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下 司法判决“以股抵债”股票买入价确定探讨
作者:余东文
对于经司法判决的以股抵债交易业务,是以判决书生效日还是股票过户日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股票买入价如何确定?
近年来,不通过场内或场外交易形式实现股票所有权转移的非交易过户方式在资本市场上司空见惯。该方式常基于赠与、司法强制执行等非交易原因,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引发的证券归属变更。发生这类股权转移,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股票买入价容易出现争议。本文结合案例,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民法典、以物抵债税收政策等规定,对司法判决下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股票买入价确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起法院判决的以股抵债涉税案件
2019年某日,甲公司借款5亿元给自然人乙,乙以其所持有上市公司A公司的5260万股非限售等值股票作质押(当时股价为9.5元/股)。借款到期后,乙无法偿还,甲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5260万股A公司股票。判决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4.85元/股,5260万股合计市值为25511万元。
由于乙不配合,2022年7月6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5天后甲公司完成股票过户手续,过户当日涉案股票收盘价为9.98元/股,5260万股合计市值为52494.8万元。
自2023年10月1日起,甲公司开始减持股票,构成增值税应税交易。由于法院判决书未写明5260万股A公司股票的价值,甲公司对如何确定取得这些股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存疑,经研讨认为股票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而乙名下的抵债股票只有完成过户才会发生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故应将股票过户日作为有关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对应交易金额为52494.8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这是司法判决下以物抵债的税务处理,应按民法典规定确定股票的权属变动日,即以判决书生效日作为有关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对应交易金额为25511万元。
这起司法判决下的以物抵债涉税问题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政策落地实施的情况下值得深入探讨。
增值税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将原来分散的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整合、提炼、统一,是判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确定增值税税款计算的根本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孰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即“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该条还明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笔者认为,对于股票资产转移交易,可分情形判断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如,在协议转让情形下,按收款日、合同约定付款日孰先原则确定;在法院判决情形下,以法院判决日为时点;在以股抵债情形下,以合同生效日为时点;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以股票过户日为时点。
民法典对物权变动生效日的规定
对于法院判决下的以股抵债业务,鉴于在现行税法中找不到相应规定,笔者支持前述案例中税务机关的观点,认为可以援引民法典中有关确认交易性质、权属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明确:“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这些条款均明确,司法程序裁定的抵债物权在裁定文书生效或送达债权人时转移。故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业务,可参照民法典和有关司法文件规定,将判决书生效日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获得抵债股票价格的确定
目前,A股市场股票的购买成本计算规则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几种限售股的,即股改限售股按复牌首日开盘价确定;IPO限售股按IPO发行价确定;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按停牌前收盘价确定;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确定。另一类是针对非限售股的,即按实际购买成本(不含交易税费)确定。
前述案例中,抵债股票不是限售股,笔者认为甲公司应以通过债转股获得股票的实际成本作为股票买入价。这样处理,有助于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与税负公平,可准确反映增值额,也更易核验,有助于减少争议。
本案中,由于判决生效日涉案抵债股票的市值为25511万元,虽然不足以偿还乙借甲公司的5亿元债务,甲公司获得有关股票的实际成本也只能是25511万元,应将该金额作为其取得股票的价格。
实践中,法院判决的以股抵债案例常呈现几个特点:一是法院按公允价值处理债权、债务,在判决书生效日交易对价已作妥善安排,股票价值、债权价值已经锁定;二是判决书生效日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三是过户日仅为股票权属变更的实操节点,并非交易定价的核心依据。
总的来说,根据现行税法、民法典及有关司法文件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交易,在判决书送达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增值税应税交易发生,应以判决书生效日确定债转股的实际成本,作为股票购进价格,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纳税人要注意保存有关合同协议、法院判决书、行政确权书等证明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些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股票转让交易存在为降低税负而选择过户日的情况。如在股价处于高位时,自然人以协议转让方式将股票过户给企业,以达到使受让企业降低增值税税负的目的。这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会给国家带来巨大损失。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今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及配套规定统一、完善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与计算等政策执行口径,消除了很多争议,引入了反避税制度,将有效防止通过不合理的商业安排偷逃税款,建议涉及相关业务的纳税人深入学习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睿毅税务师事务所。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6年04月28日,版次: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