与刑事风险。
(一)民事风险
1.合同无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此前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2.资金与货权双重损失:融资性贸易常呈现“走单不走货”特征,资金提供方既未实际控制货物,又可能因融资方资金链断裂无法收回垫资。
3.担保落空风险:交易中常见的仓单质押、第三方担保,可能因仓单虚假、担保关系不成立等导致担保无效,让企业失去最后的风险屏障。
(二)行政风险
1.国资监管追责: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企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将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停职、降职、扣减薪酬等处分;2024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的可直接予以开除。
2.多部门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对虚开发票行为处以高额罚款,金融监管部门可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这些处罚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还会严重影响企业信用评级与融资资质。
(三)刑事风险
1.诈骗类犯罪:融资方通过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货权凭证等方式骗取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若国企工作人员因失职被诈骗,还可能触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出借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构成高利转贷罪;国有企业未经批准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3.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走单不走货”必然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若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贪污贿赂类犯罪:融资性贸易资金量大、操作隐蔽,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资金需求方为获取融资而行贿的构成行贿罪。
五
融资性贸易重灾区:这些行业风险最高,为何总有国企屡屡中招?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呈现鲜明的行业集中性特征,是特定行业的交易特性提供了“可乘之机”,国企的资源优势与内部管理漏洞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市场融资结构的失衡则成为背后的“根本推手”。
(一)高风险行业领域
1.大宗商品贸易行业:包括钢铁、煤炭、有色金属等,交易金额大、标准化程度高,货物易于虚构或仅通过单据流转完成“货权转移”。上海二中院白皮书显示,钢铁类案件占比达57.6%,煤炭类占7.6%,大宗商品类案件合计占比超78%。典型事件便是2014年一起发生在青岛港大港港区的仓单造假与重复质押事件,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某矿业有限公司,将同一批氧化铝、电解铜和铝锭反复“编排”为不同仓单与货权凭证,对接数十家中外资银行与贸易对手方,持续滚动获取融资,骗取了上百亿元。
2.能源与基础设施相关行业:如油气、电力设备、建材等,项目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贸易链条复杂,容易人为增加中间环节构建虚假闭环。“专网通信案”中13家上市公司通过虚构通信设备贸易虚增营收超900亿元,正是利用了这类行业的交易复杂性。
3.农产品与进出口贸易行业:农产品贸易仓储分散、核查难度大;进出口贸易涉及跨境单据流转,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上述行业交易规模大、货权核查难、贸易链条可灵活拆分,为融资性贸易提供了天然土壤。
(二)国企屡屡中招的原因
1.外部市场环境:国企凭借政府隐性信用背书,享有融资成本低、银行授信充足的便利,而民营企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困境,催生了强烈的套利需求。
2.内部制度因素:
(1)考核体系曾过于侧重营收规模、利润总额等财务指标,融资性贸易成为短期内“做大流水、虚增利润”的快捷方式。
(2)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失效,尽职调查流于形式,货权管控手段薄弱,部门信息割裂。
(3)个别人员道德风险与寻租行为,在复杂贸易链条掩盖下内外勾结,通过利益输送损害国企利益。
六
供应链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风险混淆与边界厘清
在倡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背景下,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创新模式得到快速发展。然而融资性贸易往往会披着供应链业务的外衣规避监管,两者看似都涉及“贸易+融资”的组合形态,实则在本质目的、运作逻辑与风险属性上完全对立。
从表现形式看,融资性贸易对供应链业务具有极强的模仿性。供应链的核心是“产-供-销”的有机衔接,资金流、货物流、信息流闭环联动,而融资性贸易则是截取供应链的表面形式,通过虚构上下游关系、人为增加交易环节,构建虚假链条,实则无任何真实产品交付。这种伪装性让融资性贸易得以混入正常供应链场景,利用大宗商品贸易的复杂性、跨境供应链的信息不对称性,躲避监管与核查。
厘清两者的边界,关键在于把握“真实贸易背景”与“风险管控逻辑”两大核心标尺:
1.贸易真实性:供应链业务以真实的生产需求为前提,存在明确的货物制造、交付与消费闭环,物流单据、仓储记录、验收凭证完整可追溯。
2.风险管控逻辑:供应链金融通过管控货权、锁定回款路径实现风险自偿,核心企业参与增信但不承担无限风险;融资性贸易则依赖主体信用,资金提供方(多为国企)不控制货权,仅收取固定利差,风险完全暴露在融资方的信用违约中。
3.政策与法律导向:供应链金融是国家鼓励的金融创新,符合“服务实体经济”导向;融资性贸易则被国资委“十不准”明令禁止,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追责。
对企业而言,防范融资性贸易对供应链的侵蚀,需回归供应链的本质属性:在开展供应链相关业务时,应强化供应链全流程穿透式管理,核查上下游真实关系、验证货权真实性,避免成为虚假链条的“通道”。
七
合规体系构建的顶层设计:政策框架与监管动态解读
面对日益严峻的监管环境,企业构建有效的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控体系,首要任务是深刻理解并紧跟政策法规的演进脉络。
(一)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需构建“法律+政策”双重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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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相关条文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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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11、12、14、15、16、21条 |
明确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企人事任免、重大决策、保值增值负责,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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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146条 |
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另行依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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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条 |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过错赔偿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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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条 |
违约金调整规则,防止融资性贸易中约定过高违约金规避利率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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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名号 |
核心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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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
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 |
政策起点:首次提出“融资性贸易”概念,要求“适度压缩规模、全面清理预付加赊销业务”,严禁“变相出借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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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
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
首次细化禁止行为:明确禁止“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原地转库”三类虚假贸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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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 |
国资财管〔2017〕652号 |
里程碑式定义:首次完整定义“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列举四大特征(虚构背景、主体关联、货物被控、变相融资),成为司法和监管共同遵循的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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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
国资委令第37号,2018 |
量化追责标准:将融资性贸易列为“购销管理类”违规,按损失500万元、5000万元分一般/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明确组织处理、扣薪、禁入等处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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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 |
监管范围扩展:要求地方国企同步“严禁融资性贸易”,与央企统一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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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
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 |
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问题“零容忍”,一经发现由集团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累计3件的需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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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 |
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 |
“十不准”禁令:前三条直击融资性贸易——“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不准开展空转走单”“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明确“退金令”要求 |
值得注意的是,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文《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明确的“十不准”2,是融资性贸易监管的“硬标尺”,具体包括:
1.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本条旨在禁止脱离企业核心主业,跨领域开展无产业基础的空转贸易,避免主业弱化与风险失控。
2.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本条旨在严禁企业与关联方或隐蔽利益相关方,开展无真实需求的虚假交易。
3.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本条旨在禁止通过增设中间方拉长链条,掩盖融资本质或规避监管。
4.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3
核心禁令,严禁以贸易为名,通过垫资、开票、保理等方式变相出借资金。
5.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本条旨在强调货权实质管控,禁止“只流转单据、不掌控货物”的虚假交易。
6.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本条旨在禁止“A→B→C→A”式闭环交易,杜绝通过循环买卖虚增营收。
7.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否定“高买低卖”“固定收益”等违背商业逻辑的交易模式。
8.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本条旨在严控无标准规范、权属不清的仓单贸易,防范仓单伪造风险。
9.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
本条旨在规范财务核算,禁止通过代理业务虚增利润。
10.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本条旨在要求建立完善内控体系,无风控保障的贸易业务一律禁止。
(二)各地国资委的差异化管理要求
国务院国资委明确“十不准”主要适用于央企,地方国企可参照执行,但实践中各地已形成“全面对标+细化补充”的管理格局,核心要求如下:
1.统一监管导向:全国近七成地方国资委已转发74号文,要求所属企业自查自纠,深圳、海南等地更是出台专项整治通知,深圳将“十不准”升级为“十六不准”,进一步压缩违规空间。
2.通报与提级查办标准:中央企业层面,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10%且超过2000万元的案件,需在10个工作日内报国资委备案;地方层面,海南省明确“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同类问题的,需报告省国资委并提级查办”,四川省要求对已出现风险的业务立即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并限期退出;部分省市还设定单笔通报阈值,如某省规定单笔违规贸易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需即时上报监管部门。
3.地方特色管控:除参照中央标准外,多地结合区域特点强化管理,如沿海省份重点管控大宗商品、跨境贸易领域的融资性风险,内陆省份聚焦关联交易嵌套、委托代采等隐蔽模式,形成“全国统一底线+地方精准施策”的监管网络。
(三)《白皮书》指明监管方向
最新的监管动向体现在司法机关发布的《涉融资性贸易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4)》中,该白皮书清晰地揭示了三大趋势:
首先是审查标准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穿透”:法院不再局限于合同名称、单据等形式要件的齐备,而是聚焦货物流转真实性、资金流向合理性、商业逻辑自洽性,超过80%的被否定案件皆因“无实际供货”被穿透。
其次,责任追究从“企业层面”延伸“个人追责”:白皮书明确,国企管理人员若存在失职、滥用职权或利益输送,将同步触发行政处分与刑事追责。
此外,监管协同从“单一监管”走向“多部门联动”:国资委、法院、审计、税务等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审计发现的虚假仓单、关联方隐匿等线索,将直接作为国资追责与司法裁判的核心证据,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等领域的监管盲区被逐步填补。
从“十不准”的刚性约束到白皮书释放的监管信号,再到地方层面的细化落实,融资性贸易的合规要求已形成完整体系。企业唯有系统学习核心政策法规、精准把握监管导向、严格遵循地方实施细则,才能从根本上防范风险。
八
企业端合规防御体系的构建路径与实施要点
在明晰外部监管红线的基础上,国企必须将合规要求内化,构建全链条合规防御体系,兼顾风险防控与真实业务发展,主要包括:
(一)夯实制度根基
依据国资委“十不准”等监管要求,制定或修订内部贸易业务管理办法,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专项实施细则。改革绩效考核体系,降低营收规模、利润总额的考核权重,增加资产质量、风险控制、合规经营等指标的占比。建立分级授权审批制度,大额、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必须提升审批层级。
(二)严控交易全流程
在交易前端,必须实施穿透式尽职调查。这不仅包括对交易对手工商信息、股权结构的表面核查,更要运用多种手段探查其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网络、真实财务状况和履约记录开展穿透式尽调,核查交易对手股权结构与关联关系,黑名单企业严禁合作。在交易中端,货权管控是生命线。应尽量避免开展不实际占有货物的业务模式;引入第三方监管,实地盘点留存凭证,使用数字化手段确保货权可追溯;严控资金支付,与货权交付挂钩,建立应收账款账龄预警与催收机制。
(三)技术赋能监管
技术赋能是现代风控的必然选择。企业应致力于搭建或升级集物流、贸易、金融信息于一体的数字化平台,实现业务从立项、审批、执行到结算的全流程线上化、留痕化。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筛查风险信号。推广使用新型数字化存证工具,从根本上提升交易凭证的可靠性与验证效率。
(四)强化人员管理
人员管理与文化建设是长期保障。必须常态化开展政策法规与案例培训,提升风险识别能力。同时,必须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规行为依规给予停职、降薪等处分,对涉嫌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五)健全应急机制
应急与闭环改进机制是最后屏障。企业应设定明确的风险预警阈值(如应收账款超期、货物盘亏等),一旦触发即启动专项核查并上报监管。
当风险确已暴露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仲裁、向监管机构报告等。事后,必须对风险事件进行彻底复盘,形成整改方案并跟踪落实,完成从风险识别到体系优化的管理闭环。
国企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需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全流程。从制度重构到技术赋能,从人员培训到责任追究,唯有构建系统化、常态化的合规体系,才能既远离“高危禁区”,又保障真实贸易业务在合规框架内实现高质量发展。

03涉融资性贸易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4)|至正研究
来源:至正研究,作者:上海二中院
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性权益进行短期融资并获取收益的贸易形式,其核心特征是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在当前国家强化金融监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化解重大风险的宏观背景下,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打击“脱实向虚”的号召下,规范融资行为,依法认定相关合同效力,引导金融体系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国资委自2013年以来陆续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明确将融资性贸易的审查作为重点,提出“十不准”要求,进一步细化了融资行为的监管。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提出,加强对“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等虚假交易的司法审查。因此,依法妥善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不仅是司法审判的职责所在,更是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助力营造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因融资性贸易案件固有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一定的难度,法院需要对交易实质、合同效力等方面进行深入的审查和判断,方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妥当性判决。本白皮书通过对我院2020年至2024年期间涉融资性贸易案件的相关数据和问题进行分析整理,旨在深入剖析纠纷成因、类型及法律特征,系统梳理司法裁判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性地提出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的对策建议,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一、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基本概况
(一)案件数量情况
我院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审结的涉融资性贸易类案件,去除管辖、执行案件,经筛选,有效案件共计66件。其中,一审审结案件10件,二审审结案件56件。
从结案年份来看,2020年审结3件,2021年审结10件,2022年审结41件,2023年审结5件,2024年审结7件。该类案件数量自2020年起呈上升趋势,2022年达到峰值,2023年数量显著回落,2024年略有回升(如图1)。
(二)涉诉主体情况
融资性贸易的产生根源在于部分企业因融资困难、资金紧缺,转而寻求通过贸易形式获取资金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资金需求方多数通过资金通道方(亦称中间贸易方)与具有较高资金实力的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建立资金联系,以快速、低成本的虚假贸易方式获得融资。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不仅在于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此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方主体,需根据合同内容及钱款流转情况,审慎辨别各主体在融资性贸易中承担的角色。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国有企业最常扮演的角色为资金提供方或资金通道方。在典型的循环贸易中,国有企业仅提供资金和国企信用背书。一旦下游融资方出现资金链断裂、破产、诈骗等情况,国有企业的巨额“货款”将无法收回,形成巨大的坏账损失。经过逐一筛查,上述66起案件中,国有企业作为涉案主体的比例较高,共涉及25件,占总数的37.9%。在我院审结案件中,多起案件均为涉同一主体的关联案件。
(三)案件标的情况
融资性贸易类案件中,基于涉案金额巨大,虚构交易的标的多为煤炭、钢铁等大宗货物。上述66起案件中,最大涉案标的金额达321,886,385.43元,最小标的金额为1,551,448.4元。涉案标的金额高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39件,占案件总数的59.1%。其中,案件标的金额高于100万元低于500万元的案件达18件,标的金额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案件达5件,标的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达16件,另有标的金额100万元以下的案件27件。整体来看,融资性贸易类案件金额呈现两头高(100万元以下和1000万元以上),中间低(100万元-1000万元)的态势。基于批量案件的数据支撑,案件标的金额相对较小、未达到100万元的案件数量与标的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数量同时占据较大比例(如图2)。
数据同时表明,近5年来审结的66起融资性贸易案件中,涉案标的物以大宗商品为主,其中涉钢铁类案件38件(占比57.6%),涉煤炭类案件5件(占比7.6%),涉电气设备类案件9件(占比13.6%)。总而言之,大宗商品类案件占到总数的78.8%(如图3)。
(四)法院认定情况
“走单不走货”是融资性贸易案件的突出特征。从我院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审结数据中可以看出:66件涉及融资性贸易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定存在实际供货的案件仅有12件,占总数的18.2%。最终认定未实际供货的案件多达54件,占总数的81.8%。
数据显示,66件案件中有52件被明确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占总数的78.8%,剩余14件被认定为不属于融资性贸易,占总数的21.2%。
二、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特征
(一)意思表示的虚假性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虚构的贸易背景与交易目的。在融资性贸易架构中,各方多以买卖合同为载体构建法律关系,却从根本上缺乏真实的货物买卖合意,其本质是通过大宗商品贸易的外壳,将贸易合同作为资金过桥工具,将贸易链条作为资金违规流通通道,从而将违规借贷伪装成正常商业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因其虚假性,故买卖合同常被否定效力。其中,国有企业作为融资性贸易的常见主体,其交易动机更具复杂性,如短期虚增营收规模以满足考核排名需求;利用自身信贷优势获取低成本资金,向融资困难企业变相输血并赚取利息差等。实践中,认定交易主体是否具有货物买卖真实意思表示的主要事实依据在于:1.交易前期各方主体是否就卖卖货物、数量等关键要素进行过磋商;2.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商业主体经营的正常逻辑;3.交易主体在交易磋商中是否明知存在虚假买卖的情况等。如在一起案件中,案涉五家公司为了虚构交易流程于同一天时间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形成闭环,且交易价格几乎等同于平买平卖,不符合商业主体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特性。通过审查当事人间聊天记录等证据,当事人间均无建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交易主体的异常性
为掩盖资金闭环、融资实质,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公司往往通过多层嵌套、交叉交易等方式增加交易的复杂性,因此交易链条上一般存在资金提供方、资金需求方及资金通道方等多方主体。其中,作为资金通道方的部分主体可能与资金提供方或资金需求方存在隐蔽的关联或控制关系。实践中,判断交易主体异常的主要情形有:1.从股权结构或者公司间往来看,交易主体间存在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利益共同体等关联关系;2.交易主体进行的大宗商品贸易与其日常业务活动明显不符,主体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异常。
(三)交易流程的虚构性
交易流程的虚构性,具体表现为异常资金流动及虚构货物流转。
链条式买卖是融资性贸易中最常用的伪装手段,实践中,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流动呈现以下特点:1.资金流转形成闭环,包括资金流转回最初交易方形成闭环,或资金流转虽未形成闭环,但资金最终收取方与交易方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实质性闭环;2.资金流转时间存在异常,例如出现短时间内资金的频繁进出。
融资性贸易货物流转多表现为有单无货。从货物交接凭证看,交易各方开出的提货单、仓储单等货权凭证,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货物流转完整,但实际上各交易方之间不存在货物的现实交付。此类案件中,货物或由关联方实质控制,或始终滞留于链条首尾,或直接完全虚构,始终未进行真正的货物交割。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货物是否真实交付:1.如交易各方均非货物直接生产方,则审查货物进出口文件(如涉及)、货物来源材料、货物仓储信息、入库凭证等是否完备,以确认是否存在真实货物。2.如交易方只进行货权凭证交割、货物未曾发生流转的,则审查交易方是否曾就交付货物数量、品类、质量等关键信息进行确认,以判断交易方是否存在交付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3.如货物确实发生流转,则着重审查货物出入库凭证、运输单据、物流信息是否一致。如在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购买货物。B公司在A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盖章确认。A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由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则抗辩双方交易实为借贷关系。案涉《出库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与收货人一致,且物流信息均为空白。法院以《出库单》记载异常、A公司未能补强证据为由,认定货物未实际流转。
三、融资性贸易类案件中体现出的问题
(一)现实利益导向引发的财务数据失真
从资金的需求方来讲,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旺盛,而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对此类主体信贷审批趋于审慎,在正常融资渠道受限的情况下,中小企业获取资金存在一定困难。从资金的提供方来讲,国有企业及大型企业凭借其良好的信用和融资能力,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企业间资金拆借并非一概被禁止,但部分国有企业及大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长放缓时,出于规避国有资产监管和风控制度的目的,会将融资性贸易作为便利途径,利用自身资金优势,进行“金融投资”,以期增加营业收入和盈利,快速达成业绩考核指标。此类操作虽在短期打造出财务报表的“虚假繁荣”,却长期掩盖了企业真实经营状况。
(二)风控流程不当导致的风险失控
一是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不健全,导致合同签订、资金管理、货物监管等环节存在明显漏洞。部分国有企业缺乏完善的事前风险评估体系及预警机制,在缺乏审慎评估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对外投资,未对合作企业进行充分的信用评估和穿透性的背景调查,与信用不佳或风险较高的企业合作,致使资金资产使用不规范,从而放大法律风险。二是未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无法及时察觉风险信号并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对公司公章使用、财务报表制作等关键节点的管理不到位,对仓储、物流等环节缺乏实地核查,对工作人员与交易方之间的异常往来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
(三)核查落实宽松造成的约束失灵
一是现行监管规则和制度对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存在模糊之处。国务院相关监管文件虽明令禁止融资性贸易,但对融资性贸易的构成要件缺乏细化认定标准,导致核查尺度不一。二是缺乏先进的数据分析和监测技术,无法有效处理和分析大量的交易数据,难以有效识别隐藏风险和违规行为。面对跨区域、多批次的虚假贸易流水,传统审计手段难以应对。三是缺乏针对融资性贸易的专项核查,企业内部审计范围较为宽泛,外部审计的专业性亦有待提升。参与融资性贸易的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情况,制造虚假信息,加大了风险核查的难度。四是核查沟通不畅。融资性贸易的核查可能涉及多个部门,如金融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等,但部门间协作机制不顺畅,影响了监管效率,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对融资性贸易的责任人未能形成跨领域约束。
四、融资性贸易类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认定
(一) 合同效力认定方面
在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审理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性贸易通常以买卖合同为外在形式,但实质上是以融资为目的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相应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需兼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要求与商事审判的价值导向。
第一,对于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效力的形式认定,需要对合同形式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由于参与方多为具备资质的商事主体,如国有企业、贸易公司或金融机构关联企业,因此在形式审查中,除非存在明显的资质瑕疵如虚构交易主体等,法院通常认可此类主体的缔约能力。从合同形式完备性来看,此类合同往往具备完整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付方式等条款,形式上符合民法典第595条对买卖合同特征的规定。且相较于普通买卖合同,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在签订时,更加注意合同形式的构建,常见于虚构货权转移的外观,并同时签订仓储合同加强买卖合同的形式外观。因此,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无法探究融资交易的本质,在形式审查阶段一般不对缔约目的进行深度探究。
第二,对于融资性贸易类买卖合同的实质认定,需通过穿透式审查对交易本质进一步还原。结合融资性贸易类纠纷的特点,该类案件的穿透式审查多重点关注以下要素:(1)合同项下货物的真实性及流转的可能性。若合同约定的货物仅存在单据流转,缺乏真实交货(“走单、走票、不走货”),可据此认定缺乏真实买卖合意。如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货地点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提货地点相同,B公司的收货人、C公司的收货人均为魏某等交易模式,可印证当事人之间仅为货权凭证的流转,而非真实的货物交付,从而进一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2)循环贸易。在闭合式贸易链条中(如A→B→C→A),若货物未发生实际转移,且价格差额固定或“高买低卖”,通常被认定为资金融通。(3)关联企业间重复交易、风险零负担(如买方不验货、卖方不承担瑕疵责任、怠于催讨逾期未付货款)等情形,均暗示贸易的融资属性。(4)资金流向与盈利模式。若资金流向与贸易链条分离(如直接回流至出资方),或利润与货物市价波动无关(如固定收益),则实质体现为融资借贷。
第三,当上述形式认定与实质认定中出现矛盾情形,则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效力判断情形。(1)“貌合神离”的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虽然形式上完备,但交易实质上若规避了金融特许经营或国家利率管制,亦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2)“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否定:若双方通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实质(民法典第146条),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借贷关系)来重新定性。从近年来我院对于融资性贸易类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来看,对融资性贸易的效力认定趋于严格,尤其中央和地方政府鼓励企业脱虚向实,对国有企业参与的空转贸易、闭环交易,多倾向否定其效力,以防范杜绝虚假贸易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
(二)“刑民交叉”处理方面
融资性贸易行为本身并非必然构成犯罪,但若涉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可能触犯刑事法律。一旦贸易链条的资金链断裂、出资方提出刑事控告时,国有企业及相关工作人员可能面临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可能出现刑事案件处理与民事案件处理交叉的情况。
第一,融资性贸易中刑民交叉的主要情形。融资性贸易案件中,若涉及刑事案件,多见于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或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无真实交易意图的行为人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货物单据、诱使相对方提供资金,最终导致资金无法收回。此时,融资性贸易民事案件的处理应结合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1)若刑事程序已认定诈骗犯罪,则民事案件可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订立合同虚假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2)若刑事程序尚未启动或未定性,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0条,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或依据上述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二,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牵连效应,以及国有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潜在风险。部分融资性贸易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或集资诈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例如,企业以“供应链金融”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固定回报,但资金并未用于真实贸易,而是用于借新还旧甚至挥霍一空,此类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在涉及国有企业的融资性贸易中,还可能存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或贪污贿赂犯罪。例如,国企工作人员为获取个人利益,违规开展无真实货权的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此时,刑事判决可能影响相关合同的效力。
第三,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与传统刑民交叉案件一致的是,融资性贸易类案件若遇刑民交叉情形,依旧存在两种规则。其一,传统规则(先刑后民):若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其二,例外情形(刑民并行):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事实相对独立,或刑事程序长期未启动,法院可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法院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和方式并非简单直接,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的关联程度、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等因素。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也要考虑民事案件所涉财产是否已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归集、民事案件主体与刑事案件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同一性、关联性。
(三)责任承担及比例方面
融资性贸易类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是资金提供方(买方)在无法收回资金的情况下,寻求以买卖合同为依托,主张合同相对方(卖方)返还货款。而此时合同相对方(卖方)往往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案涉交易实为借贷融资,而自己仅仅是资金通道方,资金已实际流向资金需求方,故无需向资金提供方(买方)返还货款。此时,法院需根据融资性贸易下的实质法律关系,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划分违约责任。
第一,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若法院经审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如交易具备真实货物基础),则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此时,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可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需考察以下因素:(1)违约行为的认定。融资性贸易中常见的违约行为包括:买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如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卖方未按约交付货物(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实际货物交付);一方未履行辅助义务(如未提供真实单据或未配合办理货权转移)。若一方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2)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其一,继续履行+违约金/利息。若合同未解除,法院可判令违约方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或LPR等合理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二,赔偿实际损失。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成本、交易成本等),有权请求赔偿,但需举证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其三,违约金的调整。若合同约定过高违约金,法院可依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予以调整。(3)责任承担比例的考量因素。其一,过错程度。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如一方迟延交货、另一方迟延付款),法院将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其二,合同履行情况。若买方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法院在判决时可能考虑其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三,行业惯例。在大宗交易模式中,法院可能参考行业惯例确定合理违约责任。
第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若法院否认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则表明合同中的“买卖”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特点,则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需要进一步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若借款合据此无效,则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与过错赔偿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认定。若借款合同有效,关于本息的认定与计算,是该种情形下责任承担的核心。对于资金需求方,在其已经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般要向资金提供方还本付息。对于资金提供方,其有权向资金需求方主张还款,若其在明知虚假买卖交易存在的情况下仍出借,或者主动参与甚至引导虚假交易的磋商和缔结,则可根据个案中资金提供方的过错承担一定损失,例如适当减免需求方相应的利息。对于资金通道方,其并非直接的借款方,通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但是若其对虚假买卖交易架构的搭建具有贡献,甚至起到主导作用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形态,则需要根据个案情形进行具体判断。
五、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控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风险防控意识
企业应持续加强业务人员的规范意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分权制衡的风险与内控体系,关注监管部门投融资相关的最新规定。其一,充分发挥法务部作用,规范合同签订,建立合同制定、审核和会签制度,对于交易上下游企业进行充分的资信研判,在交易初期,即对交易对手方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重点关注其关联关系、履约能力等。其二,企业在参与投融资业务时,时刻牢记规范化问题,严格落实内部责任制度,建立公章、财务、人员监管体系,对法定代表人权力适当的内外部制约,降低违规业务发生可能。
(二)加强企业规范化管理
建立较为科学、完善的规范化体系,建立健全线索处理机制,并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其一,加强内部审计,定期分析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项构成,强化货权管理,完善货物流转的全流程留痕制度,确保物流、检验入库等相关文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其二,及时启动企业内部监管核查机制,一经发现虚假贸易迹象,应立即叫停,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追究,实现“防未病”效果。其三,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建立场景、模型,提升贸易数据的监测、分析能力,从而提高风险核查的效率和精准度。
(三)充分发挥司法效用
其一,法院应加强与企业的联动,通过举办讲座、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提升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尤其需关注国有企业,应做好与国资等监管部门的协同,共同发挥事前、事中的监管作用。加强与企业人员的沟通交流,强化公司法律部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引导企业聚焦实体经济,遏制资金脱实向虚。其二,通过统一、公正的司法裁判,向企业传递明确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导向,引导企业作出更审慎的投资和经营决策。其三,企业在风险化解过程中,应深入审视交易实质,全面掌握情况,并采取准确、有针对性的维权措施。法院应致力于提供或释明高效、便捷、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助力企业纾困解危。

来源: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作者:胡美静
近年来,融资性贸易已成为国有企业贸易业务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高风险议题。一方面,国资监管部门连续发文,态度从“限制开展”逐步升级为“坚决禁止”;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涉及融资性贸易的纠纷案件频发,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或通道方,往往陷入“钱货两空”的困境。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发布的审判白皮书披露,在审结的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国有企业涉案比例高达37.9%,且81.8%的案件被判定缺乏真实货物流转。这一数据揭示了问题的严峻性。
本文将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特征入手,梳理其常见表现形式,分析国有企业在其中的特殊地位,并重点探讨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审查”的认定逻辑——即为何有的案件被认定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有的则被穿透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及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后果”。
一、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与核心特征
(一)定义: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国资监管和司法实务中对一类特定交易模式的概括。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简言之,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交易各方表面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真实目的却是实现资金融通。国有企业凭借其较低的融资成本充当“影子银行”,或者凭借其体制内的资信红利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资金通道”,通过贸易差价的形式赚取固定收益,向融资困难的民营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二)核心特征:四维认定标准
根据监管文件和司法实践,融资性贸易通常具备以下四个核心特征,认定时一般需要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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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维度 |
具体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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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背景 |
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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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关系 |
上下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如同一实际控制人、相互指定、担保关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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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权控制 |
贸易标的由交易对手实际控制,中间方不参与货物交付、检验,不承担货物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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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性质 |
企业直接或变相向交易对手提供资金,通过购销差价覆盖资金占用成本 |
值得注意的是,融资性贸易与“空转”“走单”贸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无商业实质”,但主要目的不是融资,而是做大收入规模;区别在于“空转”“走单”贸易不必然涉及资金融出,毛利率往往显著低于市场平均水平。
二、融资性贸易的其他常见名称与类型
在实务中,融资性贸易有多种称谓和表现形式,常见者包括:
(一)托盘贸易
托盘方(通常是国企)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差提供融资。托盘方先垫资向上游采购,再销售给下游,下游经过一定账期后付款。
(二)循环贸易(循环买卖)
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采购和销售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流转环。资金从出资方流出,经过中间通道方,最终流向用资方,并在约定时间内回流。其典型特征是“资金闭环、货权虚化、收益固定”。
(三)委托采购/销售
名义上国企接受委托代理采购或销售,实质上是利用国企信用和资金为委托人垫款,赚取资金占用费。
(四)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国企不直接出资,而是通过货物保管、监管、出具仓单或应收账款确权等方式,为资金需求方提供增信,协助其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融资。这种模式更为隐蔽,风险传导链条也更长。
无论形式如何变化,这些模式的共同点在于:贸易本身不创造价值,价值来源于资金的时间差和信用差。
三、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的地位与成因
国有企业,尤其是地方城投、商贸类国企,在融资性贸易中扮演着核心角色。这种现象的背后,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
(一)体制性信用差的套利空间
我国金融体系中长期存在的资源错配,为融资性贸易提供了土壤。国企凭借隐性国家信用背书,能够便捷获取低成本资金(如银行贷款、发债融资);而大量民营企业被阻隔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突出。这种“体制性信用差”使国企具备了充当“影子银行”的先天条件。
(二)业绩考核的规模冲动
长期以来,部分国资监管部门对国企的考核偏重营业收入规模。在主营业务增长乏力的情况下,开展大宗商品贸易成为迅速“做量”的捷径。一笔资金循环多次,可形成数倍于本金的营业收入,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良好业绩。
(三)保融资、维持信用的需求
部分企业为维持或提高银行授信额度,需要保持一定的营收流水。虚假贸易虽然无商业实质,但能“创造”金融机构需要的授信条件。
正是这些因素,使许多国企在明知监管红线的情况下,仍对融资性贸易抱有侥幸心理,最终陷入纠纷泥潭。
四、无法穿透时的认定:买卖合同纠纷
并非所有涉及融资性贸易嫌疑的案件都会被法院否定买卖关系。实践中,国企一方因未收回资金而起诉时,出于规避监管问责的考虑,往往会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对双方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事实避而不提。诉讼中,即便一方主张双方为融资性贸易,但如果另一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贸易的真实性,法院仍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走单、走票、不走货”不等于必然无效
融资性贸易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走单、走票、不走货”,但这种交易模式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实践中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大量转让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进行交付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多个判决均论述过,即使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只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应认定有效。
因此,“走单、走票、不走货”只是形式特征,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关键要看交易有无商业实质、有无真实的货权转移意图。只要此种交易在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即便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开展贸易业务,相应合同也依法有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的关键证据
从既往案例来看,法院认定真实买卖关系成立的核心在于:企业能够证明其对货物具有实质控制权,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具体证据包括:
货物流转证据:如仓储物流记录、货物验收单、第三方检测报告、运输合同及轨迹、入库单、库存清单等;
定价合理性证据:价格随行就市,与市场价格或期货价格挂钩,而非与资金占用时间直接关联;
交易流程证据:采购、仓储、销售环节清晰,企业实际参与货物交付、检验或风险承担。
例如,在某钢铁供应链纠纷案中,国企虽采用“供应商直发下游”模式,但留存了完整的物流单据(运输合同、GPS轨迹、入库记录),且价格随行就市调整,最终法院未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五、穿透后的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当法院运用“穿透式审查”原则,认定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是资金融通时,法律关系将被重新定性。
(一)穿透式审查的逻辑
穿透式审查是指法院不拘泥于合同表面形式,而是综合考量交易背景、资金流向、货权流转、收益计算方式等实质特征,还原真实法律关系。法院通常围绕以下四个维度进行判断:
货物流转真实性:货物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发生真实流转、是否形成闭环;
资金流向合理性:资金是否迅速从出资方经通道方流向用资方、是否形成闭环、是否存在“高买低卖”等反常商业安排;
收益计算方式:毛利是否直接与资金占用时间、年化收益率挂钩;
交易主体关联性:上下游是否为关联企业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结合既往判例分析,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的核心逻辑为:资金闭环、货权虚化、收益固定、交易反常。一旦具备这些特征,即使合同形式完备,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随着监管不断强化,问责力度不断加重,融资性贸易越来越隐蔽,交易链条也越来越长,形式上一般都具备真实贸易“三流合一”的特征,法院在民事案件审查中难以穿透审查。因此,即便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双方系融资性贸易,因形式要件齐全,资金链条无法穿透,法院也无法认定,只能根据证据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六、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后果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并非仅存在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时刻,而是贯穿于交易模式设计的全过程。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的特殊地位——即通常作为资金和信用的提供方嵌入贸易链条——决定了其面临的风险具有结构性、被动性和高杠杆性的特点。一旦链条中的某个环节出现问题,风险将迅速向作为“资金枢纽”的国有企业传导,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一)交易结构中的被动地位与信息盲区
在典型的融资性贸易结构中,国有企业通常扮演“垫资方”或“增信方”的角色。其操作模式往往是:国企先与上游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约定先行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货款;随后,再与下游企业签订销售合同,赋予下游企业一定的账期,待账期结束后从下游收回本金及包含利差的款项。
在这一过程中,国有企业实际上处于一个“两头在外、信息中断”的尴尬境地:
资金先行流出:国企的资金先流出,承担了垫资压力。
货权缺乏控制:由于普遍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操作,国企往往不实际持有货物,无法通过处置货物来对冲风险。
信息严重不对称:国企的直接交易对手只有上下游两家企业,对于整个贸易链条的真实长度、最终用资方的资信状况、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资金的最终流向,往往一无所知。这种信息盲区使国企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和动态监控。
(二)资金链断裂后的双重损失风险
融资性贸易最大的风险引爆点在于资金链断裂。一旦下游企业(或用资方)因经营不善、市场波动或恶意违约而无法按时付款,国有企业的风险便从潜在的信用风险转化为现实的资产损失风险。
直接的坏账风险:在多数案件中,国有企业已经预先向上游企业支付了货款。当下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力付款时,国企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即便国企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要求下游企业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或返还借贷合同项下的出借资金,但此时下游企业往往已陷入经营困境或资不抵债,判决难以执行到位。最终,国企只能自行承担巨额坏账,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上游追索的次生风险:一种更为隐蔽但后果同样严重的风险在于,即便国有企业在贸易过程中尚未向上游企业付款,也无法高枕无忧。资金链断裂后,虽然下游企业无力向国企付款,但交易链条并未就此断裂——上游企业依然有权依据其与国企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国企支付合同货款。
此时,国有企业陷入了法律上的两难困境:从形式上看,国企与上游企业之间存在一份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上游企业已履行交货义务(哪怕是单证交付),国企的付款义务已经触发。从实质上看,整个交易的真实目的是融资,国企并未实际收到下游的款项,若被法院判决向上游付款也将遭受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成为国企唯一的救济途径。国企必须竭尽全力说服法院对整个交易链条进行“穿透式审查”,主张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然而,如果国企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如资金闭环、固定收益约定、上下游关联关系等),无法说服法院采纳穿透式审查的观点,法院将可能维持买卖合同的表面效力,判决国企承担向上游企业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三)监管追责:终身追责与纪律处分
除了民事上的财产损失,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融资性贸易,还面临着严厉的监管问责。
政策红线的收紧:国资监管部门对融资性贸易的态度已从早期的“限制开展”升级为“严禁开展”。特别是2023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即“十不准”),明确将融资性贸易列为虚假贸易的一种,要求央企严禁开展。
终身追责机制: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46号令),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资产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这意味着,即便相关人员已经调离或退休,仍可能被追责。
结语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部分国有企业利用体制性信用优势,在贸易外衣下从事类金融业务,以获取规模增长和短期收益。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原则和“终身追责”的监管高压下,融资性贸易已从曾经的“规模捷径”变为如今的“风险雷区”。对于国企而言,最明智的选择,不是思考“如何合规地做”,而是彻底“告别融资性贸易思维”,回归贸易与供应链服务的本质。

05国企贸易业务合同,被法院判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会有什么后果?
来源: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作者:鲁顺
案例三:江苏舜天(600287)
这是江苏省国资委旗下的省属国企。
从2009年起参与隋田力主导的“专网通信”业务,本质是合同、资金、票据流转构成闭环的虚假自循环业务,即典型的融资性贸易。
公司作为中间“马甲”垫付资金,上下游企业均由隋田力控制或指定,通过总额法计账,虚增营收和营成。
2024年7月收到证监会处罚决定。
2009年至2021年连续13年的年度报告中,累计虚增营业收入103.33亿元、虚增营业成本93.99亿元、虚增利润总额9.34亿元。
江苏舜天被罚款1000万元,相关高管合计被罚430万元(总计处罚金额1430万元)。
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简称变更为ST舜天。
国企贸易公司做业务过程中,为了防范风险,通常会要求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
比如交易对手的母公司担保、关联方担保、第三方担保,甚至要求重重担保,以此提高业务的安全性。
但是如果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担保合同很可能会出问题。
这一块的法律风险很多人没有意识到。
我们先说清楚一个关键问题:
有人认为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共同伪装出来的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自始无效。
被隐藏的真实借贷关系,将按照实际的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相关规则)来审理。
也有人认为,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并不是合同无效,而是合同性质变了。
原来是买卖合同,现在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合同依然有效,只是性质变了。
但这个“性质变化”,对担保人的影响是巨大的。
关联方担保影响不太大
如果是关联方担保(比如交易对手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保),情况相对好一些。
因为关联方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真实目的通常是明知的,或者应当知道的。
法院会认为,关联方担保人应对隐藏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方担保:可能主张脱责
如果是第三方担保,风险就更大了。
第三方担保人当初同意担保的时候,他认为这是一笔买卖合同,有货物作为保障,风险可控。
但现在合同性质变了,变成借贷合同了,风险性质完全不同。
这已经超出了他当初的担保意愿。
所以第三方担保人很可能会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即使不能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他也会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我当初同意担保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借贷合同。
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的风险完全不一样。
现在合同性质变了,超出了我的担保意愿,我不应该承担如此大的责任。
法院很可能会支持第三方担保人的主张。
为什么?
因为法院要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第三方担保人并不知道这是融资性贸易,他认为这是真实的买卖。
现在合同性质变了,让他承担更大的风险,这对他不公平。
所以法院很可能会认定:
第三方担保人只需要承担与“买卖合同”相当的责任,而不需要承担“借贷合同”的全部责任。
或者,第三方担保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更或者说,买卖合同无效,第三方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你精心设计的增信措施全部落空。
如果国企的贸易业务被法院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相关责任人面临的可不是单一风险,而是一连串的追责组合拳。
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刑事责任、、、、,一个都跑不掉。
纪律处分:警告、撤职、降薪、开除、、、、
首先,组织纪律处分是跑不掉的。
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了六种处分: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24个月)、撤职(24个月)、开除。
而且,《条例》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如违规投资、非法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等)"列为重点追责情形。
这意味着,一旦法院认定你的贸易是融资性贸易,上级单位就可以依据《条例》对你进行处分。
你看这六种处分的严重性:
警告、记过,算是轻的了,但是处分期内,影响你的晋升、评优、绩效考核。
记大过,比记过更严重,处分期18个月,这一年多时间里,你基本上就是"问题干部"的标签,任何机会都轮不到你。
降级,这就很狠了。你原来是副总经理,可能降到部门总监;原来是部门总监,可能降到普通经理。职级一降,工资待遇全部下调,而且这个污点会跟着你。
撤职,意味着你直接丢掉领导岗位,从管理层回到普通员工。你在单位熄了十几年二十年,好不容易爬到这个位置,一夜回到解放前。
开除,这是最狠的。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你在国企体系内几十年的积累一夜归零。而且,开除记录会跟着你,你想再进其他国企,基本上没戏了。
更关键的是,这些处分不是"判完就完了"。
处分期内,你的年度考核基本上就是不合格或者基本合格,绩效奖金大幅缩水,甚至没有。
晋升?别想了。处分期内,任何晋升机会都与你无关。
调动?也很难。谁愿意接收一个有处分记录的人?
经济责任:扣薪酬、禁入限制、追偿损失
除了纪律处分,经济上的追责也逃不掉。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更是织密了追责网。
办法明确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列为追责情形。
追责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以及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
先说扣减薪酬。
这可不是象征性的扣个几千块,而是根据损失程度和责任大小,扣减你的年度绩效、年度奖金,甚至是基本工资。
你想想,一个国企中层干部,年收入可能50万、100万,一下子扣掉一半甚至更多,这个经济损失有多大?
而且,扣减的不仅仅是当年的收入,还可能追溯扣减前几年的奖金、绩效。
再说禁入限制。
这个更狠。根据责任大小和损失程度,你可能在一定期限内(3年、5年、10年,甚至终身)不得在国企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这意味着,你的职业生涯基本上到头了。
即使你在其他国企找到工作,也只能做普通员工,再也没有机会进入管理层。
还有追偿损失。
如果公司因为这笔业务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有权向你追偿。
虽然不是所有损失都要你个人承担,但如果认定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可以要求你承担部分损失。
刑事责任:最狠的坐牢风险
如果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那就不仅仅是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了,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最狠的。
根据《刑法》第168条,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如果一笔贸易被法院判定为借贷,金额又比较大,最后钱收不回来了,那么负责人很可能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可不是罚点款、写个检讨就能过去的,是真的要坐牢的。
你想想,一个国企高管,在单位干了十几年二十年,好不容易到了这个位置,结果因为一笔业务被判刑,这个代价有多大?
而且,一旦被判刑,你的职业生涯就彻底结束了。
一旦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就意味着你的业务模式出问题了,监管部门会要求你整改,特别是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
整改不是写个整改报告就完了,而是真刀真枪的大整改。
第一,必对现有业务和历史业务进行全面排查。
这是最让人头疼的一部分。
监管部门不会只看被判决认定的那一两笔业务,而是要求你对所有类似业务进行全面排查。
什么叫全面排查?
就是要把你公司近几年(一般是3-5年)的所有贸易业务,一笔一笔地查,看看有没有类似的融资性贸易。
每一笔业务都要查什么?
查合同,看看交易结构是不是“两头在外”,价格是不是固定息差。
查货物,看看货物是不是真实流转,还是只是单据流转。
查资金,看看资金是不是你垂资给下游,上游再给你。
查上下游,看看上下游是不是关联方,是不是为了配合融资找的。
查贸易背景,看看上下游有没有真实的业务需求。
每一笔业务要查这么多内容,你说需要多少人力、多少时间?
假设一个人一天能查完5笔业务,6000笔业务就需要1200个工作日。
而且,排查的过程中还会发现新的风险。
你可能会发现,原来不止被判决认定的那几笔业务有问题,还有几十笔、甚至上百笔业务也有类似的问题。
这些业务是不是也要被追究?
是不是也要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是不是也要进行整改?
这就是一个雪球,你排查越深,发现的问题越多,需要整改的业务也越多。
这就导致了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
那些几年前做的业务,当时公司认为是合规的,现在回头看,又被认定为不合规,负责人要被问责。
这就是排查历史业务带来的最大风险——一查就是一片,而且无法追诉。
第二,需投入大量资源进行业务模式重构。
原来的客户可能不能做了,原来的产品可能不能做了,要重新设计业务流程。
怎么重构?
从以前的“两头在外、货不动、只赚息差”,变成“要有真实产业能力、要能认货验货、要有真实贸易背景”。
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你要重新建立产业团队,要培养或者引进懂货的专业人才,要重新梳理上下游资源。
这些,都是要花钱、花时间、花精力的。
具体来说,你可能需要:
—— 招聘或培训懂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前做铜精矿贸易,你的人只需要会签合同、会转账就行。现在不行了,你要懂铜精矿的品位、品质、市场行情、价格波动。这种人才哪里找?怎么培养?
—— 建立货物验收体系。以前货物你根本不看,现在要有验货人员、要有验货标准、要有验货设备。比如做化工品贸易,你要有检测设备,要会看化验报告,要能判断货物是不是真的、质量是不是合格的。
—— 建设仓储物流体系。以前货物不过你的仓库,现在要过。你要租仓库,要配备仓储人员,要建立库存管理系统。这些都是成本。
—— 重新梅理上下游关系。以前你的上下游可能都是为了配合融资找的,现在要找真正有贸易需求的客户。这需要时间,需要关系,需要市场开发。
—— 重新设计定价机制。以前你的价格是固定的息差,现在要根据市场行情来定价,要能解释为什么这个价格是公允的。
这一套下来,少则半年,多则一年,投入的人力和资金可能非常大。
第三,内控制度要全部推倒重来。
风控体系、审批流程、合规管理,全部要推倒重来。
以前是怎么做的?
下游没钱,你来垫资,从中间赚个息差。风控重点是看下游的还款能力、看上游的信用背书、看有没有担保。
现在要怎么做?
要证明这是真实的贸易,要证明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要证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要证明上下游不是关联方。
这就要求风控人员要去现场验货,要核实价格,要排查关联关系,要留存大量的证据资料。
这要花多少时间、多少人力?
具体来说,风控体系要增加哪些内容?
货权转移的审查。要有提货单、仓单、运输单据,要能证明货物确实从上游转移到了下游。
价格公允性的审查。要有市场报价、要有价格对比、要能解释为什么你的价格跟市场价不一样(如果不一样的话)。
关联关系的排查。要有股权穿透、要有人员排查、要有资金往来分析,要能证明上下游不是一家人。
贸易背景的审查。要有上下游的生产销售计划、要有真实的业务需求、要能解释为什么需要你这个中间商。
货物监管的审查。要有仓储记录、要有监管报告、要有现场照片,要能证明货物确实存在并且受你控制。
这些风控要求,每一项都要花人力、花时间、花成本。
业务效率大幅下降,但为了合规,你又不得不这么做。
第四,可能被要求暂停相关业务线。
在整改期间,相关业务可能要暂停。
这对公司的营收和现金流影响有多大?
如果你的主营业务就是贸易,贸易业务被暂停,公司就没有收入了。
没有收入,但是成本还在跑,人员工资要发,办公场地要租,这怎么办?
更麻烦的是,整改过程中,你还要继续处理之前的存量业务。
那些已经签了合同、已经垫了资金的业务怎么办?
继续做,监管部门不答应;不做,钱收不回来。
进退两难。
从业务模式重构、内控体系重建、业务暂停损失,这个投入太大了。
而且这个投入,还不一定能把业务转型成功。
最可笑的是,这么整改一大圈下来,如果继续做贸易,又回到之前的模式上来,真是一顿操作猛如虎,一下回到了解放前。
写到最后

06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与风险防控:国企大宗贸易合规指引
来源:盈科成都律所,作者,陆昱衡
国企大宗贸易的合规风险
各位从事大宗物资贸易的国企同仁,是否曾遇到以下业务场景:客户提出“采购10
万吨钢材,但资金暂时紧张,请贵司先行垫资,一个月后支付2%资金占用费”;或建议“开展循环贸易——贵司销售给我司,我司销售给关联方,关联方再销售给贵司,资金循环一周,各方均可实现业绩增长”;甚至出现“货物无需实际移动,贵司开具发票,我司完成款项支付,双方获取过账收益”的提议?
若您曾接触此类业务模式,请务必保持高度警觉——这并非正常的商业交易,而是典型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架构。
近年来,国资委持续强化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从2017年《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到2023年《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再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均明确将“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列入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范围。
大宗物资贸易(包括钢材、煤炭、农产品等)规模庞大、资金密集,国有企业更应坚守“真实贸易”原则——融资性贸易所带来的风险,远非有限的资金收益所能覆盖。
一、
融资性贸易是什么?
——从“定义”到“司法认定”
要防融资性贸易,得先搞清楚它到底是什么。
(一)国资委的“官方定义”:无商业实质的“资金游戏”
根据国资委2017年652号文,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是“以贸易为名,行出借资金之实”,具体有四个特征:
1.贸易背景虚假性:缺乏真实的货物交易需求,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操作模式;
2.交易主体关联性:上游供应商与下游客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形成封闭式交易循环;
3.货权控制缺失:国有企业未实际掌握货物控制权(如由客户直接提货);
4.资金融通实质:通过垫付资金、开具承兑汇票或办理保理等方式变相提供融资。
2023年国资委74号文进一步明确“十不准”,其中“不准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不准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直接给融资性贸易“判了死刑”。
(二)司法的“穿透式认定”:看交易实质,不是看合同形式
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不会只看合同名称,而是穿透合同看“交易实质”——有没有真实的货物流、有没有商业合理性。
1.典型案例:“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天恒公司垫资采购钢材,豫玉都公司一个月后还款,给2%利息。后来发现,豫玉都公司和科弘公司是关联方,钢材“从科弘到豫玉都再到天恒”,形成闭环,没有真实货物流。法院最终认定:这是“名为采购、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
2.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重视“交易真实性证据”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福建某经贸公司与中石化某分公司等签订多份燃料油购销合同,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该系列交易均无真实货物流转,形成关联方间“自买自卖”闭环,属于典型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合意,实为资金融通,故驳回经贸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没有真实货物流,类似于上述案例中形成了关联方间自卖自卖的循环贸易,走单不走货,法院依据此认定关联人之间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当时《民法总则》146条(现为《民法典》146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三)大宗贸易中的“常见陷阱”:三种模式要警惕
1.托盘贸易: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为卖方垫付采购资金,货物直接发往最终客户。风险点:客户违约时资金难以收回(参考案例:2016浙02民终3833号)。
2.循环贸易:多家企业通过连续买卖形成交易闭环,资金循环流转但货物并未实际移动。风险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无效;
3.委托采购:客户委托国有企业采购货物并垫付资金,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还款。风险点:票据无法兑付导致资金损失(参考案例:2016苏民终386号)。
二、国企为什么怕融资性贸易?
——四大风险悬头顶
融资性贸易对国企来说,不是“赚钱的捷径”,是“埋雷的坑”——四个风险能让国企“赔了夫人又折兵”。
(一)合规风险:国资委“追责之剑”悬着
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37号令)第九条:“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要追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1.追责后果有多严?
组织处理:停职、降职、调离工作岗位;
扣减薪酬:扣减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
禁入限制:五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企董事、监事、高管;
纪律处分:开除党籍(比如中国铁物案);
移送司法:如果构成犯罪,比如受贿、挪用公款,直接送检察院。
2.真实案例:中国铁物的“融资性贸易噩梦”
2017年,国资委通报中国铁物案:2009-2013年,中国铁物原总经理宋玉芳等6人,主导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巨额损失。最终,6人被开除党籍,并由企业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二)资金风险:“资金货权两头在外”,钱货两空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风险是“国企垫了钱,却没控制货”——客户直接从卖方提货,国企既没拿到货,也没拿到钱。
1.场景再现:某四川国企的“钢材托盘陷阱”
某四川国企做钢材托盘贸易,流程是:客户(贸易公司)说“要采购10万吨钢材,资金紧,你垫资”;国企与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垫资1亿元;卖方直接把钢材发给客户,国企没见着货;客户拿到钢材后,以“钢材质量不好”为由拒付货款;最后客户破产,国企1亿元垫资无法收回。
2.为什么会这样?
因为国企没控制货权——客户直接从卖方提货,国企没有货权凭证等证据,即使起诉,也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更无法执行货物。
(三)刑民交叉风险:从“合同纠纷”到“刑事犯罪”
融资性贸易往往伴随着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刑事犯罪,国企不仅要赔钱,还可能“搭进去人”。
1.合同诈骗:客户虚构贸易背景骗垫资
案例:(2015)甬北商初字第51号:客户(中琦公司)伪造“钢材仓单”,骗国企(广铁公司)垫资500万元。国企垫资后,客户把仓单对应的钢材卖给第三方,卷款跑路。最终,客户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
2.虚开增值税发票:“走单不走货”的必然结果
融资性贸易需要“走票”——即使没有真实货物流,也要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四)税务风险:“虚开发票”补税+罚款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某国企做“循环贸易”,开了1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真实货物流。税务机关核查后,要求国企补税130万元(1000万×13%)+滞纳金(每天万分之五)+罚款50万元,合计损失近200万元。
三、怎么防?
——全流程信用管理,守住“真实贸易”底线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不是“不可防”,而是要用“全流程信用管理”把风险堵在每一个环节。
(一)签约前:查资信,把好“入口关”
核心:不要和“信用差”的客户做生意。
参考某知名外资企业的“5C信用评估法”,查客户五个维度:
1.信用品质(Character):有没有违约记录(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
2.偿付能力(Capacity):看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现金流),比如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客户,要谨慎;
3.资本(Capital):注册资本、净资产(比如注册资本100万的客户,不要垫资超过100万);
4.抵押品(Collateral):有没有可抵押的资产(比如房产、车辆);
5.经济状况(Condition):行业前景(比如钢铁行业下行期,要减少垫资)。
操作技巧:
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客户的关联方(比如股东、法定代表人有没有其他公司);
要求客户提供“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
对于大额交易,找“专业机构”做尽职调查,严查关联交易风险。
(二)签约时:定条款,堵死“漏洞”
核心:用合同条款“控制货权、约束客户”。
1.货权控制条款:卖方必须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仓库,经买方书面验收确认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2.质量验收条款:买方应在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质量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卖方须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
3.付款保障条款:买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LPR1.5倍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陈述保障条款:双方承诺交易背景真实,不存在虚构交易、循环贸易等情形,如违反本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履行中:盯流程,监控“货与钱”
核心: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
1.保留货物流证据:要求供应商提供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提单、仓单、收货确认书等物权凭证;
2.资金流向监控:严格执行客户货款进入企业指定账户的要求,避免资金通过关联方流转;
3.保留沟通记录:对微信沟通记录、往来邮件、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进行完整保存,特别对货物确认、付款承诺等关键内容进行公证固定。
4.设立风险预警机制:设置三个“风险阈值”,触发后立刻审查:
毛利率异常预警:正常贸易毛利率通常维持在3%-5%,低于1%的交易需重点核查交易真实性;
账款逾期预警:客户付款逾期超过30天,应立即启动资信复查程序;
关联关系异动预警:客户关联方数量异常增加时,需警惕资产转移风险。
(四)收款时:强催收,守住“资金回笼”最后一关
核心:“逾期即催收,催收即留证”。
1.逾期1-30天:业务部门电话催收,发《付款提醒函》(用公司抬头纸,盖公章),保留通话记录(录音、邮件记录等);
2.逾期31-90天:法务部门发《律师函》(用EMS寄,底单上写“律师函:催讨XX货款”),保留底单和签收记录;
3.逾期91天以上:起诉+财产保全(冻结客户的银行账户、查封动产)。
(五)出事后:快处置,减少损失
核心:刑事民事并举,保全执行同步。
1.刑事报案程序:如果客户有“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货权凭证”的嫌疑,立刻向公安机关的“经侦大队”报案,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客户的银行账户);
2.执行:用“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网”查客户的财产(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及时冻结;如果客户有“到期债权”(比如其他公司欠客户钱),可以申请“代位执行”。
守住真实贸易的“底线”,才是国企的“护城河”
国有企业开展大宗商品贸易,应当始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合规管理融入贸易业务全流程。融资性贸易不仅违反监管规定,更可能引发多重法律风险,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守住真实贸易的底线,用全流程信用管理防风险:
签约前查资信,不跟“信用差”的客户做生意;
签约时定条款,控制货权、约束客户;
履行中盯流程,确保“货钱票”一致;
收款时强催收,逾期即行动。
只有这样,国企的大宗贸易业务才能“走得稳、走得远”——因为,合规才是国企的“护城河”,真实才是贸易的“生命线”。
最后提醒:如果碰到“客户要做循环贸易”“走单不走货”,直接说“不”——因为,一次违规,可能毁了整个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