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财经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督管理
1e5yh605nctm7
全文有效
2026-03-02
2026-03-02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市监检测发〔2026〕15号  发布时间:2026-02-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2月24

(此件公开发布)     

 

 

 

 

 

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指引适用于对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主体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执业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等管理制度,落实“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实施全过程管理,确保其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工作需要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国家推行的检验检测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数量、结构、受教育程度、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资质资格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前款所称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在检验检测机构中从事技术、质量管理及检验检测操作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或聘用关系,并以任职文件、授权文件、岗位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其岗位职责、授权范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从业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公信力。

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从业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

 从业人员应当独立于其从事的检验检测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专业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

从业人员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回避,并向所在机构报告。

 从业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拒绝,并立即向所在机构报告:

(一)他人授意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样品的采集、储存、标识、制备以及检验检测的环境、设施等基础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准确性或者导致安全生产风险的;

(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或者检定、校准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四)超出本人检验检测能力或者授权能力范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拒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授意、误导、引诱他人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使用他人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在本人未参与工作的记录、报告上签名;

)伪造、篡改检验检测数据、记录、档案或者其他材料,隐瞒、涂改、销毁有关证据;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租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印章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章 信息管理

第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信息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从业人员监管效能。鼓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十二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的下述信息纳入信息管理范围

(一)姓名、性别、居民身份号码或者护照号码

(二)学历及专业、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

(三)从业机构名称工作岗位、从业经历、授权签字领域;

(四)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期限;

(五)培训考核、奖惩及能力确认记录;

(六)失信记录;

(七)其他需要纳入的信息。

其他从业人员的信息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纳入信息管理。

十三 从业人员信息通过系统录入、数据交换、机构报送等方式进行归集、更新与管理。

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机构资质认定或者人员备案后及时纳入信息管理。

在双随机抽查、能力验证、执法办案等工作中形成的从业人员信息,可以从信息化系统共享的,通过数据交换纳入信息管理;暂时无法共享的,由信息产生部门录入。

需要纳入信息管理的其他信息,在从业人员确立劳动或聘用关系,发生岗位调整、资质资格变更或者离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检验检测机构向负责信息管理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十四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发现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人员信息存在缺失、错误的,向负责信息管理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更正申请,并提交有关佐证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属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十五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章 监督检查

第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资料核查、能力测试、能力验证、技能竞赛等方式,对从业人员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果记入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资质认定评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监督等工作时可以对从业人员的能力条件、聘用关系、培训考核、行为规范等材料进行核查或者抽查并视情况对从业人员开展现场能力测试

十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覆盖相关专业领域从业人员集中能力测试。集中能力测试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按要求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集中测试,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十九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信用风险分类、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情况,将从业人员能力监督检查内容纳入能力验证统筹开展。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不得替代、作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十 从业人员在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成绩的,其本次竞赛成绩在两年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视为其个人能力持续符合要求的监督检查结论。

二十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法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应当安排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章 信用监管

二十二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辖区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查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执法档案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二十三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所机构列为高风险监管对象,加大监管频次和力度:

(一)因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

(二)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

(三)两年内因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四)依法依规被实施从业限制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检验检测行业声誉和公信力的行为。

第二十 从业人员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授意、误导、引诱其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主动举报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协助案件调查的从业人员,如其本人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配合调查表现等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适时建立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禁止从业名录(以下简称禁止从业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禁止从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禁止从业名录。

禁止从业名录应当载明:

(一)姓名、性别民身份号码(或者护照号码)

)原从业机构名称;

)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

)禁业期限及起止日期;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禁止从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禁业期限届满或者因法定事由提前解除禁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更新名录状态。

第二十 被禁业人员对名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 指引仅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作出一般性指导,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考

二十八 指引发布之日实施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